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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因無法清償,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7年11月4 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共達新台幣(下同)6,190,286 元,而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所得只有30,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上開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惟於97年11月4 日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卷第13-21 、43頁),堪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任職於雅哥丹生化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約為30,000元,有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97年度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卷第32、66頁),堪信屬實。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 829元計算始為合理,又此金額依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內容,已包括水電費、勞健保、稅捐、房租等費用在內,除特殊情形外,聲請人逾此範圍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即難認必要。至聲請人主張支出人壽保險費用4,075 元部分,因係商業保險性質,非如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應屬個人投資理財等之人生規劃,聲請人既已負債,自不得將此費用列為必要支出,始符誠信。

(三)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1-12 頁),足認屬實,依上開說明,其二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亦應以9,829 元計算,惟乙○○及丙○○之扶養義務人共有聲請人及其配偶張慧娟2 人,而其配偶95、96年度有薪資所得,並有1 筆投資,且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妻有何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以9,829 元計算(9,829 ÷2 ×2)

(四)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10頁)。則以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30,000 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9,829 元、扶養費9,829 元後,僅餘約10,342元,與聲請人之債務共6,190,286 元相較,堪認其確有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債權人清冊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24,080元       │
├──┼────────────┼────────┤
│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0,102元        │
├──┼────────────┼────────┤
│三  │美商花旗銀行            │389,000元       │
├──┼────────────┼────────┤
│四  │荷商荷蘭銀行            │215,384元       │
├──┼────────────┼────────┤
│五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56,904元       │
├──┼────────────┼────────┤
│六  │聯邦商業銀行            │532,391元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01,652元       │
├──┼────────────┼────────┤
│八  │永豐商業銀行            │3,238,000元     │
├──┼────────────┼────────┤
│九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51,199元       │
├──┼────────────┼────────┤
│十  │大眾商業銀行            │111,596元       │
├──┼────────────┼────────┤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38,818元       │
├──┼────────────┼────────┤
│十一│兆豐信用卡公司          │142,635元       │
├──┼────────────┼────────┤
│十二│友邦信用卡公司          │246,213元       │
├──┴────────────┼────────┤
│合               計           │6,190,286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生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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