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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信溢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冠海製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2 月12日97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異議人認本件執行名義應受另案假處分之限制而不得執行,但執行法院仍准為執行之處分),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件及意旨規定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異議人使用之流動廁所所在位置,並無逾越使用相對人之土地,故不在拆除範圍。而該流動廁所連接圍牆C 型鋼與鋼板部分,若與原連接線平行(即往異議人所有之土地內側)遷移至流動廁所以北,即無再占用相對人土地及拆除之必要。惟相對人竟於民國97年7 月2 日執行期日時,趁異議人向司法事務官陳述已自行拆除之情事時,當場擅將未逾界之流動廁所及C 型鋼切斷,並將圍牆推倒,令異議人損失慘重,業向執行法院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而由相對人於97年7 月2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異議人未自行拆除之範圍,並無上開圍牆及C 型鋼及鋼板等物,益證執行圍牆、C 型鋼及鋼板部分拆除及鑑測費,已逾越強制執行範圍,非屬必要之執行行為,原裁定准該部分執行費用,自屬違誤。再者,異議人因上開違法執行,為回復原狀已支出16,000 元 ,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主張抵銷後,異議人應無須負擔執行費用,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可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費用之數額。

四、經查,相對人據本院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51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異議人應將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第62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W-X-T-B-W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3 月12日、97年4 月14日偕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人員到現場履勘鑑界、定點並釘立界樁,異議人並於97年4 月14日履勘時當場承諾願於四月底前自行拆除應拆除之部分。屆期因異議人僅部分履行,本院乃依相對人聲請定期於97年7 月2 日續為強制執行,當天兩造確定應拆除之位置後,均無意見,由相對人僱用工人執行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至於涉及公安之橘色貯氣桶,則由異議人翌日(7 月3 日)自行拆除移動,嗣相對人於97年7 月22日具狀陳報異議人仍有紅色鐵架交叉突出約10公分及其上瓦楞遮陽板突出等地上物,尚屬領空越界未拆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異議人就此表示意見,異議人復於97年8 月11日具狀陳述相對人於97年7 月2 日,未經其同意擅以鐵鍬架起上開流動廁所,致其受有損害,應命相對人賠償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626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據上可知,異議人既不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乃由相對人僱用工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相對人因此支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費3,000 元及鑑界訂樁費測量費19,710元,自屬合理。又相對人於97年7 月2 日執行當天確實動用機具拆除圍牆及C型鋼板等,並據其提出第三人聖爵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故原裁定准其中拆除圍牆C 型鋼板及工具機具費合計30,000元(20,000+10,000=30,000),並加計前開執行費及鑑界費22,710元(3,000+19,710=22,710) ,共計52,710元,確實已由相對人支出,並為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自屬有據。而97年7 月2 日相對人既已雇工將上開圍牆、C 型鋼及鋼板等部分拆移,則其於97年7 月22日陳報狀自無再記載該部分土地遭異議人占用之必要,故自難以相對人執行後之97年7 月22日陳報狀內容遽認系爭圍牆、C 型鋼及鋼板部分不在本件返還土地執行事件所應拆除之範圍內。異議人該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另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所拆除之圍牆、C 型鋼及鋼板等物,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拆遷返還土地之範圍,相對人逾越確定判決違法執行拆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爰以損害金額16,000 元 抵銷本件執行費用云云,亦屬實體爭訟事項,自應由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其支出之執行費用,應屬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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