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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小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陳嘉惠甯馨張維君

  • 當事人
    甲○○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龍鄉儷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日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龍鄉儷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再小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就96年度雄小字第48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件則稱原確定案件)所為送達之程序並不合法,並未以雙掛號郵寄,且伊並未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無從知悉是否確定,又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發生知悉均再抗告人調閱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龍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後(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抗告人之抗告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5 年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另抗告人調閱前開工程合約書後始發現對抗告人有利之證物,原確定案件顯未及斟酌,故原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顯有違誤,爰求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確定案件為審理時,其委任訴訟代理人邱清吉,訴訟代理人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394 號7 樓,有委任狀附卷可憑,而原確定案件為送達判決時,亦於97年2 月26日將判決送達於於上開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而抗告人於97年4 月30 日所提出之上訴,其送達代收人亦為邱清吉,送達地址同前,足見原審判決確已合法送達而無違誤。再者,抗告人雖稱其於調閱前開系爭工程合約後,始知悉再審事由,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判決送達後雖逾期提起上訴,而經原審駁回上訴,然上訴狀中已檢附系爭工程合約書,有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所附上訴狀)。則依上開情事,抗告人至遲於97 年4 月30日即應已知悉全部案情及判決結果並該判決已確定之情事及其所認之再審事由,故其稱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難採信。則其於97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法院基此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5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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