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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3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3號

抗告人
葉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王泰煌即泓義工程行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8,872 元,且該款係就97年7 、8月份工程款應否扣款之爭執,而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標的金額為2,494,800 元,且係就兩造間應否給付工程尾款之爭執,系爭假扣押事件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未查,駁回伊之聲請,顯然有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所陳各節,為相對人所不爭,有相對人98年3 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若相對人已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或為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則向本院陳明即可,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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