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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秦慧君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 被告
    黃宏源即勝華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黃宏源即勝華工程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7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補字第15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98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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