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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楊國祥曾子珍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9號

原告
育仟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仟
被告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曾玉屏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之台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中之不銹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292,000 元(未稅),並依合約各項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原告自94年9 月14日起進場施工,惟礙於現場結構體未全部施作完成,原告僅能就可施作部分先行按裝不銹鋼門及固定窗,被告自94年12月10日起,始由工地主任劉念文陸續通知原告現場結構體可施作項目,爾後原告即依現場結構體之施作進度配合按裝,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原告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原定項目加計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為4,127,865 元(含5%營業稅),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196,647 元,被告尚有931,218 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1,2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工程款尚有931,218 元未給付予原告乙事,被告不爭執。惟系爭工程契約載明工程期限為「自簽約日起10天內進場施工,並於60個工作天完工」,95年2 月22日可供原告施工之結構體全部完成,原告於翌日起即可進場全面施作,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劉念文亦於95年4 月7 日發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告以被告預定於4 月30日向業主即台東縣消防局申報完工,請原告於近日內安排進場施作。詎原告並未於95年4 月30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且就附表所示8 個工程項目分別遲至95年10月31日、96年1 月25日方完成,自95年5 月1 日起算,該8 項工程均至少逾期184 日,依系爭工程契約,如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每逾1 天罰款10,000元,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自有1,840,000元之逾期罰款債權存在,並主張與原告未領工程尾款抵銷,兩相抵銷結果,被告已無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4年8 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之台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中之系爭不銹鋼工程,預定工程款為3,292,000 元(未稅),並依契約各項工程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契約上記載工程期限為「自簽約日起10天內進場施工,並於60個工作天完工」,兩造並約定如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每逾1 天罰款10,000元。

2、依實際施作結果,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127,865 元(包括追加工程款,已含5%營業稅),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3,196,647 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931,218 元未給付。

㈡、爭點:

1、系爭工程中關於附表所示8 個項目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此逾期完工可否歸責於原告?

2、承上若是,被告抗辯逾期罰款金額為1,840,000 元,有無過高情事?有無依職權酌減之必要?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中關於附表所示8 個項目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此逾期完工可否歸責於原告?

1、被告抗辯95年2 月22日可供原告施工之結構體全部完成,原告於翌日起即可進場全面施作,其並於95年4 月7 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應於95年4 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故自95年5 月1 日起算,原告就附表所示8 個工程項目至少逾期184 日等語。原告則否認系爭工程有逾期情事,並堅稱其係配合被告工地主任劉念文通知陸續進場施作,否則60個工作天可完成之工程豈可能施作1 年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9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逾期情事,並執為其對原告有逾期罰款1,840,000元債權存在且行使抵銷權之論據,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有授權工地主任推動系爭工程契約內之工程進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47 頁),證人劉念文並到庭證稱其為被告唯一派駐在系爭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認證人劉念文有權代表被告決定、控管及推動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記載,兩造締約時雖約定工程期限為「自簽約日起10天內進場施工,並於60個工作天完工」,然於94年8 月29日兩造簽訂書面契約之日起算10日內,被告並未提供工地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所定項目,致原告未能依原先約定於94年9 月8 日以前開工,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應提供可供原告進場施作之工地,原告方得施作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工程項目,此乃被告之協力義務,且為起算工期之依據。而據證人劉念文到庭證稱:「本件簽約後60日內並沒有將結構體完成讓原告施作,原告依合約應做項目大部分在95年10月31日以前就已經完成。這9 項(按:指被告98年12月10日答辯㈤狀所述9項逾期項目,包含附表所示8 項目)原告在94年都無法進場施作,我們是在95年7 、8 月結構體才陸續完成,原告才能施作,95年底被告的整個工程(包含原告承包的部分)都已經完成,95年底到96年5 月都在做改善工作,初驗是在96年農曆年前。…原告承攬的項目我都會累積一定的量才通知原告來施作,這樣才可以節省人力,因為工程會有不同項目互相配合的問題,所以都是由我決定通知各個廠商輪流進場施作,被告抗辯95年2 月23日前屋頂突出物已經完成,原告可以施作的結構體全部完成,原告即可進場施作,這樣的抗辯不合理,因為這部分才剛完成也不能馬上做,要等模板、鷹架拆除後原告才能做,且要由我通知原告進場原告才能施作。實際上原告是依通知才能進場施作,所以合約約定的完工期限實際上不可能也不合理。本院一卷100 頁聯絡單(即95年4 月7 日工程聯絡單)是我發給原告,依照這個聯絡單是我們通知原告可以進來做這幾個項目,且實際上被機電工程拖累,所以我們在96年初才報完工(按:指被告對業主台東縣消防局之工程)。依照這個聯絡單原告有進來施作,有些東西也無法一次完成,也要配合其他工程,這個聯絡單上還有幾個追加的工程我們也請原告報價,所以我每次通知原告來做的項目原告都有儘快來施作。…被告抗辯的這9 個項目我的印象中原告都有依我的通知在1 週內進場,進場後至多2 週完成,只是事後有些缺失我們才又再叫原告來修改。」等語甚詳(見本院二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觀諸證人劉念文親自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對於系爭工程事項相當熟悉,是其就系爭工程經過情形之證詞本具有高度參考價值;且關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及可請求之追加項目,兩造原有爭執,係經證人劉念文就何項金額應由被告給付、何項工程原告請求無理等節,詳為證述其情形及理由,兩造方就系爭工程尾款金額相互讓步達成共識(見本院二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可知證人劉念文並無全然偏坦原告之情,亦足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雖抗辯證人劉念文證述:「我們是在95年7 、8 月結構體才陸續完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約1 至2 週就進場施工」等證詞與施工日報表及被告94年12月10日函文不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0頁),惟被告並未指出其上開證詞係與何部分施工日報表不符,且證人劉念文所述可供原告施作之結構體完成時間,尚有考量與其他廠商配合施工問題,被告94年12月10日函文記載「目前結構體完成已達98.5% 」乙情(見本院一卷第105頁),既非達百分之百可供原告全面施作之程度,亦難憑此逕認證人劉念文前揭證詞不實。是以,證人劉念文就系爭工程之相關證詞,應屬可採,可堪認定。

3、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劉念文前揭證詞顯示,被告無法一次提出全部工地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項目,而係經證人劉念文斟酌工地現場其他承包廠商施工配合狀況及原告該次進場可以施作之合理工程數量後,方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該等項目,換言之,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係配合被告控管進度分段進場施工,並無法自行決定系爭工程項目之施工進度可明;又系爭工程開工後既無法由原告一次進場施作全部項目,而由工地主任劉念文通知原告分段施工,其工期需求自與全面施工情況有所差異,工期之計算方式亦有不同,分段施工之工作天須依被告歷次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時間及原告歷次完成時間分次計算加總,而非自初次進場之開工日起算歷經之工作天(此為全面施工之工期計算方式),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全部項目歷次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之時間及被告歷次完成時間之證據資料,以供核算原告施工天數,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是否有依原定60個工作天約定之意,已有可疑;再者,關於被告是否曾經通知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乙節,被告當庭表示不清楚(見本院二卷第147 頁),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供本院參考,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前未曾表示其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情形,即非無憑,堪認於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期間,依工地主任劉念文通知原告陸續進場施作之情形,兩造應無系爭工程遲延施工之認知。是綜合上開客觀情事交互推敲,佐以一般契約當事人對於他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合理期待,足認兩造嗣後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已有默示變更為不依原定60個工作天之約定,而由原告依被告授權之工地主任劉念文所安排時程,於工地主任劉念文通知進場後之相當期間完成之合意,至為灼然。準此,被告抗辯95年2 月22日可供原告施工之結構體全部完成,系爭工程自95年2 月23日起即可全面施作乙節,不僅與證人劉念文前揭證詞不符,且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兩造既已默示合意由工地主任劉念文安排進度陸續通知原告進場施工,由原告於相當期間內完成,則系爭工程之工期即非可逕自95年2 月23日起算,亦堪認定。

4、一般而言,工程契約內容如包含眾多施工項目,倘無特別約定各項工程之施工期限,承攬人施工有無逾期情事原則上應依全部工程完工之日為斷,始符工程慣例,且於全部工程施工完畢以前,並無單獨就個別工程項目認定逾期與否之餘地。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共計35項,此有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依卷存事證,未見兩造有就各別項目約定施工期限之情(關於95年4 月7 日工程聯絡單之性質僅屬進場通知,並非期限約定,詳後述),是依前述工程慣例,被告抗辯附表所示8 個項目均有逾期情事,實不足採。依被告之抗辯,附表所示8 個項目中之編號1 「烤漆鋼板門」為系爭工程最後完成之項目,完成時間為96年1 月25日,而該日亦為原告向業主即台東縣消防局承攬工程之竣工期日,此有被告提出之業主工程結算證明書、業主工期計算表可參(見本院一卷第78頁、本院二卷第63頁),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於附表編號1 「烤漆鋼板門」完成後而告全部完工。又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兩造嗣後已合意變更為原告於工地主任劉念文通知進場後之相當期間完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據前述工程慣例,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之情,自應以「烤漆鋼板門」此一最後完成項目之施工有無逾越相當期間為斷;蓋其他工程項目縱或未能儘速完成,然該等工程僅須於「烤漆鋼板門」完成之前施作完畢,實際上無礙於系爭工程最後完成時間,自難認此部分工程之施工有逾相當期間。

5、而依證人劉念文之證述,附表所示8 項工程原告都有依其通知在1 週內進場,進場後至多2 週完成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二卷第126 頁、第127 頁),又原告經工地主任劉念文通知施工後,就部分工程尚須相當之備料期間方能進場施作,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二卷第149 頁),參以被告並未提出曾經通知原告施工逾期之相關證據資料,應堪認定原告就附表所示8 項工程並無拖延施工情事。雖依被告提出之95年4 月7 日工程聯絡單記載,被告有通知原告於近日內安排進場施作烤漆鋼板門之後續材料,如門扇、玻璃等(見本院一卷第100 頁),原告並於翌日以接收傳真方式收受該工程聯絡單,此有該工程聯絡單上之接收傳真日期可按,惟「烤漆鋼板門」此一工程項目於原告95年4 月8 日接獲通知之際是否即屬可以全部施作完畢之狀態,由該工程聯絡單內容尚屬無法確定,且觀諸被告於94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烤漆鋼板門」之「門框」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05 頁),可知「烤漆鋼板門」確須分次完成,輔以證人劉念文證稱:「本院一卷100 頁聯絡單是我發給原告,依照這個聯絡單是我們通知原告可以進來做這幾個項目,且實際上被機電工程拖累,所以我們在96年初才報完工。依照這個聯絡單原告有進來施作,有些東西也無法一次完成,也要配合其他工程,這個聯絡單上還有幾個追加的工程我們也請原告報價,所以我每次通知原告來做的項目原告都有儘快來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27 頁),本院自難僅憑95年4 月7 日工程聯絡單即認原告就「烤漆鋼板門」之工程項目有未於工地主任劉念文通知進場後之相當期限完成之情。是以,被告抗辯95年4 月7 日工程聯絡單有通知原告其將於95年4 月30日向業主申報完工,故本件應自95年5 日1 日起算原告施工逾期日數等語,尚不可採。

6、承上,原告就最後完成之「烤漆鋼板門」工程,於工地主任劉念文通知進場施作後,尚無事證顯示原告有拖延施工情事,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此項工程有逾越相當期間完成之情,則依首揭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且逾期日數達184 日等情,尚屬無從證明。

㈡、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逾期完工,本院自無就第2 項、第3項爭點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31,2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內  部  細  項   │   完成日期   │自95年5 月1 日│
│    │            │                    │              │起算逾期日數  │
├──┼──────┼──────────┼───────┼───────┤
│ 1  │烤漆鋼板門  │D4甲烤漆鋼板門5 樘  │95年10月31日  │184日         │
│    │            ├──────────┼───────┼───────┤
│    │            │D6甲烤漆鋼板門3 樘  │95年10月31日  │184日         │
│    │            ├──────────┼───────┼───────┤
│    │            │D9甲烤漆鋼板門20樘  │95年10月31日  │184日         │
│    │            ├──────────┼───────┼───────┤
│    │            │D11甲烤漆鋼板門7樘  │95年10月31日  │184日         │
│    │            ├──────────┼───────┼───────┤
│    │            │D19甲烤漆鋼板門20樘 │95年10月31日完│270日         │
│    │            │                    │成15樘、96年1 │              │
│    │            │                    │月25完成5樘   │              │
│    │            ├──────────┼───────┼───────┤
│    │            │D21 甲烤漆鋼板門1 樘│95年10月31日  │184日         │
│    │            ├──────────┼───────┼───────┤
│    │            │D22甲烤漆鋼板門5 樘 │95年10月31日完│270日         │
│    │            │                    │成4 樘、96年1 │              │
│    │            │                    │月25完成1樘   │              │
├──┼──────┼──────────┼───────┼───────┤
│ 2  │D1不銹鋼玻璃│                    │95年10月31日  │184日         │
│    │門          │                    │              │              │
├──┼──────┼──────────┼───────┼───────┤
│ 3  │殘障廁所洗手│                    │95年10月31日  │184日         │
│    │台不銹鋼扶手│                    │              │              │
├──┼──────┼──────────┼───────┼───────┤
│ 4  │屋頂水箱內外│                    │95年10月31日  │184日         │
│    │不銹鋼爬梯  │                    │              │              │
├──┼──────┼──────────┼───────┼───────┤
│ 5  │鐵塔預留區不│                    │95年10月31日  │184日         │
│    │銹鋼人孔蓋  │                    │              │              │
├──┼──────┼──────────┼───────┼───────┤
│ 6  │鐵塔預留區不│                    │95年10月31日  │184日         │
│    │銹鋼爬梯    │                    │              │              │
├──┼──────┼──────────┼───────┼───────┤
│ 7  │凸出物不銹鋼│                    │95年10月31日  │184日         │
│    │爬梯        │                    │              │              │
├──┼──────┼──────────┼───────┼───────┤
│ 8  │水箱不銹鋼人│                    │95年10月31日  │ 184日        │
│    │孔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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