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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劉定安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68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無資力,乃因受相對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丙○○、乙○○○於民國89年10月3 日誣告渠為組織犯罪,並因此遭羈押108 日;且渠所有265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5,179 萬餘元,經汎生公司、乙○○○聲請法院以犯罪所得而實行扣押,迨至98年3 月3 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發還,但均因已罹於1 年時效,而遭付款銀行拒絕;渠雖持有新利鼎公司股份,因該公司為刑事偵查認定為犯罪組織,新利鼎公司於97年間辦理停業,各銀行均不與涉犯組織犯罪之該公司往來、融資;又渠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較具價值之動產,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復以,渠為系爭支票之合法執票人,且部分支票已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一審判決勝訴,故渠於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賠償自89年10月3 日起至98年3 月3 日止之利息損害,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遭扣押支票明細、高雄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下稱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等(均為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遭扣押支票明細、高雄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高雄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等為證,核屬已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為釋明;惟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上開所提出之文書證據,洵難謂已釋明。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以觀,聲請人尚持有宏碁公司股票,每年分別受領股利2,972 元、3,917 元、3,661 元,且聲請人復有投資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等情,非若聲請人所指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亦無記載聲請人有何投資新利鼎公司之情事;況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在營業中,與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停業之現況無涉,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3 紙在卷可稽。矧以,觀諸聲請人提出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益徵聲請人業經訴訟程序請求支票發票人給付票款判決勝訴,即有獲取發票人給付票款之期待利益,誠難謂渠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為明灼。 四、此外,本件聲請人並無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洵難遽以渠片面指陳而逕認渠已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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