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生晃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義,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新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8年7 月8 日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生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晃公司),於97年5 月22日邀同被告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總額度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內為授信往來,嗣經被告生晃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借貸300 萬元,並約定於98年5 月28日清償,利率自借款日起按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1.975%,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三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幅度不變,於每月28日按月計付,又被告生晃公司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生晃公司借款後,自98年5 月28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甲○○、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1,693 元,及自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0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生晃公司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甲○○、丙○○○均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9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