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2號
- 原告
-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 被告
- 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被告
- 臨時管理人 乙○○
- 被告
- 利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萬零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利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萬零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武公司)、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群武公司、彥武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10月8 日向訴外人Babcock &Wilcox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B&W 公司)次承攬「台電中火電廠#5、#6、#7、#8機脫硫設備鋼架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合約書,嗣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群武公司次承攬,並以被告彥武公司及利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83年3 月14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5、#6號機組完工期限為83年4 月25日;#7、#8號機組完工期限為83年9 月15日。詎被告群武公司未依約交貨,其中#5、#6號機組部分實際完成交貨日期為自83年5 月31日起至84年6 月29日止,共逾期430 天,另#7、#8號機組部分實際完成交貨日期為自83年8 月5 日起至84年6 月29日止,共逾期286 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被告群武公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原告)依台機與B&W 合約規定辦理,但此項損害賠償金之取得並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如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去其賠償損害之一部或全部。」。原告與B&W 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每逾期1 日罰總價之0.2%,最高罰款金額為總價之10% ,因被告群武公司之逾期天數共計430 日,以系爭契約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80,400,000元計算,逾期罰款本應為69,144,000元(計算式:80,400,000×0.2%×430 =69,144,000),因超過最高罰款即總價10% 之約定,則此部分之逾期罰款應為8,040,000 元(計算式:80,400,000×10%=8,040,000 )。又原告因被告群武公司之給付遲延,致B&W 公司亦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拒付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11,170,378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19,210,378元(計算式:8,040,000 +11,170,378=19,210,378)。為此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10,37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利禎公司則以:否認被告群武公司次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遲延給付及違約等事實,系爭工程已驗收無誤,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原告遭B&W 公司扣款11,170,378元,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又縱認被告群武公司有遲延工程之情事,因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罰款,性質上屬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群武公司、彥武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群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430 天之情形?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群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430 天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2年10月8 日向B&W 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嗣其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群武公司次承攬,並以被告彥武公司及利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83年3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5、#6號機組完工期限為83年4 月25日;#7、#8號機組完工期限為83年9 月15日。被告群武公司未依約交貨,其中#5、#6號機組部分實際完成交貨日期為自83年5 月31日起至84年6 月29日止,共逾期430天,另#7、#8號機組部分實際完成交貨日期為自83年8 月5日起至84年6 月29日止,共逾期286天,被告群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逾期天數為430 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B&W 之合約書、系爭契約、交貨單、台灣電力股犯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96年12月10日D 核火字第0961100222號函、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被告利禎公司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被告群武公司交貨、驗收,確有逾期430 日之情事,被告利禎公司對於逾期日數為430 日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18 頁),被告群武公司、彥武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被告群武公司逾期430 日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被告群武公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原告)依台機與B&W 合約規定辦理,但此項損害賠償金之取得並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如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去其賠償損害之一部或全部。」等語。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對於被告群武公司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賠償原告。被告群武公司此部分賠償,並無妨害原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可見,被告群武公司按日數賠償原告,原告仍得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罰款,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應可認定。被告利禎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罰款,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⒊依原告與B&W 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每逾期1 日罰總價之0.2%,最高罰款金額為總價之10% ,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被告群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逾期完工430 天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群武公司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彥武公司、利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群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應給付之逾期罰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群武公司之逾期天數共計430 日,以系爭契約總工程費80,400,000元計算,逾期罰款本應為69,144,000元(計算式:80,400,000×0.2%×430 =69,144,000),因超過最高罰款即總價10% 之約定,則此部分之逾期罰款應為8,040,000 元(計算式:80,400,000×10% =8,04 0,000)。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40,000 元,應為有理。
⒋原告主張其因群武公司逾期而遭B&W 公司拒付工程款11,170,378元,並提出B&W 公司92年1 月8 日回函為其論據,,被告利禎公司對於原告與B&W 公司間之逾期罰款為11,170,378 元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群武公司之事由所致。然被告群武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乃原告與B&W 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所承攬之工程,被告群武公司既有逾期430 日情事,應會進而影響原告履行與B&W 公司之工程合約,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逾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原告仍得行使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另依據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70,378元,核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10,378元(計算式:8,040,000 +11,170,378=19,210,378)及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利禎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