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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紀元甯馨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9號

抗告人
合興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20巷29號9樓
抗告人
丁○○ 住高雄縣
相對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46號
設台北市○○區○○路46號

           送達代收

           住高雄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及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兩造間之債務金額與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符為由提出抗告。然依其所述,此項實際金額之事項,應屬就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對帳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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