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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10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執字第10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茂喬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茂喬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二期給付勞方(乙○○先生)積欠工資餘額計新台幣(下同)肆萬柒仟零柒拾貳元,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四月二十四日給付貳萬參仟元,並逕匯入勞方陽信銀行三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一期未如期給付餘額全部到期。至未提繳勞方九十七年八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勞退金計四千六百六十七元,資方同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補提繳至勞方個人專戶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提撥勞退金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按調解方案所示日期、金額分期給付工資予聲請人,及提撥勞退金於伊個人專戶內,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8年3 月13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15170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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