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抗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丁○○
- 相對人
- 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丙○○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29日本
院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8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旗山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月27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但未進行清算程序,故相對人之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伊仍得對之請求,原審裁定以被告公司已解散而不具備當事人能力駁回其訴,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因合併、破產以外之原因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既視為尚未解散,則該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程序了結前,仍具有法人人格,故在實體法上仍具有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則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查相對人於98年4 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50907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進行清算。惟相對人於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後,至今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更無清算終結之情形,此有本院98年8 月24日雄院高民愛字第39968 號函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存續,故仍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民事訴訟上之被告。準此,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業經解散而認其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