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珍律師
- 被告
-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錫耀律師
- 被告
- 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陳敏慶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原起訴事實為:被告所生產及銷售之車號9280-JR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其配備之TOBE系統廣告內容記載有客服中心提供車主24小時防盜、保全及失竊追蹤定位服務,且系爭車輛上專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機)於民國96年5 月28日上午5 時3 分22秒發送異常簡訊通知客服中心,被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竟未如廣告內容所載以簡訊或電話通知車主,致無法及時啟動追蹤定位系統,使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失竊之損失,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22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遭竊之損失。嗣於本院97年8 月7 日、同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及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後,於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另以:系爭車輛失竊時,系爭車機應以內容為「ALARM 」之簡訊通知被告裕隆公司客服中心,但系爭車機卻以內容為「UNKNOWN 」之簡訊通知該客服中心,此乃訊息傳遞錯誤,故系爭車輛有物之瑕疵,爰追加民法第354 、360 條之規定。惟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且原告所追加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原起訴爭點即被告裕隆公司客服中心未依廣告內容將系爭車機所發送之簡訊回報車主,並無共同性,且對被告當庭造成突襲。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非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難謂無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10月27日向被告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購買由被告裕隆公司生產之系爭車輛,配有TOBE系統,因被告裕隆公司之官方網站及新聞稿均稱TOBE系統具備防盜通報服務,結合衛星定位科技與行動秘書客服中心,24小時緊密監控愛車行蹤,且具備車輛失竊追蹤等功能,原告遂購買之,詎原告於96年5 月29日下午6時許發現系爭車輛失竊後,調閱系爭車輛上專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機)之通話明細,發現系爭車機確曾於96年5 月28日上午5 時3 分發送簡訊至客服中心,惟被告裕隆公司客服中心卻置之不理,亦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如被告裕隆公司所稱得以利用TOBE系統即時查看汽車行蹤,並即時追蹤失竊汽車,顯與廣告內容不符,且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失竊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22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現值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並請求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0,000 元,以上共計1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機於96年5 月28日上午5 時3 分所發出之簡訊為「UNKNOWN 」,係因使用者解除或誤解除TOBE系統,或由內設之定期保養機制所生,並非防盜簡訊「ALARM 」,被告裕隆公司基於尊重客戶之隱私權及車機並非發出「ALARM」訊息或經客戶指示之情形下,故未進行追蹤,且TOBE系統所提供之防盜功能,僅係多一種防盜措施而已,並非可以完全排除汽車失竊風險,竊車者如以避免防盜電子及通訊之感應及傳遞,則TOBE系統之功能將無從發揮,且系爭車輛遭竊與TOBE系統並無因果關係,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規範之對象係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性所導致之損害,不得適用本件因汽車遭竊所生之損害,且被告之廣告亦無裝設TOBE系統即不會發生汽車遭竊之內容,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3年10月27日向被告吉隆公司購買被告裕隆公司生產之系爭車輛,配有TOBE系統,且裝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系爭車機,並有被告吉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6 、7 頁)。
㈡被告裕隆公司之官方網站陳稱TOBE系統具備防盜通報服務,即TOBE防盜保全功能,結合衛星定位科技與行動秘書客服中心,24小時緊密監控愛車行蹤,且具備車輛失竊追蹤服務,即TOBE防盜保全,提供24小時愛車防盜保全服務,當車子失竊,行動服務秘書確認車主身分後,立即提醒車主向警方備案,並以衛星定位追蹤,同時每2 分鐘回報車輛最新狀況,幫車主即時尋回愛車,此有網站資料、新聞稿等為證(本院卷第8 、11、12頁)。
㈢原告於96年5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並向警方表示發現系爭車輛失竊之時間為96年5 月29日下午6時,且發生失竊地點為新竹市○區○○路213 號對面,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96年5 月間前揭失竊地點附近所有監視器拍攝錄影資料,經該局函覆已逾保存資料期限,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局98年5 月21日竹市警二分四字第098001277 號函(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憑。
㈣系爭車機於96年5 月28日上午5 時3 分22秒發送簡訊至被告裕隆公司客服中心,而被告裕隆公司客服中心並未通知原告,此有系爭車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本院卷第9 頁)。
㈤系爭車輛於遭竊時現值500,000 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及銷售之系爭車輛上所配置之TOBE系統,依廣告內容記載有客服中心提供車主24小時防盜、保全及失竊追蹤定位服務,詎被告裕隆公司客服中心於96年5 月28日上午5 時3 分22秒接收到系爭車機所發送之簡訊,竟未如廣告內容所載以簡訊或電話立即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失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500,000 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裕隆公司客服中心於96年5 月28日上午5 時3分22秒接收到系爭車機所發送之簡訊,竟未如廣告內容所載以簡訊或電話立即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及時啟動追蹤定位系統,此乃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自應就原告信賴該廣告所受之系爭車輛遭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規定,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特別之義務,蓋因企業經營者以廣告內容誘發消費者消費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消費者洽談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故廣告之說明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從而,廣告既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企業經營者即應依廣告內容履行其對消費者應負之契約上義務,否則即有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企業經營者若未依廣告內容履行其對消費者所負義務,自應回歸適用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而非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問題,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裕隆公司之官方網站陳稱TOBE系統具備防盜通報服務,即TOBE防盜保全功能,結合衛星定位科技與行動秘書客服中心,24小時緊密監控愛車行蹤,且具備車輛失竊追蹤服務,即TOBE防盜保全,提供24小時愛車防盜保全服務,當車子失竊,行動服務秘書確認車主身分後,立即提醒車主向警方備案,並以衛星定位追蹤,同時每2 分鐘回報車輛最新狀況,幫車主即時尋回愛車等情,有網站資料、新聞稿等為證(本院卷第8 、11、12頁),且TOBE系統之防盜保全通報功能,為當防盜器觸發後,系統會自動通報一封簡訊到車主設定之行動電話(TOBE通知您:您的愛車遭入侵,請速查詢),系統同時通報一封簡訊至客服中心(通報資訊包含GPS 的定位資料、車子觸發來源等)等情,亦有TOBE使用手冊(附於本院卷第90頁證物袋內,參該手冊第45頁)可憑,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被告裕隆公司前揭廣告內容及TOBE使用手冊,堪認TOBE系統所提供之24小時愛車防盜保全服務,即當系爭車輛之防盜器觸發後,被告裕隆公司之行動秘書客服中心應立即提醒車主,以便車主及時啟動衛星定位追蹤系統。
⑶又查,系爭車機於96年5 月28日上午5 時3 分22秒發送簡訊至被告裕隆公司客服中心,被告裕隆公司客服中心並未通知原告,此有系爭車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本院卷第9 頁)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96年5月29日下午6 時30分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並向警方表示發現系爭車輛失竊之時間為96年5 月29日下午6 時,且發生失竊地點為新竹市○區○○路213 號對面,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發現系爭車輛失竊之前一日,其所有系爭車輛上所裝設之系爭車機既有發送簡訊至被告裕隆公司客服中心,詎被告裕隆公司客服中心卻未以簡訊或電話通知原告,此充其量為被告裕隆公司有無依廣告內容履行其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之問題,而非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主張被告裕隆公司客服中心於96年5 月28日上午5 時3 分22秒接收到系爭車機所發送之簡訊,竟未如廣告內容所載以簡訊或電話立即通知原告乙節,既非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係被告裕隆公司有無依廣告內容履行其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自應就原告信賴該廣告所受之系爭車輛遭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況被告裕隆公司廣告所載有關TOBE系統所提供之24小時愛車防盜保全服務,並未向消費者保證絕無失竊風險,此系統之功能僅在降低愛車失竊風險,故縱被告裕隆公司未完全履行TOBE系統之防盜保全服務,其與系爭車輛遭竊之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既已委請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一再詢問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其自97年7 月11日起訴後均稱係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經本院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應確認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其亦稱:系爭車輛遭竊為損害結果,且系爭車輛遭竊時之市價為損害賠償範圍等語,故為顧及兩造武器對等原則,本院自已盡闡明義務,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裕隆公司客服中心於96年5 月28日上午5 時3分22秒接收到系爭車機所發送之簡訊,竟未如廣告內容所載以簡訊或電話立即通知原告,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遭竊之損害云云。然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裕隆公司客服中心未提供如廣告內容所載之防盜保全服務,此與被告裕隆公司所生產及被告吉隆公司所經銷之系爭車輛商品本身,並無相關;則原告既未指出系爭車輛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其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廣告內容所載提供車主24小時防盜、保全及失竊追蹤定位服務,係廣告不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系爭車輛遭竊損害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本件並無廣告不實之問題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22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現值500, 000元,並請求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0,000 元,以上共計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請求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