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戊○○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9日17時50分許,在原告高雄縣鳳山市○○路56號住處前之大街上,基於毀謗原告名譽之故意,以台語大聲暄嚷:「大家來看喔,他們家(指原告家)的女兒搶我的老公」、「有什麼樣母親就有什麼樣女兒」、「我給她(指原告女兒丙○○)工作,她不懂感激還搶我老公」等言語,妨害原告名譽,致使街坊鄰居共見共聞,造成原告每天遭人指指點點,身心重創而有頭痛及憂鬱傾向,被告係大學畢業,並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內科醫師馮聖如之太太,家居豪宅及坐擁名車,竟以如此不理智方式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女即訴外人丙○○與被告之夫馮如聖暗通款曲,於95年12月1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涵碧巷13號1樓通姦,並進而同居,丙○○對於自己素行毫無悔意,並於96年2月21日在馮如聖診所內毆打拉扯被告,致被告受傷,被告基於理性勸諭,希望丙○○家人能勸導丙○○,故於96年3月9日偕同友人己○○登門拜訪,被告站在原告家門外表明來意後,原告即破口大罵被告「不要臉」,被告友人感覺丙○○家人無法溝通,即將被告拉走離去,惟於被告走至原告住處隔壁附近之髮廊前時,原告竟又衝出家門作勢欲打被告,並大罵被告「是你先生不要你的」,嗣經被告友人挺身相護並嚇阻原告後原告始罷手,被告並未毀謗原告名譽,又丙○○迫害被告家庭以來,造成被告精神狀態處於緊繃惶恐之中,且囂張行徑讓被告在鳳山五甲一代顏面盡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基於理性勸諭上門,希望丙○○家人能勸導丙○○勿入歧途,故於96年3月9日17時50分許偕同友人登門拜訪,詎反訴被告竟於其住處門口破口大罵反訴原告「不要臉」,且衝出家門欲打反訴原告,並大罵反訴原告「是你先生不要你的」,經友人挺身相護並嚇阻反訴被告始住手,否則反訴原告難逃反訴被告揮拳亂打,反訴被告毀謗反訴原告名譽,且企圖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5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並無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即反訴被告為訴外人丙○○之母,丙○○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街69號馮如聖診所,馮如聖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配偶。
2、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6年3月9日17時50分許,前往原告即反訴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6號之住處,並到原告即反訴被告家門口敲門。
3、被告即反訴原告曾對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部分勝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5號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16至29、76至85頁)。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對造互相所主張之上開侵害對方名譽之行為?
2、若有,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四、兩造有無對造互相所主張之上開侵害對方名譽之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之意旨可參。本件兩造互相主張對造有其所指之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對造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及反訴原告自應各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部份: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雖稱有證人乙○○(原告之女)、丙○○(原告之女)、庚○○(原告住處隔壁同路60號髮廊之負責人)等三人可資證明。惟查,證人乙○○係證稱:「我是開刻印及鑰匙店,一開始我並沒有場,是我在店裡面,我的店是在高雄市○○路,騎摩托車到我家大約5分鐘左右,是我母親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的,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我們家門口,... 他們兩個所說的所謂互罵的行為的當時我沒有在場,所以那些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卷第137頁以下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係證稱:「(你當天有無看到或聽到事情發生的經過?)我當時客人很多,我有聽到外面有一些爭吵的聲音,我只是聽到外面很吵,但是到底在吵什麼、講些什麼我沒有聽清楚,... 」、「(原告所說的被告一開始是去他家門口辱罵他的過程,你有無看到?)沒有,我只知道有發生爭執。」、「(被告所說的原告曾到對面的68號前面辱罵他的過程,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原告有跟著被告他們到68號的摩托車店及美容院前面又發生爭執,但是因為我是在玻璃門的後面,所以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些什麼,只有聽到他們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證人丙○○經本院隔離訊問後雖證稱:「(事情發生時你有無在場?當時在做什麼?看到什麼?)我有在場,當時我在家裡的四樓,當時我正準備要去上班,差不多5點45分的時候我有聽到樓下有一個人講話很大聲,是女的聲音,在喊大家來看他們家的女兒搶我的老公(台語)、有什麼樣的媽媽就有什麼樣的女兒(台語)、他女兒被人家睡不用錢的都不知道(台語),我一聽就知道是被告在那裡,...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與原告就丙○○當日是否有上班、是否在場、何時在場之經過所陳稱之「他是護士沒有錯。事情發生當時,她在上班還沒有到家,是被告嚷了幾句之後,我發現丙○○在門口,我才知道他已經下班了。」等語,顯然不符;且丙○○上開證詞中之:「...、他女兒被人家睡不用錢的都不知道(台語),... 」等語,為原告所未主張之事實,亦與原告之陳述不符;參以丙○○係原告之女兒且與被告有上開婚姻及傷害案件等之糾紛,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證人乙○○、庚○○二人證稱不知道及不清楚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證人丙○○之證詞則不足以採信,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即不足以認定屬實。
(三)反訴原告部份: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雖稱有證人即當日與其同行之友人甲○○、己○○等二人可資證明。惟查,證人甲○○係證稱:「(96年3月9日兩造發生爭執的這件事情你有在現場嗎?)我有去,...,我下車後並沒有跟被告(即反訴原告,此段以下均同)過去原告(即反訴被告,此段以下均同)家,只有己○○陪他過去,所以在他們家門口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聽到,那時我人站在原告家的對面看他們處理的情形,後來我就看到被告一路從原告家門口被原告又罵又吼又作勢要打他,逼得被告一路往後退到旁邊一家機車行及美髮店的前面,這時候我才衝過去,跟原告說今天大家是來談事情,不是來打架的,那我就說大家既然談的沒有結果,我們就回家大家冷靜一下,我們就走了。」、「(你剛剛說原告又罵又吼,你有沒有聽到原告罵什麼吼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在這整個過程中,有沒有聽到原告有罵什麼難聽的話?例如不要臉、是妳先生不要你的(台語)?」沒有,但是印象中好像有類似的意思,但是我沒有聽清楚。」、「(當時原告有沒有帶一句「是妳先生不要你的?」)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是跟原告說我們是要來談事情的,不是要來打架的。」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於做證之一開始係證稱:「...,停好車之後我就陪被告走過去原告他們家,...,我們到門口之後先敲門,問丙○○的爸爸媽媽是否在家,印象中是他爸爸先來開門,被告表明他是馮醫師的太太,問他是否知道他女兒跟被告先生在一起的事情,後來我就看到原告就從裡面很大聲走出來,但是他講什麼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印象中是說是被告的先生不要被告的,因為他們雙方的對話聲音都很大聲,氣氛不是很好,所以我就把被告拉走,因為我怕他們兩個有爭執,我就把被告拉到旁邊的一家的美容院的門口,然後我就看到原告衝過來,這時候我就擋在兩人之間,當時我覺得原告好像要打被告的那個樣子,我印象中原告很兇一直要衝過來,但是原告是否有抬手要打人的動作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想不起來原告除了衝過來之外,有沒有罵人的言語,這部分我實在想不起來,... 」,嗣經反訴原告詰問:「你是否記得在門口的時候,原告是說了什麼話你才把我拉走?」等語後,僅能證稱:「我已經記不得,他講了什麼了。我當時是覺得氣氛不是很好,才會想把被告拉走。我回想之後原告好像是用台語講了一句不要臉的話,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應該有六、七成可以肯定是講不要臉這句話。」,再經反訴原告又再次詰問:「請問證人有沒有聽清楚原告在從後面廚房過來應門的時候到底有沒有罵一句什麼言語?到底記不記得原告是不是連問都沒有問就罵了一句什麼話?」等語後,仍僅能證稱:「因為事隔太久,我印象中只有六、七成的記憶有把握肯定他是用台語罵了一句不要臉,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所以他們的事情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於一開始既已證稱:反訴被告講什麼沒有聽得很清楚、反訴被告有沒有罵人的言語,這部分實在想不起來等語,足見其記憶己不清楚;且於經反訴原告一再詰問後亦只能證稱:已經記不得反訴被告講了什麼了;因為事隔太久,印象中只有六、七成的記憶有把握肯定反訴被告是用台語罵了一句不要臉等語,而無法積極肯定證稱反訴被告確有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再參以其經反訴原告一再詰問後所證稱之在門口時「反訴被告是用台語罵了一句不要臉」等語,與其一開始證稱反訴被告從裡面很大聲走出來時在門口時「印象中是說是被告的先生不要被告的」等語亦不符合等情,堪認證人己○○之記憶有不清楚及矛盾之瑕疵情形,而不足以做為可資積極充份證明反訴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證據,故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反訴原告互相主張對造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不足以認定屬實,故其二人請求對造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