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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4號

原告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金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作被告位於台南縣下營鄉○○○段金豐富大贏家新建住宅建築之鋼筋工程,並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陸續提供合計新臺幣(下同)4,548,884 元之鋼筋材料予被告,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1,364,664 元,餘款3,184,220 元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領。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184,2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書,金額4,548,884 元之統一發票4 紙及附表所示抬頭均為原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二次合法之通知,除曾具狀表示本件送貨數量待詳查等語外,在本院於通知書曉示其再不到埸,將生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卷32頁送達回證)之效果情況下,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是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及第78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
│ 1  │弘棠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  │97.12.06│HK0000000 │    700,000 元│
│    │                  │美村分行      │        │          │              │
├──┼─────────┼───────┼────┼─────┼───────┤
│ 2  │同            上  │同        上  │97.12.16│HK0000000 │    879,720 元│
├──┼─────────┼───────┼────┼─────┼───────┤
│ 3  │同            上  │同        上  │97.12.16│HK0000000 │    500,000 元│
├──┼─────────┼───────┼────┼─────┼───────┤
│ 4  │同            上  │同        上  │98.01.26│HK0000000 │  1,104,500 元│
├──┴─────────┴───────┴────┴─────┼───────┤
│              合                    計                        │  3,184,2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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