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8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明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庚○○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換言之,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原告、戊○○、甲○○、庚○○、己○○及乙○○,且被告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130304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市政府98年6 月18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564280 號函及所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彼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與被告間因股東身分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屬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而不得代理被告,是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並未出資或為任何參與被告設立及經營之行為,應係遭訴外人即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丙○○冒名,於80年10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原告為股東。現因被告積欠稅捐,致原告陷於遭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之不利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到庭陳稱:伊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係何人將原告列為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其次,原告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已獲勝訴判決者,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須併予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倘原告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除名登記,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應採同一意見)。查原告主張其因列名擔任被告股東,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致其依法成為法定清算人,遂遭行政執行機關追討被告積欠稅款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6 頁),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遭列名為被告股東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除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96條等清算相關規定,致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前於80年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際,將原告列名為股東,並於嗣後數次變更登記,均將原告列名為股東,憑以辦理相關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8年6 月18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56428 0號函所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堪予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其係在不知情之下,遭他人列名為被告之股東乙節,核與被告遭廢止前之董事戊○○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所成立的公司(即被告明賀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電器買賣,當初一定要5 個人才能成立公司,所以我就沒有經過他們(即原告、甲○○、庚○○、己○○及乙○○)同意,用他們當人頭」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8 至9 頁)大抵相符,再參以到庭之己○○表示:其亦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再佐以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查原告自90年起至96年間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原告於此期間內未曾自被告受領股利或受有盈餘分配之事實;暨被告始終未提出積極事證否認原告前揭主張,或證明原告所為出資及兩造間股東關係確屬存在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其未參與被告之出資,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應屬實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