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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七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一一六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81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在高雄高雄市○○區○○段621 、622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85之土地暨其上195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238 號5 樓之5 及共用部分即1986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5之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4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補字第1163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早已遷居臺北市○○區○○街34號6 樓,仍以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38 號5 樓之5 ,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致聲請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未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1163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38,477 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該不動產經鑑定之市值為809,500 元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自拍賣上開不動產所得金額取償而受有損害,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額809,500 元為計算基礎,加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現場查封及鑑價,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本案爭點在於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1 年半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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