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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9號

解任清算人職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29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舜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 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舜公司)滯欠民國90、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經聲請人鼓山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舜公司於94年7 月21日因經營不善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同時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且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惟相對人就任上舜公司清算人後,未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清算,顯未依法執行其清算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請求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上舜公司確於94年7 月21日因經營不善,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該公司雖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惟相對人自就任後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上舜公司尚積欠90、91、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舜公司股東同意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上舜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為憑,並經本院查明上舜公司並無陳報清算人就任屬實,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是相對人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經解任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即當然由上舜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毋須由本院另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2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清算人職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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