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甯馨
- 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就97年度司執字第83670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存款均係伊僅存之財產,為伊及配偶生活所必需,依法律規定,只能查扣1/3 ,以維持伊之最低生活;又伊投資之裕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皇公司)業已解散,其餘投資均係在一、二十年前之投資,公司實無效益,如今縱使求售,亦無人問津;再者,96年度綜合所得清單所謂營利收入新台幣(除另標示其他幣別外,下同)501,890 元,係95年度之全年所得、並於96年提出申報,此部分所得早於當年度因生活所需而花費,何能存留至今;另伊於台灣銀行之存款係於95年11月間所存入,96年度、97年度之利息46,462元、39,185元均因被查扣而無法領取,卻仍需申報繳納所得稅,顯不合理。爰提出異議,求更為合理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82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台銀鼓山分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下稱花旗港都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 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據台銀鼓山分行陳報已依令扣押1,300 元及美金31,543.21 元,花旗港都分行亦陳報已依令扣押56,984元,新興郵局則陳報稱異議人於該局已無存款可供執行,以上各節均有本件卷證可稽。 四、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異議人92年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課資料及財產清冊核閱,異議人名下目前除台銀鼓山分行、花旗港都分行之存款外,尚有新新人類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新人類公司)、裕泓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泓公司)等2 筆之股權投資,課稅現值分別為150,000 元、800,000 元,合計950,000 元;且裕泓公司於92、93、96年度分別發放股利8 萬餘元、7 萬餘元及19萬餘元予異議人,則以上述持續性之股利發放情況以觀,堪認該公司將來繼續給付股利之可能性極高。據上,足見異議人目前至少尚有約100 萬元之財產及收入,而徵諸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為18,848元,有平均每人月消支出統計表在卷可按,則上開財產暨收入額尚足供異議人及其配偶生活數年,並無不能維持其等最低生活之情事。至異議人雖稱新新人類公司、裕泓公司之股權投資約一、二十年,已無實益,而難期轉售等語,惟其所稱此情,顯與前述股利發放之情形不符,自無足採。 ㈡況且,異議人於96年度尚有新興郵局給付之利息收入13,750元,及其所投資之裕皇公司之股利收入309,877 元,以上各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而以近年郵局存款利率均大致維持在年息約2%左右予以推算,異議人於新興郵局原應有存款約687,500 元(即13,750÷2%=687,5 00),雖本件經執行結果,並無於該局扣得任何存款,惟該局於96年度既仍給付利息予異議人,足認上開存款於97年度後當係在異議人之支配使用中。又裕皇公司係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後之97年10月間始辦理解散登記,而以該公司於96年度尚給付股利309,877 元予異議人,先前於92、93、94、95年度亦分別發放股利12萬餘元、4 萬餘元、4 萬餘元、2 萬元予異議人,足徵該公司之營收狀況不惡,且歷年均有營餘可資分配,則該公司於97年10月間解散後,衡情異議人亦得取回相當之股金。是以,堪認除顯示於前揭課稅及財產清冊內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外,異議人尚有依常情判斷可支用之隱性收入或財產,益見相對人扣取台銀鼓山分行、花旗港都分行之存款後,異議人及配偶仍有相當之財產或收入得以維持最低生活。 ㈢至異議意旨所提及之96年度營利收入或96、97年度之利息收入,本院並未將之列入異議人之財產或收入予以評估,故即使異議人所稱該96年度之營利收入已花費乙情非偽,或上開兩年度之利息收入已受扣押、實際無法運用,均無礙於本院就異議人及其配偶維生資力之判斷,亦併敘明。 五、綜合前述,異議人顯示於課稅及財產資料之收入或財產,已足維持其與配偶之最低生活數年;且其尚有已提領存款或得領回之投資股款等隱性收入得供給生活。從而,難認異議人於台銀鼓山分行、花旗港都分行之前揭存款係屬維持異議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此等存款自無不得執行之事由存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其理由與本院之見解雖有不同,惟結論一致,本件異議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3 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 第3 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蔡靜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