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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7號

給付工程款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珍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7號

原告
統昱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翁供達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誌浤
被告
東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徐美芳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葉昭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擔當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票號為BW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金額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伍仟元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 月8 日向被告轉承攬由訴外人保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仁公司)所發包之液晶電視專區污水新建廠房機電工程中之「104-4 標消防、廣播、電力電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575,000元,並由被告支付工程總價20% 之訂金予伊,而伊則簽發發票日為95年2 月13日、票號BW0000000 、面額4,515,000 元、擔當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為收受訂金後將會履約之擔保,又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因工程需要而陸續要求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伊均已依約全部完工,並於97年1 月7 日經保仁公司驗收完成,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尾款194,83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款,且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些款項及返還系爭本票,又被告縱認上開追加不合程序,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乃為總價承攬之契約,原告除於因變更設計而致增減數量,本應依約完成圖說及規範所需之工作,並不計算其施作之數量是否與系爭合約書所載相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4 、6 至19所示之工程均屬系爭合約書原約定之施作範圍,此本即為其依約所應施作者,自不得向伊請求追加,而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工程係為系爭工程工區安委會之工程,原告應向安委會請求,又因原告拒不配合施作臨時配電工程,由伊代為施作,且伊於被告承包前即已將部分工程委由訴外人逸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暉公司)施作,並因此支出材料費用,伊應各得扣款6,000 元、57,420元,則加計扣款伊業給付被告工程款22,443,591元,未給付之尾款應為131,409 元。又系爭本票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確定原告對伊無賠償或違約責任,伊方需返還,今原告既有如伊反訴主張之違約責任,伊自無庸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 月8 日向被告承攬保仁公司液晶電視專區汙水廠新建廠房電機工程之「104-4 標消防、廣播、電力電信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22,575,000元,而系爭工程業於97年1 月7 日經業主驗收完工。

㈡被告除未給付96年1 月22日、6 月17日請款發票之扣款各6,000 元、57,420元及其他未付款項131,410 元,其餘款項均已結算付清。

㈢反訴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借用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是否包括業主之工程圖說、標單、工程規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固抗辯系爭合約範圍包含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圖框之工程圖說(下稱業主之工程圖說)、工程規範及標單,且其業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將該些資料交付予原告云云,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5 條、第9 條第1 項乃分別約定:「本工程104-4 標消防、廣播、電力電信工程全部工程。工程設備之標準依甲方(即被告)提供之規範為準。現場配管配線責任施工。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採購訂單、標單、送審核可文件(註:貴公司提送審查資料,經業主確認審查核可文件併為合約驗收文件,但若送審未經業主確認認可通過,本合約即不成立)及相關文件至全部工程完工為止。(數量詳採購訂單)」、「本工程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制,將不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數量作結算,僅供施工範圍依據」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4至108 頁),則系爭合約固因係為總價承攬性質之合約,被告僅需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契約金額,原告依約即應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惟其合約文字乃僅約定系爭合約包括合約條文、採購訂單、標單、送審核可文件及相關文件至全部工程完工為止,且工程設備之標準是依被告提供之規範為準,然其並未書明施工範圍依據之圖說,是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依據為何,自應依當時訂約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認定之。

⒉被告固抗辯其業於簽約前提供含業主之工程圖說、工程規範及標單資料的光碟予原告以供估價,是系爭工程範圍自應以此等資料為施工範圍依據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葉昭巖固證稱其有將光碟交付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翁供達等語,然此與證人即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翁誌浤證述被告未給予光碟等語相左,而證人即先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並估價之逸暉公司負責人曾連發則證稱其公司本是要承包系爭工程全部,但是後來沒有談成,當初被告係拿估價單及施工圖面予其估價,施工圖面是一張一張而非裝訂成本,約有2 、3 公分厚,其沒有拿到光碟,也沒有拿到工程規範,而被告拿予其之圖面為如原告陳報之圖說,而非業主之工程圖說等語;證人即介紹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許清琛則證述兩造第一次商談時,被告之丁副總有拿一些工程圖和報價單給原告回去報價,當時提供的為保仁公司圖框之工程圖,且被告並無交付光碟與原告,第二次見面時即談到工程價金,當時被告並無交付新的資料,其自己向被告承包工程,也沒有拿到光碟,只有拿到保仁公司設計的圖與同系爭合約書後面格式相同之標單等語,以曾連發為被告下包公司之負責人,其就當時其公司與被告間於系爭工程之接洽過程應知之甚詳,且其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偽證而有利於原告之可能,而證人許清琛雖與被告具有工程糾紛,惟其乃為居中介紹兩造簽立合約者,復參與兩造協商合約內容之過程,就系爭合約簽立過程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所述復與其他包商之證人曾連發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均得採信,則衡以被告之其他下包於洽約議價之時均僅取得保仁圖框之工程圖說,而未經被告交付光碟資料,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業交付含業主圖說、標單、工程規範之光碟予原告,足認原告應未取得光碟而僅取得估價單與保仁公司圖框之圖說等而已,被告抗辯因下包眾多,均以光碟交付業主工程圖說、標單及工程規範以供估價云云應非可採,而原告主張於估價簽約時未曾取得任何圖說資料云云亦非屬實。至證人曾連發嗣雖於被告再次詢問後改證稱施作時之圖為業主之工程圖說,其係因根據圖面內容而認施作時取得之圖面為保仁公司圖框之圖說等語,然其復又改稱圖框其只知道監造是中華工程公司,其他不太記得了,圖框上面有沒有寫中華工程也沒有印象了等語,但以其證述業不記得圖框為何,其嗣改稱取得之圖說為業主發包圖說,顯係以上載監造公司判斷,並參諸其曾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其就系爭工程圖說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印象,其既稱保仁公司圖框之圖說內容與其施作者相同,即得認定其取得之圖說為保仁公司圖框者,是自應以其未經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上包即被告詢問前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保仁公司圖框之圖說係其委由凱鴻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凱鴻公司)繪製,其轉包原告時,與凱鴻公司之設計合約仍未簽訂,如何以該圖說與原告議約云云,惟被告與凱鴻公司係於95年1 月5 日簽立,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99至109 頁),而證人即凱鴻公司負責人吳忠仁證稱其有與被告簽立繪製系爭工程圖說之合同,其實際上開始繪製之時間要看合同上之日期,係簽立合約後陸陸續續畫出圖面,約有半年以上,圖框係用保仁公司之圖框等語,然其亦證述開始繪圖時已經進場配合施作,且其等進場早於原告約1 個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向其詢問圖說的事,當時其仍未與被告正式簽約,但是口頭上已經確定好等語,以凱鴻公司係為被告之下包,本即與被告具有較密切之利害關係,且被告自陳凱鴻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係於原告承包議約之前即已施作完畢,而依證人吳忠仁所述,其於進場配合施作時即已開始繪圖,其繪圖時間應早於系爭合約訂立之95年1 月8 日,並參諸如前所述逸暉公司於兩造簽約前即取得保仁公司圖框之圖說估價及施作,及凱鴻公司於簽立書面合約前即已口頭確定該設計合約等情,凱鴻公司應於口頭確定訂立設計合約時即已繪製圖面,是證人吳忠仁此部分之證述應非可採,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實情。

⒋被告又抗辯系爭合約中已約定業主標單為合約範圍,原告自應依該標單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惟系爭合約第5 條係約定:「…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採購訂單、標單、送審核可文件及相關文件至全部完工為止」等語,而系爭合約條文後附有採購訂單及部分之保仁公司詳細價目表(標單),並無單價分析表(標單),此有該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4至108 頁),又依諸前述原告估價時並無取得保仁公司之標單即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全文,衡情原告就未取得之標單部分應難估其承包之成本,而無可能將之納入契約範圍,系爭合約中所稱之標單應僅係該合約後附之標單即部分之詳細價目表,而非保仁公司之標單全文,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難採信。

⒌被告另抗辯系爭合約中已載明工程設備範圍之標準依其提供之規範為準,是業主之工程規範自屬系爭合約範圍云云,惟系爭合約於第5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約定:「工程設備之標準依甲方提供之規範為準」、「本工程設備所使用之材料,其品質或等級依甲方所提之規範為準,有爭議時以甲方及業主認定為準」等語,此有該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4至108 頁),則依其等約定之文字,僅要求工程設備之標準及其設備使用材料之品質或等級須依被告提供之規範,並未書明須依業主之工程規範施作,並參諸依前所述兩造議約時,被告並未交付業主工程規範,原告應僅同意於設備之標準及設備使用材料之品質與等級依被告提供之規範,並未同意將業主施工規範納入系爭工程範圍,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性質之工程合約,惟依系爭合約使用之文字及兩造議約時被告並未交付業主之工程圖說、全部之標單及工程規範等情,足認兩造並未約定以業主之工程圖說、全部之標單及工程規範為施工依據,是被告抗辯應以業主之工程圖說、標單及工程規範認定系爭工程之範圍云云難認屬實。至被告固抗辯以系爭合約係屬總價承攬之性質,原告若未取得該些圖說、標單及工程規範應無由估價云云,惟系爭合約附有採購訂單及部分標單,其上業已載明規格,以原告係從事系爭工程方面之專業廠商,雖無工程規範以為設備品質標準,其依專業亦應得進行估價,且原告取得之保仁公司圖框之圖說上亦就工程細節有所說明,原告自得依取得之資料為工程範圍之依據,並據以估價,是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6 、7 、9 、10、11、12、14至19所示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按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又稱總價承包、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個履約項目評估後,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至於所謂單價決標(又稱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則係定作人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工程總價之算法,則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承攬人係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而非投標單所列之數量而計價,工作實際數量,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決標契約,承攬人既需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報酬,是在制度設計上,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攬人(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報酬數額)各自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本件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性質之工程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編號6 、7 、9 、10、11、12、14至19所示之工程需非屬系爭合約範圍之工程,方得請求追加。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員工周世豐業於上開工程之估價單上註明此業已OK,並簽名其上,且亦經證人翁誌浤到庭證述,其應確得追加上開工程云云,惟證人周世豐業到庭證稱其自95年12月起擔任工程師,係於96年5 月2 日到職,被告派其至系爭工程時,該工程已經快要結束,其作的是缺失改善等語,則以證人周世豐擔任工程師之年資尚淺,負責者又為缺失改善,其得否決定追加工程範圍實為可疑,並參諸證人周世豐所簽之估價單包含臨時照明工程、臨時配電工程等臨時工程,此有該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至46頁),則以原告自陳其於96年1 月間即已完工並通知被告驗收,此些臨時工程於周世豐到職時均已施作使用完畢,其應無法就此些工程之估價單簽認有無施作等情,足認周世豐簽認之估價單並無法為被告同意追加之憑據。又證人翁誌浤係為原告系爭工程之工務經理,復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姪子,並受原告委任而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以其與原告所具之上開密切之利害關係,又與證人即被告本件負責者葉昭巖證述內容多處相左,則其證述內容自應有其他證據佐證,而非能遽以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得採。

⒉原告固主張工程圖說上已於備註欄標明「屬單元控制盤」並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非其施作範圍,可見各區單元盤管線工程應非系爭工程範圍云云,惟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之陳福守證稱各區單元盤管線工程為系爭工程範圍,單元控制盤為機械設備廠商所應提供,而控制盤有分上游端與下游端,上游端的管線由水電工程提供,下游端之管線則為機械廠商所提供等語,證人吳忠仁則證稱工程圖說於備註欄標明屬單元控制盤係再重新強調該線路的屬性,而此為其翻繪原設計圖說,並非擅自主張繪入,圖說上有繪製之部分均屬系爭工程範圍,而單元盤之前與之後的管線均屬系爭工程範圍等語,而以證人陳福守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其就系爭工程之範圍應有瞭解,並具有閱讀工程圖說之專業能力,而證人吳忠仁雖為承包單元控制盤之廠商,惟其證述單元控制盤上端之管線係由水電工程之原告負責等情與證人陳福守所述相符,並衡以若非該工程為系爭工程範圍,應無庸繪入該工程圖說之內,證人吳忠仁此部份之證述應可採信,則該備註欄應僅係在強調管線屬性,並無將此部份管線排除在系爭工程範圍之意,又證人翁誌浤雖證稱其與邱振宏反應之後,一起去中華顧問(即世曦公司)工程司那邊洽談,之後中華顧問工程司說這是屬於機械標,不屬於電力標,所以我們有提出追加之估價單,邱振宏有說可以追加,我們才施作等語,然此與世曦公司監造即陳福守上開證述不符而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各區單元盤管線工程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其得要求追加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因業主送消防單位之送審圖與施工圖不符,被告要求其將原施作之部分拆除,另依據送審圖重新施作,此部份即消防增設器材管線工程部分應屬追加工程云云,惟依系爭合約後附之標單,原告本需施作偵煙式火警感知器52個,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4至108 頁),而證人翁誌浤固證稱因原設計圖與消防隊送審圖面不符,經消防隊檢查後,原告與保仁公司、被告、中華顧問工程司有開檢討會,並說明由其公司修改,材料及數量不足再追加,其有提出估價單給被告,被告在現場開會時有說好,其方施作等語;惟證人即保仁公司電器監工宋忠信證述其確定系爭工程消防會勘時有缺失,但是否由差動式火警感知器變更為偵煙式火警感知器其已經遺忘,而消檢後有開會,針對消檢之工項討論,但是沒有提到被告要辦追加之事宜等語,以證人宋忠信為保仁公司之電器監工,其復有參與當時消檢後之會議,就會議內容應有瞭解,且其非兩造之員工而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所言應可採信,則證人翁誌浤證述被告有於消檢後之會議同意追加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即原告負責現場施工之工程師林育修係證稱消防檢驗之後有說必須要把差動式火警感知器改為偵煙式火警感知器,以因應消防法規之要求,原告有說要對上包公司要求追加,請求追加之過程與被告有無同意追加其均不知情等語,則其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火警感知器之追加,而參諸證人翁誌浤上開證述亦有提及「材料及數量不足再追加」等語,足見原告須於更改後數量多於系爭合約原約定者,方得追加,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更改後之數量已逾上開合約約定數量,又被告就此部份並無向保仁公司請求追加,此有被告所提之竣工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88 至212 頁),衡情被告若因消檢而有變更原設計致數量逾原契約範圍,應會辦理追加,其未向保仁公司為此項追加,足見本項目於變更後應仍未逾原契約範圍,此外,原告亦無就火警感知器以外,有其他變更項目而需為追加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因消防檢查而有消防增設器材管線工程之追加云云尚非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台電送電配線工程、防火填塞工程於工程圖說上所無,應屬追加工程云云,惟上開工程均屬細部工程而本無繪製於工程圖說上,自不能以工程圖說上未有繪製即認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又證人陳福守證稱防火填塞工程屬於消防工程,規範和圖說都會寫到,一般而言就算沒有畫到也是要做,因為消防法規有規範到,所以慣習上這部分沒有畫到也是要做,也就是以施工慣例來說穿越防火牆的部分就是要施作這樣的工程,又台電所裝設的電表內部線路一般慣例都是由水電廠商施作,水電廠商如果不做,台電也會做,如果在本件工程中,此內部的線應屬原告施作範圍等語,以證人陳福守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具有一定之工程專業經驗,並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責任有一定之瞭解,而可採信,則依其所言,上開工程項目依工程慣例本為原告施工責任範圍,並參諸原告自陳其為專門施作水電等工程之廠商,其就上開慣例應無不知之理,則其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應已將該些項目之成本計入系爭合約總價之中,是其自不得再就此請求追加。至證人林育修固證稱系爭合約範圍並未包括防火填塞工程,當初做完後保仁公司的人出面說要做防火填塞工程,此部份就由兩造協調,但有無追加其並不知情等語;證人翁誌浤證稱台電送配線工程是被告之林永芳經理要我們施作,我們有說要開發票給他,他說等工程完再結算,而防火填塞工程是中華顧問工程司說要做,經由保仁公司的宋忠信幫我們介紹廠商報價,之後我有跟葉昭巖回報報價金額,葉昭巖說先做,之後再結算等語,然證人翁誌浤證述內容與葉昭巖證稱他有跟原告說防火填塞工程為原告施工範圍,且不清楚台電電表內部配線施作情況等語相左,而證人林育修時為原告之員工,衡情就合約範圍之解釋應會偏向原告,且上開工程係屬工程慣例所應施作而含括於系爭工程範圍,若以合約條文、圖說及標單確未書明,則證人林育修因此誤認上開工程係屬合約範圍亦有可能,並參以其就有無追加此項工程並不知情,準此,自難以其等證述認定上開工程業經被告同意追加,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⒌被告固抗辯Mcc 低壓盤換線工程係因原告使用之材料不符合台電公司之規定,原告本需配合改善,應非屬追加工程云云,惟證人陳福守證稱換線前曾經檢驗合格,但是台電臺南區處要求不能用這種線,因此更換等語,而被告就Mcc 低壓盤原先使用之線材係經其與業主檢驗合格乙節亦不爭執,此足認原告係使用被告檢驗合格之線材施作,而應已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設備之標準依被告提供之規範,則其嗣因台電要求更換線材,自非屬施作不佳需為改善者,而屬逾系爭工程範圍之追加,又證人周世豐證稱卷附估價單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估價單上金額非其所刪改,其上「此頁已OK」是否為其書寫業已不記得了,其僅確定簽名為其所簽,其係因原告之員工跟他說先前的工程師都有簽名,所以就什麼都沒有問及簽名其上等語,然以證人周世豐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此頁已OK」之筆順、外形與卷附工程估價單上相符,卷附工程估價單「此頁已OK」應為證人周世豐所書,又該些工程估價單金額有刪改減少之情,此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46頁),衡情原告應無自行刪減項目,減少請求金額之情,此應均為證人周世豐所為,則以其為工程師之資歷固淺,然就工程項目及金額應具專業知識,並參諸其在其工程估價單上刪減並書寫「此頁已OK」之情,其上開證述其什麼都沒問就簽名以及僅確定簽名為其所寫等語應非屬實,其應係有就工程估價單上書寫工項之金額審認並簽名其上,是其簽認之工程估價單雖非得據以認定被告已同意為追加工項或原告是否有為施作等節,然其上工程金額應屬可採,而依其審認Mcc 低壓盤換線工程之追加金額含稅為103,425 元,此有工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故而原告就此追加工程自得請求追加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至被告固抗辯依業主工程規範原告本需配合台電施工改善,惟業主之工程規範非在系爭合約範圍已如前述,則其抗辯並非可採,另證人陳福守先證稱Mcc 低壓盤換線工程非屬追加,因為本來設計就是要求PVC 線等語,後改稱這個部分沒有標示用哪一種材質,配電盤有一定的製造標準,就是用PVC 線,之所以改用海巴龍,是因為該線比較軟較容易彎曲,一般在配電盤上因為空間因素,就會改用海巴龍或105 度C 的軟線,但是本件我聽承包商說台電說不能用105 度C 的軟線,而在工程慣例上需要配合台電的要求施作等語,則其此部份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並參諸於施工慣例上固需配合台電施工,然該項施工若已更改原契約之約定,即非為原約定之工程範圍,仍應屬於追加工程,是尚難以證人此部分之證述而認Mcc 低壓盤換線工程非屬追加。

⒍原告另主張排風機係屬億達公司施作範圍,然該公司表示其施作範圍不包括配線,經該公司與被告協調後,被告決定交由原告施作,並另給付配電工程費用予原告云云,惟證人翁誌浤固證述億達工程的葉柏宏來跟我說他們的排風機沒有電源,後來我跟他說我們的圖面也沒有,之後他去跟被告洽談,並請我們先做,後來邱振宏有跟我們說順便把控制中心冷氣電源盤一起報價,我們有提送估價單,其後他們說冷氣電源盤屬於億達的,排風機配管才是他們的,我們把電源盤開給億達,排風機等最後一起算等語,然證人即億達公司負責人葉柏宏證稱當時是原告說他們施工範圍不包括排風機插座電源,其有告知原告其施工範圍亦無此部份,亦有與葉昭巖說其施工範圍不包括此部份,後來葉昭巖並沒有要求其施作此部份,也沒有再提起,而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協調由原告施作等情其並不清楚,但這部分後來是原告施作的等語,證人陳福守則證稱此部份為原告之施作範圍,且該部份係繪製於發包資料圖號TVL1044-C-E1-010-0圖上其圈起來處等語,又該部份亦繪製於原告陳報之同圖號保仁圖框圖說,此有該些圖說附於兩造各自陳報之圖冊中,則證人翁誌浤證稱內容顯與證人葉柏宏證述相左,又參以原告雖主張證人陳福守所圈之處非指排風機插座配電工程云云,惟以證人陳福守係為工程監造,應具有閱讀工程圖說之專業能力,且原告復未能指出證人陳福守註記之處非屬插座配電,係為何其他工程,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復以原告取得之圖亦有繪製該處等情,足認排風機之插座配電應在系爭工程範圍,原告主張此工程係屬追加云云尚非可採。

⒎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中約定數量詳採購訂單,則其使用之外管線不銹鋼拉線箱、各動力電線材數量均高於採購訂單,應得請求追加云云,惟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已如前述,兩造並於該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制,將不依據工程詳細價目表數量作結算,僅供施工範圍依據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至108 頁),是依首揭說明,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則原告以數量與採購訂單不符請求追加尚非可採。又證人林育修固證稱外管線不銹鋼拉線箱因配合被告設備施作之故,作了十幾個,且翁誌浤曾和被告現場工程師談過動力線材於採購單和施工圖差距過大等語,而證人即邱振宏證稱其有請原告詳列差距資料,要將該資料送保仁看是否能追加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保仁公司,該公司函覆:被告未曾表明追加款係用以支付下游包商,且於被告正式提出追加前,已澄清為工程範圍,正式提出追加後,商談與修正過程中,只針對主發包版本變更的部分追加,而原告所提者為承商自提追加之內容與金額,刪改處之手稿數字為工程師審查後認定之追加金額(3,118,381 元),嗣經採購單位核定最終追加金額為1,760,110 元,追減59,015元,而其原設計圖面初稿日期為94年4 月,再版圖面日期為94年9 月等語,此有保仁公司99年2 月5 日(99)保字第0042號、99年3 月22 日99 保字第0053號、99年12月14日99保字第00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卷㈢第62頁、卷㈥第246 頁),則以保仁公司同意被告追加係因發包圖面版本變更,而該版本變更時間早於系爭合約簽訂之95年1 月,及最終追加之金額與原告所提者不符等情,應不得以保仁公司有准許被告追加工程款之情,即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加上開項目,又參諸外管線不銹鋼拉線本會因施工方式不同而異其數量,亦不得以完工時裝設數量多於設計圖說即認有設計變更,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設備設計變更而致外管線不銹鋼拉線箱、各動力電線材增加,或系爭工程有何變更或追加設計之情,則上開工項既本為其施工範圍,原告應不得嗣以數量不符請求追加。

⒏原告固亦主張防爆器材、鋁線槽非屬合約範圍,應可請求追加云云,惟其雖提出工程圖說證明進流抽水站地下二層原未標示為防爆區域,然系爭合約後附之標單本即於進流抽水站項下標明防爆不銹鋼可撓性金屬軟管(附兩端接頭)等防爆項目,此有該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4頁),而證人翁誌浤亦證稱防爆器材是在進流站的地下二樓,因為標單數量不足,我們也有呈估價單給邱振宏連繫說數量不符,為了要施工所以叫我們先去購買回來施作,所以我們就買回來安裝,都是說整個工程完再結算等語,而以翁誌浤如前所述與原告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故為偽證而不利於原告之可能,則依其證述因數量不足而非證稱與圖說不符等語,並參諸上開系爭合約書中標單上載有防爆器材,原告應本知該區域為防爆區,僅係施作時數量與標單不符而請求追加,其以上該圖說主張該區域有設計變更而逾系爭工程範圍云云應非可採。又證人翁誌浤雖證稱鋁線槽是在污泥房一樓,因為設計圖跟實際上設備有變更,所以我們當時也有提出估價單給被告,他們要趕著完工,說先作之後再算等語,然證人陳福守證述鋁線槽應該設計圖就會有,如果竣工圖與發包資料不同,不一定有追加,因為有時候廠商會為了施工方便就把配管改成鋁線槽等語;而證人吳忠仁證稱原有設計沒有設計鋁線槽,我們是以現場之情況,以鋁線槽施作較為方便美觀,所以這是一個替代方案,是用鋁線槽之後原本的管線就沒有了,應該是沒有追加,又施作鋁線槽該處固多了4 個控制盤,然該些控制盤不是多出來的,擺在在別處也是要施作管線等語,則以證人翁誌浤與證人陳福守、吳忠仁兩人所述不一,而證人陳福守、吳忠仁均有工程專業,所述內容一致,且控制盤部分又屬證人吳忠仁施作範圍,其應知悉控制盤有無追加變更之情,又此部份證述復與其無利害關係,是證人陳福守、吳忠仁此部份之證述應較之證人翁誌浤可為採信,則依此證述內容,控制盤僅有移動位置並非增設,則該管線本係原告施工範圍,以鋁線槽施作僅屬替代方案,自非屬追加,是防爆器材、鋁線槽均屬系爭合約範圍,原告請求追加云云尚難採信。

⒐被告雖抗辯由詳細價目表上之編碼對照單價分析表可知消防泵浦配件工程、消防栓箱配件材料工程及消防泵浦配件及設備追加工程均在系爭合約範圍,又由業主工程圖說中亦得知悉該消防泵浦配件及設備追加工程係在本件工程範圍云云,惟標單中之單價分析表及業主工程圖說並非系爭合約之施工依據已如前述,又依原告取得之圖說、系爭合約所附之標單、採購訂單均無標明消防泵浦配件工程、消防栓箱配件材料工程,且其取得之保仁公司圖框圖說上消防泵浦係屬10HP,而取得之標單即詳細價目表上未載明規格,此有該工程圖說及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5頁、卷㈠第54至108 頁),由此自足認上開工程均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另原告曾以工程估價單向被告請求追加消防泵浦配件工程、消防栓箱配件材料工程及消防泵浦配件及設備追加工程等項工程,金額各為43,659元、160,493 元、568,166 元(均含稅),此有該些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又此經證人周世豐審核之工程估價單金額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追加該些工程款,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⒑原告固主張電力外管路工程係指外管配管所需之PVC 管及喇叭口等配件,而原採購訂單及詳細價目表並無此項內容,其應得請求追加云云,惟以原告原係主張依被告所提之業主圖說及竣工圖,該工程有追加之情云云,然上開業主圖說圖面固與竣工圖相左,但業主圖說並非系爭合約範圍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取得之保仁公司圖框圖說與竣工圖相符,此有該些圖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7至38頁、原告陳報圖冊第6 頁),則此自無追加之情,又參諸工程圖說上乃有標示PVC 管及施作方式,此些電力外管路工程自屬原告責任施工範圍,原告自不得以該些管路所需零件於採購訂單及詳細價目表尚未載明即為請求追加,至證人翁誌浤證稱電力外管路工程是埋在道路底下的塑膠管線到拉線箱及手孔需加裝的配件,原來圖面上沒有,我們也有提送估價單,被告也說整個工程完再結算等語,顯與圖說所示不符而非可採。

⒒被告另抗辯高壓避雷器於業主之工程圖說及竣工圖上均係為18KV規格3 組,且原告依工程規範應配合臨時施作,應無追加之情云云,惟工程規範並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曾因台電供電的問題更換9KV 之高壓避雷器,而9KV 之高壓避雷器為其代購,自應由其取回等語,此足認系爭工程曾安裝9KV 之高壓避雷器,且其後該避雷器係由被告取走。又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裝設高壓避雷器之祥耀公司負責人林文泉證稱原告係先向其購買9KV 之高壓避雷器6 個,嗣又改向其購買6 個18KV之高壓避雷器裝設於系爭工程等語;證人吳忠仁則證稱照理講是3 組高壓避雷器,但是圖上有6 組等語,而以證人林文泉係裝設系爭工程避雷器之業者,其熟悉裝設及變更過程,並參諸其所述變更及數量之部分與被告及證人吳忠仁所述相符而可採信,則高壓避雷器原係裝設9KV 規格者6 組,後改裝18KV規格者6 組,且均為原告購買,自足認原告得就非原契約範圍之6 組9KV 及3 組18KV高壓避雷器向原告請求,又9KV 、18KV之高壓避雷器1 組各為4,500 元、9,500 元,此有祥耀公司訂購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㈥第284 至285 頁),則原告自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55,500元(計算式:9500×3+4500×6 =55500 )。至原告固主張其應得請求追加6 組18KV之高壓避雷器,然以系爭合約後附詳細價目表、採購訂單均載明18KV之高壓避雷器3 組,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90頁),足見系爭合約本即包含18KV之高壓避雷器3 組,原告應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追加,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原告依約是否需為施作臨時配電工程?是否對非其設備之試車需為施作臨時配電?

⒈被告固抗辯其扣款6,000 元係因臨時租用之發電機組因施工需要遷移所衍生之費用,而依工程規範臨時裝置、臨時水電均需由承商負責,原告竟拒絕配合,其自得扣款云云,惟工程規範並非系爭合約範圍,而兩造間又無系爭工程所有之臨時裝置及臨時水電之配置均需由原告負責之約定,則此自非原告依約需為施作之工程,是被告自不得依此向原告扣款,至原告於被告扣款當時未予爭執,可能係因系爭工程進行中亟欲領取工程款以免資金欠缺等諸多原因,應難以其於遭扣款時未為爭執即認被告扣款係屬正當,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其有施作臨時發電機配電工程,且此工程非於系爭合約範圍內,其應得請求追加云云。惟證人林育修雖證稱臨時發電機配電工程是被告要求施作,被告說為了設備測試,所以要求其公司作發電機的配電工程,我有聽到翁誌浤跟被告之工程師小梁在現場談,小梁說他要上簽呈,事後被告的丁副總說同意這筆的追加等語;證人翁誌浤證稱臨時發電機的配線工程是葉昭巖到工地找他洽談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現場工程師梁英彰證稱沒有印象其公司葉總(即葉昭巖)有請他向原告說要做設備試車臨時配線等語;證人葉昭巖則證稱其不瞭解有無與翁誌浤討論過臨時發電機部分之施工等語,則以證人林育修證述內容與證人翁誌浤內容不一致,且兩造員工證述內容相左,並參諸原告所開立之工程估價單並無被告之有權簽認職員的簽章,開立之發票復無用印,此有該工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應難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工程,而原告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6條被告應配合清水試車,且試車屬於臨時裝置依工程規範原告亦應配合,是原告本需負責施作TV專區污水處理廠試車臨時配線工程及閘門臨時電配電工程,況當時所有機械設施原可等台電公司送電後再行測試,係因台電送電不及,則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亦應負責施作云云,惟:

⑴工程規範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9條第3 項係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甲方(即被告)要求縮短工程,乙方(即原告)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需增加工人或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外,不得推諉拒絕亦不得要求加價」等語,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7頁),則依其文義,此條係約定原告因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於被告要求就原告承包工程增加工人或開夜班時,原告須依被告要求為之,並無約定原告需額外施作臨時工程之意,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及施工規範,原告需為施作上開工項而非屬追加云云應難採信。

⑵又系爭合約第26條第2 項係約定:「協議事項:㈡乙方(即原告)有義務配合本工程清水試車及污水試車項目」等語,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頁),惟依其文字,乃係要求原告配合清水及污水試車,並非要求其施作清水及污水試車相關用電之配線工程,且該項約定係於協議事項下,而非約定於系爭合約約定施作工程範圍之第5 條,則依其文義及約定體系,兩造應無約定原告需施作試車之臨時配電,況被告自陳所有機械設施原可等台電公司送電再行測試,但因工程進度落後,台電送電不及等語,則此些機械設施試車之臨時配電工程顯係因被告工程進度落後而致需為施作者,此自非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所得預測,並將之訂入系爭合約第26條第2 項內者,益徵原告於締約時應無將之訂入系爭合約至明,是被告抗辯依該條項約定原告需為施作設備試車之臨時配電云云應非可採。

⑶證人即被告之工務經理林永芳固證稱統包工程,於台電申請還沒有下來以前,臨時用電都是機電廠商必須要負責的,這是工程慣例,除非合約上特別寫明要補貼等語,而證人吳忠仁則證稱試車要用的臨時用電依工程慣例均由水電包商來作等語,惟此與證人即被告之工程顧問邱振宏證述曾因TV專區污水處理廠試車臨時配線工程而與翁誌浤、葉昭巖開會,會中討論臨時用電的配置,並協議由被告出材料,原告施作,工資的部分由被告給付,而單機試車的電源本應由各個廠商安裝臨時電,但是當初考量經濟效益,所以由被告提供發電機及材料,由原告配電,而該工資應由被告先支付給原告,再向各設備廠商請款等語相左,而以證人邱振宏曾為被告之員工,其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可能,且其又為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程顧問,就系爭工程施工情況及臨時用電之施作過程應知之甚詳,則縱證人林永芳、吳忠仁之證述屬實,被告業與原告約定由其支付設備試車之臨時用電工資,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其給付追加工程款。

⑷綜上,原告依約並無施作設備試車之臨時配電工程的義務,且被告並已同意支付此部分之配電工資,則原告依約自得向之請求TV專區污水處理廠試車臨時配線工程及閘門臨時電配電工程之工程款,又原告曾以工程估價單向被告請求此二項工程款,金額各為20萬元(稅外加)、82,950元(含稅),此有該些工程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34頁),又此經證人周世豐審核之工程估價單金額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追加該些工程款,是含稅原告應共得請求被告給付292,950 元之追加工程款(計算式:200000×1.05+82950=292950)。

㈣原告得否就其施作之安委會工程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⒈原告固主張其曾應被告要求施作臨時廁所配管工程,且當時安委會已經解散,應非安委會所委託施作,又此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其應得請求追加云云,惟證人即系爭工程安委會主委趙保吉證稱本件臨時廁所配管工程應該是原告施作的,因為工地裡的水電包只有他們一家,又此工程款項如何分配其已忘記了,但是由TV專區104 標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清安費收支出明細表可以看出來此筆費用是由安委會支付,且已有支付,因為有支付才會有那筆帳在上面,而該收支出明細表是安委會製作,註記東菱環保是因為要跟被告收費,所以有註明公司名稱等語,以證人趙保吉為TV專區104 標之另一主承攬商,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復擔任該工地之安委會主委,熟悉安委會財務運作情況,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上開清安費收支出明細表載明:「95年12月25日臨時廁所配管($17047/2 )」等語,而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25日,金額為17,047元,此有發票及上開清安費收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134 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參諸清安費收支出明細表與發票所載之金額與日期相符,足見清安費收支出明細表上載之臨時廁所配管與原告請求者係屬同筆,且業經安委會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此工程為被告要求其施作,且迄未收到工程款項云云顯非屬實。

⒉原告復主張安委會要求其施作臨時配電工程,費用33,600元由被告與健合公司各自分擔一半,是被告應給付其16,800元云云,惟上開清安費收支出明細表載明95年9 月29日委員會貨櫃配電16,800元,而原告此項工程之發票乃係於95年9 月27日開立,金額為16,800元,此有該發票及清安費收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134 頁),而證人趙保吉證稱清安費收支出明細表上貨櫃屋配電工程確有施作,如有在帳面上應該已經支付等語;證人翁誌浤證稱安委會說安委會配電部分的發票我們開給被告,被告沒有付這筆錢,因為他有開折讓單給我們等語,以證人趙保吉與兩造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而證人翁誌浤如前所述與原告關係密切,自應以證人趙保吉之證述較為可信,則以上開清安費收支出明細表金額與原告所提發票相符,其上日期有僅差2 日,原告所請求者應為上開清安費收支出明細表上載之貨櫃屋配電工程,又該項費用依證人趙保吉所述業已支付,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固抗辯各區臨時照明工程為安委會之工程,且依工程規範及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原告本需負責施作,應不得請求追加云云,惟系爭合約不含工程規範,且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並無約定原告需負責施作臨時工程已如前述,原告依約自無施作臨時照明工程之義務,又證人趙保吉證稱當初有協議關於照明這部分由健合出料,被告出工,而其看現場原告有在作照明工程,又這筆錢是各自負擔,所以沒有經過安委會,也不會記載在清安費收支出明細表上,被告應自行處理工資部分等語,而證人趙保吉之證述可為採信已如前述,則依其證述內容,照明部分之工資應由被告自行給付予原告,且原告曾以工程估價單向被告請求此二項工程款,金額為57,788元(含稅),此有工程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1頁),而此經證人周世豐審核之工程估價單金額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57,778元。

㈤被告得否就其發包原告前,施作工程之材料費用向原告扣款?被告抗辯其於發包予原告前,業因工程趕工之故而將接地工程及預埋管線工程由逸暉公司及凱鴻公司先行施作,其中逸暉公司部分並由其代為購買材料,是其所購之材料費用57,420元應得向原告主張扣款云云,惟:

⒈證人葉昭巖固證稱於簽約前業已告知原告因現場趕工,已有包商在裡面施作,且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性質,要概括承受該部份的費用,又逸暉公司、凱鴻公司是實作實算,必須要做到一個段落之後,才可以結算,所以沒有在契約價金中先扣除此部分之金額等語,然以證人葉昭巖為被告之總經理,且為負責人之子,其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又與證人翁誌浤證述於簽約時不知已有包商施作部分工程等語內容相左,並參諸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時,應以得預期原告進場施工之時間,並與逸暉公司及凱鴻公司約定施作範圍,將此部份排除於系爭合約範圍外,或估算價金而約定於系爭契約之中,或約定將來扣款計算方式,被告就此於系爭合約中均未提及而有違常情,此足認其證述內容顯屬可疑。

⒉證人曾連發證稱其並沒有做完全部之接地及預埋管線工程等語,證人翁誌浤則證述原告進場後才看到有人先做好,沒有全部做完,只把接地棒打入地底焊接一段線出來,管線部分我們到現場時,污泥房地下室地板有配一些管子,我們查了之後管子中都被水泥堵住,所以我們重新配過管子等語,而證人曾連發之證述可為採信已如前述,則證人翁誌浤證述接地及預埋管線工程未完全做完等情與其相符,並參酌被告既已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發包他人並施作完成,其應知悉業已施作之範圍,該部份若無庸再行施作,其應得將之排除於系爭契約範圍外,使原告另為估價,且依被告之抗辯,其因事前發包逸暉公司、凱鴻公司部分工程,而需給付其等工程款及支出之材料費計為814,629 元(計算式:579953+177256+57420 =814629),金額已近百萬而非小額,而此部份工程款縱於與逸暉公司及凱鴻公司結算前難以得知金額,亦得於系爭合約中約定將來扣除之計算方式,其未將之排除於系爭契約範圍外,亦未為該部份工程款將來負擔方式之約定,衡情應係此部份工程未施作完成,是其方於系爭合約中未提及此部份,而仍有將此他人業已施作部分納入系爭契約工程範圍,並使原告再為施作之意甚明,是證人翁誌浤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則原告並無因此而免除其依約本應施作之工程,被告抗辯得就此於系爭合約前發包工程支出之材料費為扣款云云應非可採。

⒊況被告所提之採購訂單日期係為95年4 月26日,應付款帳單係為95年3 月,廠商開立之發票日期則為95年3 月7 日、11日,付款支票發票日期則為95年7 月,此有採購訂單、應付款帳單、發票、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22 頁),又證人曾連發證稱上開採購訂單上之材料確實是其等施工會用到之料,但是是不是用在我們的工程範圍無法確定等語,則以其使用於系爭合約簽立前工程之材料的採購訂單日期竟在系爭合約訂立之後,且採購訂單日期復早於應付帳款單、發票日期,其所提單據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而以證人曾連發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該些材料是用於其工程上,且原告於扣款時未為爭執亦非得證明係同意扣款之意已如前述,被告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上開材料係用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扣款云云顯非可採。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雖已完工驗收,然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致其受有損害,而系爭本票又係開立用以擔保履約,其應無庸歸還云云,惟該保證票上業載明:「茲本公司承攬東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南科液晶電視專區污水廠機電工程履約相對保證票於工程驗收完成退還本保證票(本票號碼:BW0000000 )」等語,而系爭本票面額為4,515,000 元,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原簽約後請領預付款訂金總價之20% 即4,515,000 元,此有該保證票及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兩造並無於該保證票上書明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無瑕疵方需歸還系爭本票,或於原告違約時得提示系爭本票以為求償等相關文字,且其並使用「履約相對保證票」而非「履約保證票」之文字,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被告預付之訂金金額相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領取訂金後將依約履行等情應屬可採,況依前所述,被告仍有194,830 元之尾款未為給付,而依下所述,被告就系爭合約及消費借貸關係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計僅137,485 元,被告未給付之尾款已足供其扣抵,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不得向原告扣款臨時發電機組遷移費用6,000 元及材料費用57,420元,又其除此二項外仍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31,410 元,而依兩造合約,原告於業主驗收完成後即得請求給付尾款,且現業主業已驗收完成,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計194,830 元,又原告依約應得請求被告追加之工程款計1,281,981 元(計算式:210000+57788+82950+103425+43659+568166+160493+55500 =0000000),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76,8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攬,反訴被告除於因變更設計而致增減數量,本應依約完成圖說及規範所需之工作,則伊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反訴被告前,為配合業主土木工程施作進度,而先將系爭工程中部分工程承包與逸暉公司、凱鴻公司施作,並向詮鑫公司購料,此部份工程反訴被告既未施作,自應予扣還,又反訴被告拒不依約提供備品高低壓配電盤中支C.S 組、C.B 維修用台車,且就高壓臨時試車用電改為正式高壓用電、消防設備查驗及高壓配電盤測試報告等相關文件亦未依約處理,並拒不購買系爭工程需用之PVC 管、管路隔版、黃色警示帶,又未施作現場電力、電信、人孔提升、AC鋪設及黏層等項改善工程及配合清水與污水試車工作,均由伊代為購買或雇工處理,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此些費用,且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曾借予反訴被告線材一批,並代其向訴外人川銘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銘公司)借用線材,反訴被告均未返還,另反訴被告於施作地下電信人孔時,施工不良導致地下積水,通知其改善均置之不理,且曾損壞中控大樓2 樓男廁馬桶水箱蓋,此自均應由被告負責,此外反訴被告曾因員工死亡及趕工而各向伊借款10萬元,伊應得請求返還,故而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承攬、使用借貸、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10,08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逸暉公司與凱鴻公司所施作者為兩造簽約前之施工,與伊並無關係,且該些工程是否係屬兩造系爭工程範圍亦屬有疑,又伊並未收到工程規範、標單,該工程規範及標單應非系爭合約內容,伊並無依該規範提供備品高低壓配電盤中支C.S 組、C.B 維修用台車之義務,亦無依該標單購買PVC 管、管路隔版、黃色警示帶施作之義務,且該些用品亦非其所使用,再伊依系爭合約亦無提供臨時用電改為正式高壓用電文件處理費、消防設備查驗文件費及高壓配電盤測試報告費,且伊依約僅有配合試車之義務,並無試車之義務,況反訴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雇用工人進行試車及花費金額,應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此部份費用,另伊施工並無不良情況,地下積水及馬桶蓋破裂亦均與伊無關,伊所借用線材亦均於施工完畢後歸還,而現場電力、電信、人孔提升、AC鋪設及黏層等項改善工程之費用伊已自行支付與訴外人吳聰喬35,000元,且反訴原告並非借予伊10萬元給付工資,而係以該10萬元補助伊趕工加班費用獎金,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至反訴原告所稱使用吊車時間,伊已撤離工地,該吊車應非伊所使用,是反訴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金額,惟除附表二編號16所示者外,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依工程規範,反訴被告應提供備品高低壓配電盤中支C.S 組、C.B 維修用台車,且依工程規範及系爭合約第5 條,反訴被告亦應提供高壓臨時試車用電改為正式高壓用電、消防設備查驗及高壓配電盤測試報告等相關文件,反訴被告竟拒絕提供,其自得向之請求給付相關費用云云,惟工程規範非系爭合約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合約第5 條合約範圍係約定:「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採購訂單、標單、送審核可文件及相關文件至全部工程完工為止」等語已如前述,則此條文文義,並其標題為合約範圍等情觀之,其乃係用以約定系爭合約範圍,即將合約條文、採購訂單、標單、送審核可文件及相關文件均列為系爭工程範圍認定之依據,應無約定反訴被告需為提供相關查驗文件、測試報告等相關文件之意,則工程規範既非系爭合約範圍,而系爭合約又無約定需為提供上開備品及文件,反訴原告主張得依工程規範及系爭合約要求被告提供云云並非可採。

㈡反訴原告復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電信人孔具有瑕疵而致積水,且經其通知仍未改善,其乃自行雇供抽水,其應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合約第11條請求賠償云云,惟證人林永芳證稱電信人孔蓋係因下雨淹水,施工排水孔作的不好導致淹水,而其係因淹水而判斷排水孔施工不良等語,而證人周世豐則證稱電信人孔蓋抽水工程係因大雨過後不久,人孔蓋淹水而施作,淹水是因為下雨造成,其不清楚是否與施工缺失有關等語,則以證人林永芳僅係因淹水即認定施工不良,並參諸反訴被告並無因排水孔施作不良而遭要求改善,及證人周世豐證稱淹水係因下雨造成,不清楚與施工不良有無關係等情,證人林永芳僅以淹水即推測係排水孔施作不良應非可採,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於施作該電信人孔具有瑕疵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施作工程具有瑕疵,應賠償其抽水費用云云應非可採。又系爭合約第11條係約定:「工程開工以後,工程正式驗收以前,現場設施、器材如有毀損,損失有乙方(即被告)負擔」等語,則以前述抽水費用並非現場設施或器材毀損所支出,反訴原告依此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應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又主張中控大樓2 樓南側馬桶蓋破損,其應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1條固有約定於工程正式驗收以前,現場設施如有毀損,由被告負擔損失已如前述,然系爭合約並未含括馬桶水箱之施作,該項工程施作係兩造間另行簽訂之他合約工程範圍,此有系爭合約、採購單及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至108頁、第292 至293 頁),則反訴原告以系爭合約第11條向反訴被告請求尚非可採,另反訴原告又無舉證證明兩造關於該馬桶水箱施作之合約亦有相同約定,或該水箱之損壞係反訴被告所致等情,是其上開主張應難採信。

㈣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因施作清水試車項目,向其及川銘公司借用線材,嗣未歸還,且川銘公司部分已由其代為賠償,其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安人員兼任現場工程師廖健翔則證稱其有印象一些線材拆下來以後,我跟翁誌浤說請他放在貨櫃裡,反訴被告交還線材時,其未清點數量,當時是交還部分還是全部已無印象等語;證人邱振宏證述有買過線材或借過線材給反訴被告施作臨時用電,其有印象反訴被告有還線材,但是詳細情況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證人林育修證稱TV專區污水處理廠試車臨時配線工程施作完成後,反訴被告有將線材還給當初的現場工程師,歸還線材時其有在現場,當時沒有清點數量,反訴原告亦無反應數量問題等語,以證人廖健翔、邱振宏均為反訴原告當時之員工,與反訴被告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等應無故為偽證而不利於昔日雇主之可能,而證人林育修之證述內容復於該二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應均可採信,則依此證述內容,並參諸反訴被告所還線材若有短缺,此一違約之特殊情況,證人廖健翔、邱振宏應有印象或耳聞反訴原告提及,其等就此均無記憶,足認反訴被告抗辯該些線材業已歸還乙節應可採信,,況反訴原告自陳反訴被告乃係將該些線材用以施作其95年9 月7 日工程估價單臨時配線工程,又證人劉成錝證稱其曾帶反訴被告向川銘公司借用線材,但是反訴原告後來歸還的線材不足,數量如川銘電氣外借評估上所載等語,而該工程估價單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中請求之TV專區污水處理廠試車臨時配線工程者同紙,上載明該工程需用線材各規格計為1,71 5公尺,而向川銘公司所借線材各規格計為601 公尺,歸還0 公尺,反訴原告購買線材各規格計為1,080 公尺,此有工程估價單、川銘電氣外借評估、採購訂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97 至304 頁),另依上開證人邱振宏證述內容,TV專區污水處理廠試車臨時配線工程後係由反訴原告出料,反訴被告出工等情,足認反訴被告之上開工程估價單應係反訴被告本以含工料之情況向反訴原告估價之用,嗣方改由反訴原告供料,而僅請求工資之協議,則衡以其應無短估用線數量而致己虧損之可能,上開工程估價單上載用線數量應即為TV專區污水處理廠試車臨時配線工程所需用線數量,是以反訴原告主張未歸還之數量達1,681 公尺,已幾近於借用線材之數量,歸還時反訴原告之員工就此明顯數量短缺之情應會有所爭執,惟證人林育修證述反訴原告無反應數量問題,及證人廖健翔、邱振宏就此沒有記憶等情觀之,益證反訴原告主張應非屬實,反訴被告應有將該些線材歸還反訴原告至明,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應難採信。

㈤反訴被告固抗辯其於96年3 月2 日業已退場,應無使用工程起重機之情云云,惟邱明哲3 月1 日之簽呈上說明項下載明:「需用吊車吊其機械設備至原處,3/2 將請月星來吊置,因統昱也將使用到吊車,協議費用各分攤一半,因出車以半天計算費用」等語,而採購訂單上則載明96年3 月2 日3,000 元(104-2 、104-4 各一半)、96年3 月3 日、5 日均4,000 元(104-2 ),此有簽呈、採購訂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6 至307 頁),又證人即反訴原告現場工程師邱明哲證稱簽呈中「吊置」二字之前有印象,之後筆跡很像,但是完全沒有印象所以才說其餘不是其所寫等語,證人林永芳則證稱上開簽呈為邱明哲所交,當天要吊鼓風機,且同日反訴被告也要使用吊車,但是他們沒有叫吊車,我跟他說我們叫沒有關係,但是費用共同負擔,當日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使用,但是我們的監工邱明哲回來說事情已經處理掉了,表示他們有使用吊車,因為那些事情一定要有吊車才有辦法處理,且該簽呈的內容全部都是邱明哲所書寫等語,則以證人邱明哲係該簽呈之簽辦者,又在該簽呈上簽名,且其上字跡復無明顯前後不一之情,並參諸證人林永芳之證述內容,該簽呈所載內容應符實情,況依常情而言,下包廠商縱已退場,如有缺失於工程驗收完成前仍會至現場改善,是反訴被告抗辯其當時業已退場,該吊車非其使用云云實難採信。又依上開採購訂單,96年3 月3 日及5 日均非系爭工程範圍,而屬104-2 標者,是反訴被告應僅需負擔96年3 月2 日之吊車使用費的一半,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含稅應為1,575 元(計算式:3000÷2 ×1.05=1575),反訴原告主張得為請求該張採購訂單之全額11,550元云云尚非可採。

㈥反訴被告固抗辯電信、電力人孔提升等工程與其無關,反訴原告不應向其請求云云,惟證人林永芳證稱電信、電力人孔提升工程應該是反訴被告的工程,因為電信部分是反訴被告負責,如有不符,就必須要修改,而經其叫反訴被告施作,反訴被告遲遲未施作,所以反訴原告就找吳聰喬施作等語,以證人林永芳為反訴原告參與系爭工程之員工,其就該電信、電力人孔提升工程施作情況應有知悉,並參諸反訴被告原係抗辯業已付款,嗣於證人吳聰喬到庭證稱反訴被告所提單據為另筆工程費用之支付後,始改以抗辯該電信、電力人孔提升等工程與其無關,然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已於反訴狀載明本項工程內容,所提單據上亦有工項名稱,此有反訴狀、代付款請款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第31 1至312 頁),反訴被告應無誤認之情,應足認證人林永芳之證述可為採信,該項工程應屬反訴被告依約應為改善之工程,則反訴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又該項工程款為33,600元,有上開代付款請款單、估價單、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1 至3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33,600元,應屬可採。

㈦反訴原告固主張有代反訴被告購買PVC 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云云,惟:

⒈購買45萬元PVC 管之簽呈主旨係載明:「為TV專區污水處理廠104-2 標程序管線採購橡膠墊片、FRP 風管、PVC 管、管枕案…」等語,此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6 頁),則此簽呈係為104-2 標購買,與系爭工程為104-4 標不同,而簽辦人即證人邱振宏固證稱PVC 管及管枕反訴被告會用到,但也不全是反訴被告使用,有其他廠商會用,這個簽呈所購得的反訴被告也有用一部份等語,然以其證述內容與該簽呈所載不符,且證述內容亦與反訴原告所陳該些45萬元PVC 管均為反訴被告所使用等情不符,應難以其證述及上開簽呈而認定反訴原告主張係屬真實,而反訴原告就該簽呈係屬誤載,104-2 標使用之PVC 管僅有16公尺乙節又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該簽呈所載PVC 管均為其代反訴被告購買,其就得PVC 管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價金45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購買19,096元PVC 管之簽呈說明係載明:「統昱工程需追加管枕2 〞四孔20組、2 〞八孔40組,PVC 管2 〞60支、1 〞×2.0mm50 支、3/4 〞×2.0mm80 支」等語,有該簽呈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40 頁),而證人即該簽呈簽辦人廖健翔證稱已不太記得簽呈上之物品是否為反訴被告所使用,就此些物品係使用於何工程印象沒有很深刻,則以證人廖健翔為系爭簽呈之簽辦人亦無法確認其上物品為反訴被告所使用,且兩造間除系爭合約範圍外,尚有追加工程,且復有約定由反訴原告供料,反訴被告出工,並僅請求工資之情已如前述,此足認該簽呈所載「統昱工程需追加」等語尚無法證明該些PVC 管係屬反訴被告應購買而未購買者,而反訴原告就此乃係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自行購買而由其代為購買乙情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主張此為其代反訴被告購買,應得向其請求給付云云非可採信。

⒊另購買57,282元PVC 管之簽呈主旨係載:「統昱、凱鴻動力儀控、PVC 管配管」、說明則載:「共需6 〞×8.5mm19 支、6 〞×4.0mm1支、2 〞×4.0mm70 支、6 〞×大彎6 支」等語,此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2 頁),而證人即上開簽呈簽辦人廖健翔證稱上面物品是用在反訴被告及凱鴻公司,但是要細分就沒有辦法,該些東西有反訴被告所使用的部分等語,而以證人廖健翔為此簽呈之簽辦人,其應知悉該簽呈之用意,且其曾為反訴原告之員工應無故為偽證而不利於其之可能,其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則以上開簽呈及證人證述之內容,該些材料應為反訴被告及凱鴻公司所用,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使用之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上開簽呈上之PVC 管均為反訴被告使用,並向其請求給付57,282元云云非可採信。至證人吳忠仁固證稱上開簽呈中沒有其公司會用到的材料,這些都是電信用的等語,然以其為凱鴻公司之負責人,此部分之證述又與凱鴻公司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內容又與上開簽呈及證人廖健翔所述不符,其此部分之證述應難採信,是自不得以其證述內容遽認該些PVC 管均為反訴被告所使用。

㈧反訴原告固主張有代反訴被告購買管路隔板,應得向其請求給付費用42,500元云云,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以反訴原告提出之採購訂單及發票、應付票據簽收回聯僅得證明其曾購買管路隔板,尚難證明此些管路隔板為反訴被告工程所使用,且反訴原告就此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應難採信。

㈨反訴被告固抗辯警示帶係為保仁公司與反訴原告間標單中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備品,而此標單非屬系爭合約範圍,是其依約無庸提供,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此項代購費用云云,惟反訴原告購買警示帶之簽呈上載:「為104-2 、3 、4標程序管線埋設需採購(電信、高壓電纜、自來水、污水)管路警示帶9 丸×550 元=4950元+5% 稅248 元合計5198元可否請核示」等語,而採購訂單上載電信管路及高壓電纜之警示帶各1,100 元(不含稅),此有上開簽呈及採購訂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 至250 頁),而證人廖健翔證稱上開簽呈是警示帶,其中電信、高壓電部分為反訴被告工程範圍,且為反訴被告使用等語,則以其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師,就現場材料使用情形應有瞭解,且證述內容又與上開簽呈內容提及104-4 標等語相符而可採信,則此部份警示帶應為反訴被告所使用,又反訴被告取得之工程圖說中,亦有標示警示帶,此有該工程圖說附卷可稽(見反訴被告陳報圖說卷第74頁),是反訴被告抗辯警示帶非系爭合約範圍云云非可採信,則反訴被告依約本應自行購買警示帶,其以反訴原告所訂購者施作,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利益,給付上開警示帶之價格2,310 元(含稅)應屬可採。

㈩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依約應配合清水及污水試車,其拒不配合而擅自撤離工地,其僅得另行雇工支援,因而支出費用274,000 元云云,惟系爭合約第26條僅有約定反訴被告需配合試車,並無約定被告需為施作試車工程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反訴原告工程助理謝佩玲證稱反訴被告應在現場配合試車,有問題要馬上解決,但反訴被告於工程完成後有一些有配合試車,有時候沒有,而其係聽工程師講說反訴被告沒有來配合試車等語;證人林永芳證稱試車期間反訴被告有2 日有派人到場協助,但是2 天2 夜根本不足以全部跑一次等語,惟證人邱明哲則證稱反訴原告有做過2 天2 夜的試車,反訴被告有到現場,如果電的部分有問題發生,他們就可以立刻修復,各區域的試車,如果有電的問題,反訴被告才需要到場等語;證人梁英彰證稱閘門試車時,遇到有電的問題才會請反訴被告幫忙等語,則以證人謝佩玲僅為工程助理,其就系爭工程試車情況僅係聽聞工程師談論得知,而證人林永芳之證述與證人邱明哲、梁英彰證述內容就區域試車之部分不符,此自難以其等之證述認反訴被告有於區域試車時到場之必要,況反訴原告所提統計表及試車支援人員人力扣款計算表均為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僱請上載人力並用於從事試車之配合,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㈩反訴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借予反訴被告10萬元之員工趕工費用,應得請求返還云云,惟證人梁英彰證稱其有看過反訴原告發與反訴被告之10萬元支票,這筆錢是當天開完會議時,我們老闆跟反訴被告說有事情要告訴他,我們就走了,之後聽反訴被告說用來做加班費用,當初反訴被告是說你們老闆有發加班費,我就跟他說怎麼可能,然後他就拿支票給我看等語;證人邱振宏則證述有談過請反訴被告加班,但獎金部分只有耳聞,事實如何不知情等語,以證人梁英彰、邱振宏均為反訴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工程師,其與反訴原告之利害關係較諸反訴被告為深,應無故為偽證而不利於反訴原告之可能,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則於系爭工程進行時,反訴被告確有跟現場工程師提及反訴原告有發加班費乙情,衡以當時反訴被告於會議之後,剛取得上開金額而仍未與反訴原告有所爭執,其應無預知日後情況而故意向他人散佈不實陳述之可能,並參以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備註欄記載:「葉總說:預支10萬」,其後並以手寫括號註記補助趕工加班費用等語,此有該簽收回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0 頁),而證人葉昭巖固證稱上開10萬元支票應該是依照公司會計流程郵寄出去,是我決定要郵寄此張支票給反訴被告,且其為參與業主要求趕工之會議,是在該次會議後寄出上開支票,因反訴被告跟我說他們工地的工人沒有錢,要我先借他錢,而應付單據簽收回聯之上開註記係反訴被告傳回該簽收回聯時自行註記等語,然衡情反訴被告之註記若不符實情,反訴原告應會與其即刻澄清該筆金額給付之原因,並得拒絕交付票據,亦可請反訴被告更正簽收回聯,其均並無此等回應而逕將簽收回聯收下,則證人葉昭巖證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是以反訴原告收受反訴被告另加註記之簽收回聯而未要求更正,及當時反訴被告曾向他人提及反訴原告發放加班費等情,足認該筆10萬元之給付非屬消費借貸而係屬加班補助,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反訴原告固主張其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合約前,為配合施工進度,先請逸暉公司及凱鴻公司先行施作,並向詮鑫企業公司購買材料供工程所需,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此些工程款云云,惟反訴被告並無因此而免除其依系爭合約之施作範圍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況證人吳忠仁先是證稱我們有先替反訴原告施作接地工程,因為反訴原告很趕,我們就先幫他們作這個部分,反訴原告跟我們約定說後面來接的廠商會概括承受這個費用,結果因為有糾紛,後續的廠商業不承認,到現在還沒有付等語;後則證述其實際上施作者為104-3 標的接地工程而非104-4 標者,其於104-4 標只有施作2 、3 萬元的暗管工程,跟接地沒有關係等語;復於反訴原告提示報價單後改證稱有可能是這一次,這是加藥機房的接地工程,這個我們沒有簽合約,只是順便代他們作的等語,以證人吳忠仁前後證述不一,且依反訴原告所提報價單載明凱鴻公司此部份之工程款為104,215 元,下並載明以上項目為凱鴻提統昱施作及工料之報價單,之前因統昱尚未進場施作,而當初承諾說要概括承受,而今卻反悔有意見等語,此有該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依其上文字,該報價單應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並衡情證人吳忠仁就此代他廠商施作,且未取得工程款之特殊情況,應會記憶深刻,惟其竟就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於未經提示報價單前,證述施作者為2 、3 萬元之暗管工程而與先前證述及反訴原告主張者,足見證人吳忠仁此部分之證述及上開報價單所載均非可採,益徵反訴原告之主張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工程起重機使用費1,575 元、現場電力及電信人手孔提升、AC鋪設及黏層改善工程33,600元、黃色塑膠標示帶購買費用2,310 元,又反訴被告自認有向反訴原告借用慰問金10萬元,而反訴原告業已捨棄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請求,則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137,485 元(計算式:1575+33600+2310+100000=137485),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37,4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工程名稱                          │工程金額(新臺幣)    │
├──┼─────────────────┼───────────┤
│1   │臨時發電機配線工程                │5,250元               │
├──┼─────────────────┼───────────┤
│2   │臨時廁所配管工程                  │17,047元              │
├──┼─────────────────┼───────────┤
│3   │安委會配電工程                    │16,800元              │
├──┼─────────────────┼───────────┤
│4   │TV專區污水處理廠試車臨時配線工程  │21萬元                │
├──┼─────────────────┼───────────┤
│5   │各區臨時照明工程                  │57,788元              │
├──┼─────────────────┼───────────┤
│6   │各區單元盤管線工程                │768,165元             │
├──┼─────────────────┼───────────┤
│7   │消防增設器材管線工程              │48,790元              │
├──┼─────────────────┼───────────┤
│8   │閘門臨時電配電工程                │82,950元              │
├──┼─────────────────┼───────────┤
│9   │台電送電配線工程                  │80,010元              │
├──┼─────────────────┼───────────┤
│10  │防火填塞工程                      │4萬元                 │
├──┼─────────────────┼───────────┤
│11  │MCC低壓盤換線工程                 │103,425元             │
├──┼─────────────────┼───────────┤
│12  │排風機配電工程                    │26,701元              │
├──┼─────────────────┼───────────┤
│13  │外管線不銹鋼拉線箱工程            │239,400元             │
├──┼─────────────────┼───────────┤
│14  │防爆器材、鋁線槽、消防泵浦配件工程│362,728元             ││
├──┼─────────────────┼───────────┤
│15  │消防泵浦配件及設備追加工程        │568,166元             │
├──┼─────────────────┼───────────┤
│16  │消防栓箱配件材料工程              │160,493元             │
├──┼─────────────────┼───────────┤
│17  │電力外管路工程                    │15,397元              │
├──┼─────────────────┼───────────┤
│18  │各動力電線材工程                  │984,145元             │
├──┼─────────────────┼───────────┤
│19  │高壓避雷器更換工程                │68,250元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高低壓配電盤中支C.S組             │6,825元               │
├──┼─────────────────┼───────────┤
│2   │高壓配電盤中支C.B維修用台車       │21,000元              │
├──┼─────────────────┼───────────┤
│3   │地下電信人孔施工不良,積水改善工程│2,600元               │
├──┼─────────────────┼───────────┤
│4   │臨時用電改用正式高壓用電文件處理費│15,750元              │
├──┼─────────────────┼───────────┤
│5   │中控大樓2樓男廁馬桶蓋破損         │880元                 │
├──┼─────────────────┼───────────┤
│6   │向川銘公司借用線材未歸還          │101,960元             │
├──┼─────────────────┼───────────┤
│7   │向被告借用線材未歸還              │415,689元             │
├──┼─────────────────┼───────────┤
│8   │工程起重機使用費                  │11,550元              │
├──┼─────────────────┼───────────┤
│9   │現場電力及電信人手孔提升、AC鋪設及│33,600元              │
│    │黏層改善工程                      │                      │
├──┼─────────────────┼───────────┤
│10  │消防設備查驗文件費                │7萬元                 │
├──┼─────────────────┼───────────┤
│11  │高壓配電盤測試報告費              │2萬元                 │
├──┼─────────────────┼───────────┤
│12  │PVC管購買費用                     │526,378元             │
├──┼─────────────────┼───────────┤
│13  │管路隔版購買費用                  │42,500元              │
├──┼─────────────────┼───────────┤
│14  │黃色塑膠標示帶購買費用            │2,310元               │
├──┼─────────────────┼───────────┤
│15  │未配合污水、清水試車,反訴原告另雇│274,400元             │
│    │工費用                            │                      │
├──┼─────────────────┼───────────┤
│16  │反訴被告借用慰問金                │10萬元                │
├──┼─────────────────┼───────────┤
│17  │反訴被告借用員工趕工費用          │10萬元                │
├──┼─────────────────┼───────────┤
│18  │逸暉公司於兩造簽約前已施工部分費用│579,953元             │
│    │及向詮鑫公司購料費用              │                      │
├──┼─────────────────┼───────────┤
│19  │凱鴻公司於兩造簽約前已施工部分費用│177,256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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