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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3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尚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光遠
複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鈺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偉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第四頁第二十三行、第二十四行關於「往編號K15分」之記載,應追加更正為「往編號K15-K24之方向順序施作,原告已施作完成並計價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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