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04號
- 抗告人
- 勁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乙○○
號
丁○○
丙○○
己○○
樓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本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5 人自伊公司工地竊取之機具一批,價值已超過伊公司應給付予相對人之薪資總額,伊公司實無再另行支付之理,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等與抗告人間因給付薪資等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總計新台幣(下同)80,200元(即乙○○17,600元、丁○○20,200元、甲○○13,000元、丙○○7,200元、己○○22,200元),並於98年6 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交付上開薪資,詎抗告人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98年6 月1 日府勞資字第0980130019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而核閱高雄市政府前揭函文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堪認本件兩造確就前揭勞資爭議以如上內容成立調解;且該調解內容並非法律所禁止,亦顯非與爭議無關,性質上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復無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或違反上開法律有關調解規定之情事。從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已成立之調解事後再行爭執,而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理由;且縱其所述前情非虛,亦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無從逕於本件非訟程序中主張抵銷。是本件抗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