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盧怡秀
- 當事人乙○○、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76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5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85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760 元,應再繳納72,0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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