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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朱玲瑤藍家慶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

年4 月10日所為97年度雄簡字第6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執有上訴人乙○○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根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乙○○以資金不足,將另行籌款交付甲○○為由,要求延期提示,甲○○不疑有他,而在票載發票日前即民國97年8 月12日將原已存入銀行託收之系爭支票取回,嗣因乙○○遲未給付票款,甲○○乃於同年10月15日再行提示系爭支票,詎竟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之理由退票而不獲兌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乙○○給付附表所示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又乙○○於97年7 月31日以亟需現金兌現票款為由,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甲○○乃向友人邑達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邑達公司)負責人吳振弘調借現金30萬元,並委吳振弘匯款至乙○○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號000- 0000 -000000 之支票存款帳戶中,乙○○並另簽發票號LK00 00000、面額3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 紙與甲○○,資為借款憑證,詎乙○○嗣並未返還該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乙○○返還借款3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甲○○1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及上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1 紙與甲○○,然此係因甲○○擔任國根公司股東所必須支付之股金,甲○○本應交付500 萬元股金,然僅支付其中133 萬元股金,而甲○○於繳納股金後,因當時公司股東尚未完成改組,甲○○為保障其出資之權益,要求開票,因伊個人之支票帳戶供給國根公司使用,乃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與原告,嗣後公司改組完成,甲○○卻拒絕返還票據,伊與甲○○間並無資金往來關係,甲○○請求伊支付票款及借款,並無理由。且縱令上開款項為借款,該借款人亦屬國根公司,並非乙○○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許甲○○全部之請求,而為乙○○全部敗訴之判決。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國根公司並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為乙○○所有之帳戶,供國根公司專用,並授權與國根公司監察人保管,此有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函文及所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97年4 月2 日協議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4 頁、本院卷第32頁)。

㈡國根公司於95年7 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嗣於97年8 月15日為申請變更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更改為乙○○,董事為李重毅、林莉詠、甲○○3 人,張燕笑改任監察人,有國根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71 頁)。

㈢甲○○先後交付下列款項與乙○○:於97年的5 月30日交付43萬元、同年6 月9 日交付50萬元、同年7 月1 日交付10萬元,同年7 月31日交付30萬元(此筆透過邑達公司匯款30萬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㈣乙○○於97年6 月4 日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與甲○○。

㈤甲○○先後於97年8 月4 日、97年8 月8 日、97年8 月11日參加國根公司之股東會議,有該會議記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9頁)。

㈥甲○○於97年9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國根公司,表示「國根公司向本人借款133 萬元,而簽發合作金庫支票3 紙,發票日為97年9 月5 日,前揭支票屆期時貴公司需全部兌現」,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

五、本件爭點:

㈠甲○○交付前開款133 萬元,係屬投資國根公司之股金?抑或借款?其請求乙○○給付票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如為借款,借款人為國根公司?抑或乙○○?甲○○請求乙○○返還借款3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交付前開款133 萬元,係屬投資國根公司之股金?抑或借款?其請求乙○○給付票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甲○○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乙○○給付票款100 萬元,並提出乙○○不爭執之支票2 紙為證,是乙○○無論係以甲○○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依上說明,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乙○○雖不否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予甲○○收執,惟抗辯此係甲○○應給付國根公司之部分股金,然查:

⑴乙○○固提出國根公司97年8 月4 日、8 月8 日、8 月11日、8 月26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6-41 頁),並依證人即國根公司之董事李重毅之證詞,抗辯甲○○同意出資500 萬元擔任國根公司股東等語,惟甲○○否認上情屬實。觀之上開各次會議紀錄,均未記載國根公司股東股金股款分配及繳納期限事宜,而國根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200 萬元,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若乙○○所述為實,甲○○入股金額已幾近公司資本總額之一半,對此重大入股事宜,竟未書立任何投資協議書,亦未約定繳納期限,顯與一般商業慣例相違,則上開款項是否為甲○○入股國根公司之股款,已堪置疑。

⑵證人李重毅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97年8 月間公司改組時加入,伊是以勞力出資,負責公司營運,股份為100萬股,個人詳細股份伊不記得,甲○○是乙○○找來的,當時公司有無資金缺口伊並不清楚,因伊不管財務,乙○○、股東張燕笑出多少股金,伊不清楚,8 月8 日(後改稱8 月11日)召開股東會議時,甲○○有強調他願意出500 萬,這是他加入國根公司的條件,伊不清楚在此之前有無甲○○同意繳納500 萬元股金之原始紀錄,除本次會議外,伊平時有聽到張功達總裁在跟甲○○講交股金之事,伊並未現場聽聞兩造談論金錢交付之事,伊等正式開會只有8 月8 日、8 月11日、8 月26日三次,以前他們有無開會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5頁),然有關參與會議之情形,與乙○○提出97年8 月4 日之會議紀錄紀錄人亦為李重毅乙節,已有矛盾,且經原審法官詢問所謂8 月11日之會議記錄其上乃記載「張董重申周董當初答應500 萬為投資數額,只是讓周董漸次繳交而已…」並無甲○○自陳要繳納500 萬之記載,證人李重毅復改稱:因當場甲○○並未反駁等語(同上筆錄第3 頁),又詢其8 月2 6 日會議記錄記載「張董:當初陳金龍不能配合應予改組,500 萬由我負責」係何意?李重毅則稱:伊只是負責記錄,實際如何操作伊不清楚等語(同上筆錄第5頁),故李重毅實際上並未曾聽聞甲○○親自承認同意繳交500 萬元股金,亦不清楚國根公司各股東所負擔之股金為何,其上開證詞自難據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⑶乙○○另辯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證明甲○○支付股金之用等語,然乙○○自承收受甲○○交付133 萬元(見原審卷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其所簽發本件系爭支票及另紙票號LK0000000 、面額30萬元之支票總面額為130 萬元,與乙○○所述收受之股金數額已非相符。且依乙○○所提出之97年8 月26日會議記錄記載「周董意見:①已有交付130 萬左右②上個月家妤已託我向朋友調借30萬,該款我已負擔轉還③若再由我負擔股金,已無能力」,此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固為甲○○所否認,然此縱若屬實,依其載述,甲○○所交付者即應為130 萬元股金及30萬元借款,此與乙○○所承認自甲○○處收受之款項數額亦不相符,故兩造是否確有股金之約定,益見其疑。

⑷又乙○○雖提出協議同意書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表示其支票帳戶供給國根公司使用云云,然甲○○所交付者既係股金而為應入帳至國根公司之資金,乙○○逕行交付以國根公司名義之收據以為收款證明即可,乙○○身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開設有支票帳戶,對票據之使用當極熟稔,自無僅為證明甲○○交付之股金而簽發具有高度流通性及無因性之支票,且亦不指定受款人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約定,以限制甲○○轉出支票,而承受甲○○可能將此「付款證明」之支票以一般票據轉讓他人提示之風險,是乙○○上開所辯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此並不因乙○○是否同意將支票帳戶交給國根公司使用而有差異。至乙○○雖抗辯甲○○係為分包工程而同意加入擔任國根公司股東,自不可能無分毫之出資云云,然依乙○○所提出97年8 月26日國根公司之會議紀錄所示,國根公司原有意要求甲○○提供自身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可見國根公司對甲○○亦有所求,且國根公司尚有資金不足之問題,則在雙方原欲互相利用之情況下,國根公司同意甲○○以乾股身分入主,亦非無可能。

⑸乙○○雖又舉證人即國根公司監察人張燕笑之證詞,抗辯甲○○確實承諾出資入股云云。然張燕笑固證稱「甲○○有投資國根公司,有說受讓陳金龍的股份,要投資500 萬元」,但同時又表明「哪幾個股東有出錢不很清楚,要由乙○○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40 頁),可見甲○○有無實際出資或出資金額為何,張燕笑並非知情,仍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

⑹再者,乙○○又以97年8 月11日國根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載述「周董事:經思考後決定退股。…周董事出資133萬,該款如何處置?…張董重申周董當初答應500 萬元為投資數目,只是讓周董漸次繳交而已,並非屢次要周董繳款股金」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為甲○○已出資133 萬元投資國根公司之佐證。甲○○則陳稱兩造資金往來,一開始確實為金錢借貸,乙○○稱這些借款是要作為國根公司業務使用,後來加入國根公司成為股東後,其他股東就逼迫要求要將該133 萬元轉換為股金,但並未答應,後來因覺得國根公司經營不正常才要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之1 頁)。查國根公司無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乙○○係97年3 月31日變更登記時才加入成為國根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而經本院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查結果,國根公司確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紀錄,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8年11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準此以觀,國根公司使用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為公司帳戶,已非一般公司經營之常態。又徵諸國根公司97年8 月8 日會議紀錄所示,甲○○尚且質疑「公司內部未健全」一事,足見國根公司經營並非穩定健全,是在此情形下,甲○○是否確實同意實際出資高達500 萬元而入股國根公司,自有疑義,甲○○上開陳述,非無憑據。參以乙○○自陳上開133 萬元係甲○○分別於97年5 月30日付款43萬元,97年6 月9 日付款50萬元,97年7 月1 日交付10萬元,97年7 月31日交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14 9頁),然觀之卷內乙○○上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除該97年3 月31日之30萬元外,其他部分並無相對應之款項存入,反而係存入乙○○個人所有上開同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乙存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雖乙○○辯稱該乙存帳戶亦同時借與國根公司使用,但既與上開協議同意書僅記載借用乙○○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未包括此一乙存帳戶之情不合,所辯自不足取。綜上各情,上開會議紀錄雖有言及股金、出資、退股等事宜,惟此或屬國根公司與甲○○商談階段,尚不得遽認甲○○已有具體之承諾,並為實際之出資,本院無從認定甲○○支付之上開款項係入股國根公司之股金。此外,乙○○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確有同意入股國根公司500 萬元股金,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系爭支票票款與國根公司之股金有何關連,則甲○○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乙○○擔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開133 萬元之款項借款人為國根公司?抑或乙○○?甲○○請求乙○○返還借款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一般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情形,諸如以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或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等,債權人對原因關係之存在事實,即消費借貸或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等權利發生事實,固有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甲○○主張乙○○向其借款,其於97年7 月31日委由邑達公司負責人吳振弘匯款30萬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中,乙○○嗣並簽發票號LK0000000 、面額3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 紙與甲○○收執等情,業據甲○○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該紙支票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前鎮分行97年12月19日合金前鎮字第097000525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5 、72-74 頁)。乙○○雖不爭執確有收取該筆款項,而以該款為甲○○出資國根公司之股金等詞為辯,然此一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且依上開國根公司之97年8 月26日會議紀錄記載「周董意見:…⑵上個月家妤已託我向朋友調借30萬,該款我已負擔轉還」等詞,該記載若屬真實,會議內容所指調借30萬元乙節與本件借款款項、交付之時間(7 月)、情節(向友人調借)俱屬相符,足見該30萬元款項與入股國根公司之股金無關,而為乙○○向甲○○另行調借之款項無疑,乙○○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乙○○雖又抗辯縱令該款項確屬借款,但借款人應為國根公司云云,並以甲○○於97年9 月1 日出具之存證信函明確記載「國根公司向本人借款133 萬元,而簽發合作金庫支票3 紙,發票日為97年9 月5 日,前揭支票屆期時貴公司需全部兌現」等詞為據。然甲○○係97年8 月5 日始同意加入國根公司,有乙○○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李重毅並證述甲○○是乙○○找來的,有如上述,已難遽認國根公司有向甲○○商借款項。參酌上開款項係由乙○○出面向甲○○商借,乙○○並表示係用供國根公司使用,且乙○○當時已出任為國根公司之董事長等情,則甲○○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表明「國根公司應返還借款」等詞,核係基於乙○○為國根公司之負責人,具有直接關聯性,及乙○○陳稱借款目的係供國根公司使用等原因之故,尚不能遽認借款人即為國根公司,乙○○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⑷從而,甲○○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借款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甲○○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票款100 萬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審理結果,准許甲○○上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不服原審判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  票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提示日  │
├────┼──────┼─────────┼────┼────┤
│97.09.05│LK0000000   │50萬元            │乙○○  │97.10.15│
├────┼──────┼─────────┼────┼────┤
│97.09.05│LK0000000   │50萬元            │乙○○  │97.1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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