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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11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執字第11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姍拉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第二次調解委員會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按︰姍拉娜國際有限公司)同意勞方(按︰甲○○)所主張金額百分之四十五即參拾伍萬柒仟元給付勞方,給付方法︰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每期各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資方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於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之範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等屬實,業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7年5 月28日上午9 時調解成立,調解結論如主文所示,惟相對人屆期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付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付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28日勞資爭議第2 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以,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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