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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林紀元
  • 法定代理人
    甲○○、陳夢軒

  • 當事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夢軒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夢軒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於民國97年6 月27日屆滿,並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 條及第217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命相對人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選事宜。但因相對人並未依限改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自98年4 月1 日起即當然解任,而無代表人可行使其職權。又伊為稅捐主管機關,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相關文書無法送達。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函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投資人明細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應堪採信,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相對人股份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49,421,200 元,原任董事長為徐立堃(持有股份3,642,000 股),董事則為惠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3,581,000 股),雙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3,720,000 股),監察人則為陳萬軒(持有股份3,642,000 股)及威盛有限公司(持有股份1,000,000 股)。其中徐立堃自95年3 月2 日出境後至今仍滯留國外,有出境資料在卷可稽,顯非適當之人選;而惠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徐立堃,且其所代表之法人即為相對人,有該公司之資料在卷可憑,可見亦非適當之人選;又雙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已解散之公司,亦有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自非適當之人選。另陳夢軒(64年5 月4 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 籍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36 號4 樓之6) ,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且其持有股份為3,642,000 股,已具有相當之比例,其對相對人之各項業務應已有所知悉,況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主要應在於召開股東會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事宜,當不致過於繁雜,以陳夢軒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之經驗,應可勝任此職務。又經本院通知陳夢軒就是否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事具狀表示意見結果,亦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而相對人則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經斟酌後認以陳夢軒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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