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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保證債務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9,442,000 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41,667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房租每月25,571元後,即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三信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該銀行以未能負擔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高雄三信97年9 月2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房租、水電費及其他雜物支出25,571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扣除房租支出後,並未逾內政部所公布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數額,並無過高之虞,應可採信。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房租支出總計25,571元。

(三)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並領有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營業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調閱亨通企業社每月查定銷售額、繳納及營業稅稅籍等資料到院,查核無誤,應可採信。則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僅餘8,429元可供還款之用,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944餘萬元,為每月還款金額之1千餘倍,以聲請人46歲之年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9年,實難想像有清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法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1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      │9,442,000元     │保證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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