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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告
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告
元集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與訴外人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傘具製配廠(下稱聯勤廠)簽訂軍品合約,由原告出售引導傘吊繩等20項軍品予聯勤廠。嗣因原告交付之引導傘吊繩等軍品,經聯勤廠驗收結果未達標準,聯勤廠於94年12月21日發函原告解除軍品合約,並將引導傘吊繩等20項軍品退回。訴外人戊○○原為原告之業務經理,僅負責貨物採購招標業務,未負責對外銷售,詎其擅自以新台幣(下同)319,160 元之低價,將聯勤廠退回之部分合格軍品即如附表所示之引導傘吊繩等6 項軍品(下稱系爭軍品)售予被告元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集公司)。被告丙○○○為元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系爭軍品係原告所有,戊○○無權代理原告銷售,系爭軍品應係不法之贓物,仍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戊○○購買,造成原告就系爭軍品追索不易,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縱被告丙○○○並無故意,因被告丙○○○向戊○○購買系爭軍品所簽立之訂購合約書,出賣人係訴外人高實撚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實公司),訂購合約書上卻無出賣人高實公司之印章,被告丙○○○並將部分價金匯款至戊○○個人之帳戶、部分價金則簽發支票交予戊○○,且收受戊○○交付營業人為訴外人振利織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利公司)、暉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暉騰公司)發票,均與交易習慣有違,被告丙○○○顯有過失。被告丙○○○、元集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以原告與聯勤廠就系爭軍品原交易之價格538,000 元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元集公司於95年6 月12日與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聯勤中心)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軍品契約),約定由被告元集公司提供引導傘吊繩等20項軍品。被告元集公司乃於95年6 月27日,以319,160 元之價格,向高實公司訂購「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所需之系爭軍品,並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丙○○○之配偶即訴外人丁○○與戊○○接洽訂立,戊○○同時擔任原告及高實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丙○○○或丁○○均無從知悉戊○○與原告及高實公司之內部關係,遑論知悉戊○○無權銷售系爭軍品或知悉系爭軍品為贓物。何況,高實公司尚於95年11月14日發函稱願意修改合約,被告丙○○○更深信系爭契約為正常交易。被告元集公司買受系爭軍品之價格雖較低廉,惟加計運費、保固及稅捐等成本,再以較高價額轉售予聯勤中心,仍屬合理,並無原告所稱賤價購入之情事,被告丙○○○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軍品之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丙○○○、元集公司自無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前於94年4 月21日與聯勤廠簽訂軍品合約,由原告出售引導傘吊繩等20項軍品予聯勤廠。嗣因原告交付之引導傘吊繩等軍品,經聯勤廠驗收結果未達標準,聯勤廠於94年12月21日發函原告解除軍品合約,並將引導傘吊繩等軍品退回。

㈡被告元集公司於95年6 月12日與聯勤中心簽訂軍品契約,約定由被告元集公司提供引導傘吊繩等20項軍品,被告元集公司於95年6 月27日以319,160 元之價格買入系爭軍品。

㈢被告元集公司買受系爭軍品時,戊○○同時擔任原告及高實撚織公司之業務經理。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軍品之權利,被告元集公司、徐愛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軍品之權利,被告元集公司、徐愛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軍品之權利,被告元集公司、徐愛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否認之。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非以:證人戊○○、乙○○之證詞及訂購合約書上無高實公司之印章、被告元集公司將價金匯款至戊○○個人帳戶、被告丙○○○交付支票予戊○○、收受營業人為振利公司、暉騰公司之發票等事實,為其論據,惟查:

⑴原告雖以證人戊○○證稱:被告元集公司給付系爭軍品價金之支票,係由被告丙○○○交予伊等語,主張被告丙○○○參與系爭軍品之買賣過程,知悉戊○○無權出售系爭軍品,仍因故意或過失向戊○○買受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然交付買賣價金係締約後之履約行為,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丙○○○確實參與系爭軍品之買賣過程,且知悉戊○○無權銷售系爭軍品。又證人戊○○到庭證稱:伊出售系爭軍品予被告元集公司,係由被告元集公司之業務員蔣宏哲予與伊接洽,過程中也曾與丁○○接觸,但未與被告丙○○○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伊係被告元集公司的經理,被告元集公司購買系爭軍品之業務,最早由蔣宏哲與戊○○接洽,到了報價及議價階段,才轉由伊處理,被告丙○○○僅知悉伊與戊○○簽立系爭軍品之訂購合約書,但細節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丙○○○實際參與系爭軍品之締約過程,且明知戊○○並無出售系爭軍品之權限,系爭軍品係屬贓物,已難遽採。參以,證人丁○○證稱:當初原告遭聯勤廠解約後,聯勤廠的人員向被告元集公司提議可向遭解約之廠商購買部分合格之軍品,蔣宏哲遂與戊○○接洽,伊經蔣宏哲報告才知情,但並不知悉遭聯勤廠解約之廠商係原告或高實公司,當時戊○○拿出名片,自稱係高實公司的業務經理,伊認為戊○○係業務經理,應該有權限處理系爭軍品等語(本院卷第160、162 頁)。兩造對於戊○○同時擔任原告及高實公司之業務經理乙情,亦不爭執,原告更自陳:戊○○負責處理原告與聯勤廠標案之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是從蔣宏哲、丁○○與戊○○接洽之過程觀之,蔣宏哲因聯勤廠人員建議而找上戊○○,丁○○嗣經蔣宏哲報告而知悉,蔣宏哲、丁○○對於系爭軍品之來源,係有跡可循,並非無端與戊○○接洽即率予買入。況且,依原告所述原告與高實公司之公司地址、彰濱廠址、電話,均相同之事實(本院卷第55頁)。戊○○係原告及高實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外觀上確實足使人信其有權處理原告及高實公司業務,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戊○○及高實公司之內部關係為蔣宏哲、丁○○所知悉,自難認定被告丙○○○亦能知悉戊○○無權出售系爭軍品。再者,對照原告所主張系爭軍品之成本,被告元集公司向戊○○買受之價格,均無低於成本之情形,其中「品名:50號木紗線」之價格每單位90元,甚至高於原告向聯勤廠投標之價格每單位56元,被告丁○○亦到庭證稱:戊○○向伊報價,伊再向其他廠商查詢,查詢結果部分高於戊○○之報價,部分低於戊○○之報價,伊向戊○○殺價1 成半至2 成談定,因向軍方投標之貨品市面上並無可銷售之客戶,伊認為戊○○為了要趕快將系爭軍品脫手,才以低價出售等語(本院卷第161 、162 頁)。被告元集公司買受系爭軍品之價格,低於原告向聯勤廠得標之價格或被告元集公司售予聯勤中心之價格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系爭軍品係贓物。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戊○○無權銷售系爭軍品,系爭軍品應屬贓物,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戊○○買受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洵無可採。

⑵原告雖另以證人乙○○證稱:原告交貨予聯勤廠時,包裝上必須標示製造公司、聯勤廠代號及貨品的品名及數量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證人戊○○雖證稱:伊曾帶蔣宏哲前往彰濱廠看系爭軍品,丁○○也去過彰濱廠,但未看到系爭軍品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主張被告丙○○○知悉系爭軍品係原告所有,戊○○無權出售等情。然證人乙○○亦證稱:貨品本身並未標示註明係原告製造等語。證人戊○○另證稱:聯勤廠退回之軍品,必須重新包裝後才可讓被告元集公司去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被告元集公司買受系爭軍品之締約過程中,系爭軍品是否仍有包裝標示為原告製造,並無法證明,況且被告丙○○○從未看過系爭軍品,又戊○○係原告及高實公司之業務經理,原告及高實公司之地址、彰濱廠址、電話均相同,縱系爭軍品尚有包裝標示為原告製造,亦難證明蔣宏哲、丁○○,甚至被告丙○○○能知悉戊○○係無權銷售。

⑶被告元集公司將系爭軍品之買賣價金匯入戊○○個人帳戶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丁○○證稱:因戊○○係高實公司之業務經理,戊○○表示系爭軍品其中一項「50號木紗線」須從大陸地區調貨,戊○○已經墊款,因該項軍品之買賣價格為45,000元,遂於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後,合計47,250元直接匯款予戊○○等語(本院卷第161 、162 頁)。衡情,戊○○自稱係高實公司之業務經理,其與高實公司內部授權情形,自非被告丙○○○所能知悉,且匯款至戊○○帳戶與直接交付現金之效果無異,實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軍品之權利。

⑷戊○○以高實公司名義出售系爭軍品,所交付發票之營業人雖係振利、暉騰公司而非高實公司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戊○○交付振利、暉騰公司之發票予被告元集公司,固亦有違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然此為一般交易場合為規避營業稅課徵之常見態樣,與買賣標的物之來源合法與否,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丙○○○知悉戊○○無權銷售系爭軍品,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核非足採。

⑸系爭軍品之訂購合約書上未蓋用高實公司之印章而僅有戊○○之簽名,雖有訂購合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兩造對此固不爭執。然證人丁○○證稱:伊認為戊○○係業務經理,有權簽訂合約,加上當時被告元集公司要交付軍品給聯勤中心的時間很趕,認為可以事後再補印章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且買賣之債權契約本非要式行為,口頭約定即訂立者亦屬常見,要難僅因訂購合約書未蓋用高實公司之印章即認定被告丙○○○知悉戊○○無權銷售系爭軍品,而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軍品之權利。

⒊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丙○○○明知戊○○無權銷售系爭軍品,仍故意向其買受,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於系爭軍品之買賣過程中,有何過失,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            目│
├──┼────────┤
│ 1  │引導傘吊繩      │
├──┼────────┤
│ 2  │白平布          │
├──┼────────┤
│ 3  │綠尼龍網狀布    │
├──┼────────┤
│ 4  │7.25盎斯綠尼龍布│
├──┼────────┤
│ 5  │綠尼龍帆布      │
├──┼────────┤
│ 6  │50號木紗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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