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7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即本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09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固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惟當事人倘釋明其經濟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非不得聲請訴訟救助,而此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頃收受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259 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判決未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將相對人清償期未屆至之訴訟駁回,已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准予相對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認定之住宅貸款契約,僅為兩造就抵押權第4 次變更金額時之議定契約,非據以登記之變更契約,應屬無效;且渠每月繳息1,000 元,非未繳納各期本息,渠於原審已提出各種有利證據,原判決竟指渠無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渠年逾80歲,一貧如洗,每月僅賴社會救濟老人就養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過活,仍須按月償還中國信託銀行卡債4,000 元、聯邦銀行卡債3,200 元、相對人房貸利息1,000 元,更須支付水電費、管理費、交通費及飯費等雜項開銷,致渠長期處於半飢餓狀態,唯一財產小套房正遭受相對人假執行中,實無資力支付任何訴訟費用補正,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6 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兩造間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歷次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歷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8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6000 7076 號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 月29日雄院高97司執吉字第25082 號通知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之聲請意旨,已據渠提出上開文書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籍設臺北市○○區○○路90巷1 號,現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冊服務照顧之外住就養榮民,且為臺北市列冊補助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之對象等情,有退撫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8年7 月27日高市榮字第0980004853號函、臺北市榮民服務處98年7 月23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1076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98年7 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1987500 號函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98年7 月24日高市楠區社字第0980009848號函等在卷可稽,益徵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甚明,此外,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亦核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