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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破字第1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破字第11號

聲請人
力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高雄市政府來函稱伊公司截至民國96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且負債超過資產,涉有公司法第211 條規定,諭令伊公司聲請破產,爰檢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係以清償債務為其目的,若債務人毫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在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已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依聲請人所出具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已無任何資產,顯然無法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聲請人財產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亦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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