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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22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222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關係人
長益興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長益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益興公司)欠繳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9,145 元及罰鍰545,725 元,因長益興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而其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股東乙○○於98年1 月30日死亡,該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關係人長益興公司經命令解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解散命令函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於長益興公司之清算方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長益興公司之股東僅有乙○○1 人,惟於乙○○死亡時,其權利既已由其繼承人聶敏卉繼承之,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長益興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聶敏卉為清算人,而無不能依民法第79條、第80條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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