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 異議人
- 即再審原告
- 林瀛洲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傑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高金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第484 條第1 項亦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98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提出異議,然該案係異議人於93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聲明請求:「㈠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回復原狀,裁定駁回蘇鴻銘於民國90年11月15日提起返還代墊款事件之訴。㈡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 元」,經本院以94年度雄國小字第1 號受理在案。嗣經法院以異議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異議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94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號判決結果,依序提起本院95年度國再微第1 、2 、3 號再審之訴,其中95年度國再微第1 、2 號均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而95年度國再微第3 號案件,則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以其提起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異議人又再對本院94年度雄國小字第1 號、95年度國再微第1 、2 、3 號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異議人不服本院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對該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97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以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為由,裁定駁回再審。異議人再對前開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訛。則異議人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裁定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事項亦非屬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出異議者,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30、第4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