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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甯馨

  • 當事人
    甲○○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5 月9 日就96年度執字第1071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財政部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確實擁有系爭3 家公司之股份(詳如後述),且鈞院於96年12月12日向該3 家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該3 家公司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足見債務人現仍擁有該3 家公司之股份,嗣經鈞院於97年3 月25日發函命該3 家公司陳報執行結果,均未據回覆,惟系爭3 家公司既已依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之投資股份,執行法院自應予以調查並續行執行,且伊已具狀請求鈞院命該3 家公司負責人到院說明本件執行結果,然鈞院迄未命其等到院說明,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本件異議人聲請就債務人丙○○對第三人長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輪公司)、瑞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之股份債權,及債務人乙○○對第三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之股份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雄院鳴96執齊字第107179號執行命令,禁止洪、李兩人對系爭3 家公司在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股份、股金、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3 家公司均於96年12月24日受合法送達,而未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本院於97年3 月25日通知系爭3 家公司陳報執行結果,該3 家公司於97年3 月31日經合法送達而均未陳報。而後,本院於98年2 月24日通知異議人查報系爭3 家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如非公開上市上櫃者,該等股票之存放地點;及如係未發行股票,債務人投資之股份數量。異議人於98年3 月6 日具狀請求向主管機關函查該3 家公司是否發行股票,及命負責人到院說明執行結果。本院乃向主管機關函詢該3 家公司有無發行股票,據高雄市政府函覆稱長輪公司、瑞慶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中並無發行股票之樣張;另經濟部則函覆稱長谷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由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簽證。此後本院復於98年4 月20日發函命異議人陳報前揭函文所示事項,異議人於98年4 月30日具狀仍請求向主管機關查明股份資料及命負責人到院說明執行結果。以上各情有扣押命令、函文、陳述意見狀等附於本執行事件卷可按。 四、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所明定,惟此款所稱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者,因股票為有價證券,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股票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並取得股票之占有,再以拍賣之方法換價;股票由第三人占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規定辦理,再以拍賣之方法換價。又如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經查: ㈠丙○○於94年間有取得長輪公司、瑞慶公司股權之紀錄,此有財政部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而長輪公司、瑞慶公司就本院前於96年12月12日所核發之股份、股金及股權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衡情當得推定丙○○仍享有對該兩公司之投資債權。又依高雄市政府前揭函覆,長輪公司、瑞慶公司有無發行股票雖屬不明,惟丙○○既享有對該兩公司之投資債權,且此等投資債權業經扣押,則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117 條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相關規定,就此等投資債權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或拍賣、變賣之。 ㈡又乙○○於94年間有取得長谷公司股權之紀錄,亦有前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該公司就本院前於96年12月12日所核發之股份、股金及股權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衡情亦得推定乙○○仍享有對該公司之投資債權。又依經濟部前揭覆函,長谷公司確有發行股票,則執行法院自得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將股票查封後再予拍賣或變賣;如股票所在地不明,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尚得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陳報財產狀況,並憑以執行。 ㈢至異議人經執行法院兩度通知雖未遵期陳報股份數量或股票所在地,然不至導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尚得依前述方法予以執行。是自難認異議人有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不為之情事,則原裁定將異議人就系爭3 家公司股權投資部分之強制執行予以駁回,非屬有據,本件仍有得進行之事項未盡處理。 五、綜合前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洵屬無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3 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 第3 項前段,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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