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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朱玲瑤李嘉益藍家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承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

院97年度雄簡字第6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與上訴人因合作生產水溝蓋一事簽訂承諾書,約定由伊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日後上訴人生產每一具水溝蓋應支付伊20元之利潤,若自簽約日起8 個月內未出貨,應原款退還。而上訴人自簽約後迄未出貨已逾8 個月期間,依約自應退還18萬元。爰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未提上訴理由,惟於原審以:伊與訴外人熊明德合夥生產水溝蓋,由熊明德將其發明之專利M319284 號新型水溝蓋交予伊產銷,未料訴外人熊明德突來函通知終止合夥,致伊無法生產水溝蓋出貨,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可能原款退還被上訴人,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合作生產水溝蓋於96年10月2 日簽訂承諾書,約定由其支付上訴人18萬元,若自簽約日起8個月內未出貨,上訴人應原款退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及上訴人簽收18萬元之收據(原審卷10頁及11頁)為證,且上訴人從未爭執,已足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因訴外人熊明德突然終止與其之合夥致無法生產出貨,其係不可歸責云云,惟此係其與熊明德間依合夥契約應如何解決之另一問題,縱其因此而未能於8 個月出貨,亦與兩造間簽訂之承諾書約定無涉,執此謂其無可歸責,故依承諾書約定可拒絕返還被上訴人18萬元,並無理由。從而,原審依兩造之承諾書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原審卷11頁送達回證)翌日即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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