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3號
- 原告
-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甲○○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均自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民國88年1 月25日邀被告甲○○、丙○○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與正卡持有人即戊○○間,就正附卡之消費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系爭信用卡契約並約定,持卡人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欠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持卡人如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時,就循環信用之金額應另給付至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戊○○及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2年3 月18日起至93年5 月11日止,戊○○正卡消費欠款新台幣(下同)10萬5,076 元,甲○○附卡消費之欠款為74萬2,194 元,丙○○附卡消費之欠款為3,539 元,均未按期清償。茲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除應就自己消費欠款部分負清償責任外,並應就正卡持有人戊○○之欠款部份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4萬2,194 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39元,及均自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076 元,及自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戊○○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消費欠款明細在卷為證(見台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雖主張戊○○為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正卡持有人,其持卡消費積欠金額10萬5076元之部分,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第3 條之約定,應對戊○○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查:
㈠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或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9 款、第7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附卡持有人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信用卡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㈡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亦有明文。
㈢查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申請正、附卡之情形,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負擔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始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種情形,則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即有違誠信原則。
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申請正、附卡之情形,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負擔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始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種情形,則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㈤在信用卡契約之架構下,為謀求信用卡持有者與發卡銀行間之衡平,並兼顧公平合理,在消費款項之給付義務上,正卡持有人除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應負責清償外,尚應就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持有人僅須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負清償責任,但不須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為合理。本件系爭信用卡契約固有正附卡人間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然關於附卡持有人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之部分,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自應認為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正卡持有人戊○○之欠款部份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4萬2,194 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39 元,及均自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076 元,及自9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