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
- 原告
- 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旭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被告欄中,應增列「被告旭彬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鳳山市○○街60號17號1 樓及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送達地址:高雄縣鳥松鄉○○路29號 」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