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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洪榮家
  • 法定代理人
    甲○○、丁○○、戊○○

  • 當事人
    雋林企業有限公司婕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字第7號原   告 雋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鍾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四評律師 被   告 婕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訴外人智利Importadoray Exportadora Patagon S.A. 公司(下稱IEP 公司)購買帝王蟹1050箱(下稱系爭貨物),約定採CFR 貿易條件。IEP 公司基於託運人地位與訴外人智利D.C.MCar go E.I.R.L.公司(下稱DCM 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由DCM 公司承運系爭貨物,DCM 公司即向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之智利代表洽訂貨櫃船運艙位,由託運人IEP 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台灣快桅公司提供之40呎冷凍貨櫃(櫃號MWMU0000000 ,下稱系爭冷凍貨櫃)中,並於97年10月29日依DCM 公司指示,將已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冷凍貨櫃交付台灣快桅公司位於智利SAN ANTONIO 港之S.T.I.內陸貨櫃場,由台灣快桅公司人員安排裝船運送至高雄港,且由台灣快桅公司開立訂艙確認單(BOOKING AMENDMENT ),其上特別載明溫度需保持-25 ℃,台灣快桅公司則開立海洋運輸或多式聯運提單(下稱系爭A提單)。 ㈡原告於97年12月7 日接獲被告婕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勝公司)通知系爭冷凍貨櫃抵達高雄港,即委由訴外人瑞利報關公司向高雄海關辦理進口清關事宜,並將DCM 公司以訴外人丹麥Maersk Line 公司代理人所簽發多式聯運提單(下稱系爭B提單)交付婕勝公司,經婕勝公司提供台灣快桅公司所簽發之小提單後,持之向台灣快桅公司提領系爭冷凍貨櫃。惟於拆櫃卸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因系爭冷凍貨櫃溫度異常變化已損壞,原告立即停止拆櫃作業,將此一貨損情形通知台灣快桅公司、婕勝公司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保險公司),並於97年12月10日經三方公證單位代表共同查驗,抽驗測試系爭貨物之溫度,分別為-10.1 ℃、-17. 4℃、-17.1 ℃、-13.5 ℃及-22.8 ℃,均未達系爭提單記載約定溫度-25 ℃,且發現系爭貨物多數及紙箱有水濕、結冰、結霜等現象;經聲請檢定,疑因冷凍溫度不足、斷電、結霜、除霜次數頻繁、電源供應及控制異常等。是被告未依約定維持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致貨櫃冷凍功能失效為系爭貨物損壞之原因,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賠償,皆未獲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637 條及海商法第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70,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婕勝公司則以: ㈠婕勝公司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運送契約,且系爭貨物運送過程及轉運等事宜,與婕勝公司無涉;是原告主張婕勝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運送人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又婕勝公司僅係代國外發貨人DCM 公司,在台灣為到貨之通知及辦理換單手續,即憑原告所持國外所簽發之大提單轉換為台灣快桅公司所簽發之小提單,俾原告做為報關提貨之用,並非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再者,原告於97年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5日寄發索賠通知及通知函3 份,受文者僅為台灣快桅公司及友邦保險公司,並未通知婕勝公司,且於系爭貨物貨損為公證查驗時,亦僅通知台灣快桅公司、公證人及友邦保險公司,而未通知婕勝公司,可知婕勝公司並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台灣快桅公司則以: ㈠台灣快桅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型態之運送契約存在,是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A提單記載託運人DCM 公司,受貨人則為婕勝公司,背面亦無原告之簽名背書,而由婕勝公司背書後直接繳回,故系爭A提單之受貨人並非原告;原告即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依系爭運送契約或系爭A提單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再者,系爭A提單下端簽名欄載明台灣快桅公司為運送人之代理人,並代運送人即Maersk Line 公司簽名;是台灣快桅公司代為簽發系爭A提單之行為,權利義務直接對MaerskLine公司發生效力,並不及於原告。 ㈡台灣快桅公司或實際運送人Maersk Line 公司均未授權DCM 公司,代表簽發任何提單,是原告與DCM 公司所成立之運送契約與台灣快桅公司無涉,且DCM 公司所簽發之系爭B提單上,亦無特殊溫度約定之記載。又系爭貨物運送係由DCM 公司向Maersk Line 公司洽訂艙位,並訂定運送契約,足認DCM 公司自始未與台灣快桅公司締結任何運送契約,即本件實際運送人為Maersk Line 公司,台灣快桅公司非實際運送人。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IEP 公司於97年10月24日將系爭貨物委由DCM 公司承攬運送,DCM 公司以自身名義將系爭貨物轉委由Maersk Line 公司所營運之「Olivia Maersk 」輪第0816航次運送,並約定CY/CY 之運送條件,將系爭貨物自智利SAN ANTONIO 港運至高雄港。 ⒉系爭A提單上之台灣快桅公司之簽名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台灣快桅公司及婕勝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⒉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途中受有損害? ⒊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有訂艙確認單、系爭A、B提單(本院審卷㈠第6 至8 頁、第84至93頁)、索賠通知函3 份、公證報告1 份(本院審卷㈠第9 至41頁)、婕勝公司電放切結書(本院審卷㈠第71頁)、Maersk Line 公司訂艙修改(本院審卷㈠第82、83頁,第112 、113 頁)、系爭貨物出口發票及包裝清單(本院審卷㈠第118 至121 頁)、進口報單(本院審卷㈠第122 至124 頁)等為證,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台灣快桅公司及婕勝公司是否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在運輸實務上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上開『電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海運實際上則有稱為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就物權法上觀之,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是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有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並未持有系爭A提單正本,僅持有DCM 公司以Maersk Line 公司代理人所簽發之系爭B提單,並由婕勝公司於系爭冷凍貨櫃到港時,以系爭A提單向台灣快桅公司換發小提單,再將小提單交付原告,以為原告辦理報關、領貨,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卷㈡第17頁),且有前開婕勝公司電放切結書1 紙可按;據上說明,原告持以向台灣快桅公司領取系爭貨物之小提單,應屬前開判決所稱之「海上貨運單」,非屬載貨證券,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IEP 公司(託運人)與DCM 公司(運送人),並由DCM 公司以自身名義將系爭貨物轉委由Maersk Line 公司實際運送,已如前述。又系爭A提單記載託運人DCM 公司,被通知人、受貨人為婕勝公司;並系爭B提單為DCM 公司開立,放行貨物指定為婕勝公司,通知人為原告,且由婕勝公司書立「電收切結書」予台灣快桅公司,以為原告提領系爭貨物,有前開系爭A、B提單、電收切結書各1 份可按;依此,系爭運送契約及系爭A提單之受貨人應為婕勝公司,而非原告。再者,所謂「小提單」係受貨人於收到載貨證券後或於未收到載貨證券時,依一定條件而取得之文件,持向海關辦理報關後,憑以提取貨物;是「小提單」不過為藉以至海關辦理報關,提領貨物之提貨書,並不當然與載貨證券之權利人同視,更無法據而推論其為運送契約當事人。準上而論,原告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A提單之受領貨物權利人。從而,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查,觀之系爭A提單右下方係記載「as agent for the carrier,MAERSK TAIWAN LTD.」字樣,即台灣快桅公司為運送人之代理人,並代運送人Maersk Line 公司簽名;且系爭貨物實際運送人為Maersk Line 公司,並Maersk Line 公司雖為台灣快桅公司之母公司,然兩者係屬不同之法人格。據此,台灣快桅公司僅係代理Maersk Line 公司簽發系爭A提單,非以自己名義而簽發,故台灣快桅公司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台灣快桅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運送人,自應就系爭貨物損壞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⒋再查,系爭A提單記載受貨人為婕勝公司,而系爭B提單放行貨物指定為婕勝公司,通知人為原告,並原告係持有系爭B提單,向婕勝公司換取台灣快桅公司之小提單,且由婕勝公司書立「電收切結書」等情互核以觀,可知本件係因原告與實際運送人Maersk Line 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而由婕勝公司受DCM 公司委託,在我國為收受實際運送人Maersk Line 到貨通知,即婕勝公司僅係辦理通知、換單等事宜。又按法律行為須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行為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基於表意人之此項效果意思,法律賦予所期望之法律效果,是為法律行為之特徵。至於準法律行為則非基於表意人之表示行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之行為。準法律行為依其表示行為之內容,在學理上又可分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及感情表示三種。意思通知乃表意人表示一定期望之行為,如對法定代理人之催告、對債務人之請求或對要約之拒絕等。觀念通知乃表意人表示對一定事實之觀念或認識,如召集社員總會之通知、授與代理權之表示或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感情表示乃表意人表示一定感情之行為,如夫妻一方之宥恕、被繼承人之宥恕等。另事實行為係因自然人之事實上動作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為。查,婕勝公司係受DCM 公司委託,在目的港告知原告系爭貨物運達,並為換單事宜;是核其性質,乃婕勝公司對於系爭貨物運達之事實所為觀念通知,至於所屬人員收回系爭B提單及轉交小提單部分,則為事實行為,至為明灼。 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係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尋繹其旨,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婕勝公司僅係貨櫃到港之通知及辦理換單手續,係屬事實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婕勝公司應與DCM 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壞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與法不合,亦屬無據。 ㈡原告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A提單之受領貨物權利人;又台灣快桅公司及婕勝公司均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婕勝公司所為係屬事實行為,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準此,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及系爭A提單,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之保管條件履行,致系爭貨物損壞,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應無再行探究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途中受有損害?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7 條及海商法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0,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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