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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神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億泰報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度岡小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規定,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倘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惟同條文第2 項規定,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經查,本院岡山簡易庭通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 日進行調解之期日通知單上,並未註明倘當事人未到場,他造可聲請即為訴訟辯論,請求法院為一造辯論等不到場之效果,此有該日庭期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6頁),故原審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乃竟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應予准許。又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因民事訴訟法未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得準用同法第451 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將本件發回第一審續行審理即於法不合,應由本院續行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23日,委託被上訴人報關二批樹脂(以下合稱系爭貨物)出口至中國大陸,被上訴人已完成相關報關手續並代為墊付海陸運費,前者為63543 元,後者為8878元,合計72421 元。詎上訴人事後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42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有理由,而判決:(一)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72421 元及自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以全包之方式(即報關及承攬海陸運送至指定之客戶處所)代為運送其他貨物至中國大陸及本件亦採全包之方式云云,並非屬實。另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因中國大陸海關人員刁難需支付紅包等事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運送遲延責任,並以紅包、倉租費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處理委任費用之債權抵銷云云,亦屬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經友人介紹,曾將小的貨櫃委託被上訴人報關(含托運、船運即全包方式,費用2 萬餘元),之後復於96年7 月6 日以全包方式,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其他貨物至中國大陸交付上訴人客戶,此有出口報單、支票可證。本件上訴人亦係以全包方式委託被上訴人報關及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交給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惠州上曜塑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曜公司),約定費用為6 萬餘元。詎被上訴人未循正常管道報關運送(上訴人事後查知系爭貨物未在中國大陸海關),而於上訴人交運系爭貨物後,竟稱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須額外支付紅包(即公關費)人民幣12,050元,否則貨櫃無法入境。上訴人為免貨品延誤送達客戶,先請上曜公司人員先代為墊付;惟不久,被上訴人又謊稱:該貨櫃有問題,仍無法入境,須再付錢疏通,應再支付費用人民幣12,050元、罰款人民幣8,040 元及倉租費人民幣94,907元,上訴人原本加以回絕,並說該貨櫃可以不要。但被上訴人於3 個月後又說已系爭貨物已送到上曜公司附近,因上曜公司表示願意交貨,上訴人才又請上曜公司代為墊付。然因延誤送達,致系爭貨物損壞,且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額外支付紅包、罰款及倉租費,計為人民幣127,047 元,折合新台幣61 6,092元(不包括該批貨品被上曜公司扣款金額),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以上交貨過程並有上曜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員工即證人何漪娜到庭證述之證言可證。從而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額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並經上訴人以98年1 月10日聲明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餘額,尚應給付上訴人款項,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審未予上訴人任何答辯機會即違法遽予一造辯論,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421 元之本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均屬失當,爰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2紙、統一發票2 紙為證,堪信屬實: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及96年11月23日委託被上訴人分別辦理兩批系爭貨物之出口報關及代墊運費至中國大陸。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3日之系爭貨物出口,除報關外,是否尚包括船隻運送部分及大陸陸上運送部分(即俗稱之全包)?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託,於96年10月26日、11月23日將系爭貨物辦理報關並代墊運費運送至中國大陸,費用合計為7242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作核對通知單3 紙(本審卷70頁、77頁)、出口報單4 紙、保險費收據2 紙、勞務工資計費收據2 紙、汽車租款收據2 紙、統一發票5 紙、敬瑋運通有限公司收據1 紙為證(見本審卷70頁至85頁),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貨物之出口事宜而受有上開代墊費用之支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報關費用及代墊之相關費用。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除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外,尚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即俗稱全包),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運送逾期而受有支付中國大陸人員紅包(公關費)、罰款及倉租費等合計人民幣127,047 元,折合新台幣616,092 元之損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並以之與本件報關及運送費用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曾有全包之交易案例及上曜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漪娜。惟上開證物及何漪娜證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縱有全包之交易案例,亦不得僅憑以前之交易經驗,即推斷本件交易模式亦屬全包方式。另上曜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雖詳述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中國大陸海關人員索取紅包、繳納倉租費,而由上曜公司代墊紅包費等過程,然上曜公司於上開證明書內多處記載被上訴人上開索取紅包等行為係經上訴人轉知而予代墊,可見兩造間關於系爭貨物之報關、運送是否係屬全包一節,上曜公司並未實際參與,自無法遽憑上開無法證明內容屬實之證明書,即推斷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被上訴人所承攬。至於證人何漪娜係上訴人之員工,所證難免有偏頗之虞,且伊證述兩造係口頭約定以全包方式運送,而上開證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法以未能證明屬實而有偏頗之虞之上開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即不得以被上訴人媒介其他貨運公司承攬系爭貨物,即謂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因運送遲延所致,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616092元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報關、運送債權抵銷云云,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42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聲請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一造辯論,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