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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

回復原狀 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告
三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30日簽立「93年度遺體火化爐及民俗金爐廢棄排放處理設備改善工程(組裝、測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77,601 元;被告於94年12月30日開工,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95年3 月31日完工,被告先後於95年3 月29日、31日函報完工,惟被告於95年6 月23日向原告請領第一次估驗款項1,793,311 元,原告於95年11月14日函知被告,因第5 、6 、7、8 號火化爐無法正常運轉,致無法進行運轉測試,已於同年月6 日另招商維修,預計同年12月下旬始能維修完竣,俟請被告配合進行整體測試;原告先後於95年12月15日、96年2 月12日、4 月12日、26日陸續函知被告到場進行系統測試,詎被告竟一再拖延時程,造成原告設備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於96年4 月20日(九六)字第0002號函敘明,曾於同年3月26日會同中環集成公司及原告人員進行現場排氣檢測結果,遺體火化爐操作排氣粒狀污染物(黑煙)濃度為每立方公尺3500mg,因被告所完工之工作物不合完工驗收規範第10條第2 項1a「粒狀污染物每立方公尺100mg 」之規定,原告於同年4 月12日以高市殯所三字第0960001015號函請被告提送測試結果,被告並未回應,亦未提送檢測資料;因被告未完成完工確認及驗收程序,且對伊通知測試之函文置之不理,妨礙伊業務推動,已構成違約事由,遂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約定,已於96年12月6 日以高雄郵局十九支局第24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95年4 月27日函報完工,逾期共28日,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約定,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應為86,173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開工報告表、被告公司函、邱俊銘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函、粘貼憑證用紙、發票計付款憑單、原告函及存證信函暨回執、送達證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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