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台灣突波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本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108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成立調解,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有雙方簽訂之契約相關文件可證,亦可由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陳述:「任職期間無打卡或簽到退」等語自明;是雙方間之爭議自不應適用該法之規定解決。且高雄市政府未告知係針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 條規定之何種事項進行調解,致抗告人難以應對;而相對人聲請調解時亦未完整填具法定應記載事項,故高雄市政府受理相對人之聲請而進行調解,於法顯有不符,所擬定之調解方案應予廢棄。另抗告人已給付承攬報酬,相對人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未完成工作內容,抗告人無需再給付報酬;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以觀,其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依該調解紀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8,000元之內容成立調解,且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存摺明細資料,亦足佐證抗告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復經本院核閱該調解紀錄並無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是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審准予強制執行,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承攬關係,兩造間之爭議不應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解決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就兩造間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有所爭執,因涉實體問題,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而應於訴訟程序中為爭執;是抗告人此項抗辯,自無理由。又抗告人稱高雄市政府未告知針對何種事項進行調解、及相對人聲請調解未完整填具法定應記載事項等語;查高雄市政府並無上述抗告人所稱之告知義務,且經本院查閱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卷第17頁),相對人亦未漏載法定應記載事項;而上述抗告人所指摘之程序瑕疵亦難認會影響兩造合意成立調解之過程及內容,是高雄市政府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應無不法,抗告人稱調解方案應予廢棄,並無理由。至抗告人稱已給付報酬,然其亦不否認未於調解成立後給付18,000元予相對人,是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並未消滅;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原審因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對於已成立之調解,事後再行爭執,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