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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5號

原告
全興防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杜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仕敬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縣淡水鎮○○段海揚集合住宅之消防排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民國97年2 月1 日全部完工,並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通過,依兩造訂購合約書之付款辦法第3 款及第5 款約定,消防檢查通過後90天內視同驗收,被告應依約於消檢驗收完成時付清工程尾款1,192,483 元。被告雖於同年4 月30日工程估驗表中蓋章同意原告請領新台幣(下同)908,983元之工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於97年7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483 元,及其中908,983 元自97年7 月27日起、其中283,5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承攬位在台北縣淡水鎮○○段之「海揚集合住宅工程」後,再將其中有關消防排煙之新建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除約定依訂購合約內之付款辦法為之外,尚口頭約定依循實務承攬工程轉包之慣例付款,即比照被告與齊裕公司之付款方式相對付款。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8,298,532 元後,齊裕公司因財務問題未再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已對齊裕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追償,依工程轉包慣例,原告於被告自齊裕公司獲償總工程款前,不得向被告請領工程保留款908,983 元。至於,原告依工程估驗表第6 項交屋(初驗)完成、第7 項點交管委會項目請領189,000 元及第8 項保固完成項目請領94,500元部分,由於被告至今與齊裕公司僅完成615 戶(83.56%)之交屋,尚未完成全部之交屋,且因齊裕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而未完成點交予管委會之程序,該筆189,000 元款項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另原告依訂購合約書約定應負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限屆滿後,被告始有給付保固完成之款項94,500元之義務。目前既尚未完成全部戶數之交屋驗收,自未發生保固責任,縱原告認定系爭工程已於97年4 月30日完工驗收,其保固期限亦應至98 年10 月31日始期滿,故此筆款項之給付條件亦尚未成就,被告自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齊裕公司承攬位在台北縣淡水鎮○○段之「海揚集合住宅工程」,將工程中有關消防排煙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㈡被告尚有保留款908,983 元、請款比例表第陸項交屋(初驗)完成、第柒項點交管委會項目189,000 元及第捌項保固完成項目94,500元等工程款未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2,483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於97年2 月1 日全部完工,並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通過,依兩造訂購合約書之付款辦法第3 款及第5 款約定,消防檢查通過後90天內視同驗收,被告應依約於消檢驗收完成時付清工程尾款1,192,483 元,請款比率表乃係訂立合約時,原預計按請款比率表之比例來請款,但因被告承攬齊裕公司之工程包括衛生及消防設備工程,原告僅向被告承攬其中之消防設備工程,請款比率表第陸、柒、捌項之工作項目,並非原告所能控制,為避免被告與齊裕公司之交屋、點交,造成工程無法驗收,故於付款辦法⑶、⑸約定,消防檢查通過後90天內視同驗收,驗收後應付清尾款等情,並提出訂購合約書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承攬工程已完工,並經消防安全檢查通過,尚有1,192,483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其中908,983 元部分,兩造曾口頭約定付款條件比照被告與齊裕公司之付款方式相對付款,其中283,500 元部分,乃依請款比例表第陸、柒、捌項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為辯。

㈢經查:

⒈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訂有訂購合約書,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有訂購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觀之系爭工程之訂購合約書之付款辦法⑶、⑸分別載明:消防檢查通過後90天內視同驗收,甲方需付清尾款10% ;風管工程尾款10% 於消檢驗收完成付清。訂購合約書之合約條件⑺明文:買方應依本合約付款辦法付款,以付款之票據應如期兌付(本院卷第11頁)。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於97年2 月1 日全部完工,並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通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消防檢查通過後迄今亦已屆滿90日,是以,原告依據訂購合約書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192,483 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項其中908,983 元部分,兩造曾口頭約定付款條件比照被告與齊裕公司之付款方式相對付款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另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其中283,500 元部分,乃依請款比例表第陸、柒、捌項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此部分工程款,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為辯。觀之訂購合約書所載之付款辦法與合約條件,與請款比例表,並不相符,然對照訂購合約書,付款辦法已明確載明「付清」字樣,並無保留如請款比率表第陸、柒、捌項工作項目之工程款。證人即簽署訂購合約書之丙○○亦到庭證稱:原告原係向強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當時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附有工程明細表,嗣強浦公司要求,改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同一之系爭工程,因原告向強浦公司承攬後,已進行部分之工程,很難釐清究竟已施作之項目,遂在兩造訂定之訂購合約書附上請款比例表作為附件,在消防檢查驗收完成,被告即應按付款辦法付清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38 、139 頁)。證人丙○○乃實際簽署訂購合約書之人,其現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無故意偏袒原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必要,被告雖否認丙○○之證詞,然其並未提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足見請款比例表僅為確定原告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項目,並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款條件,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訂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192,483 元及其中908,983 元自97年7 月27日起、其中283,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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