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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告
十全十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首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即訴外人丙○○,於民國95年5月1 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將高雄市三民區○○○路191 號「十全十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東向外牆,出租予被告繪製廣告招牌使用(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不及於系爭大樓5 、11及12樓外牆(合稱系爭外牆),惟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竟在系爭外牆懸掛廣告招牌,以每層牆面出租市價新台幣(下同)1 萬元計算,自95年5 月起至97年12月止,計32個月,是被告受有64萬元之利益(應為96萬元,32個月×1 萬元×3 層=96萬元,僅請求64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廣告物懸掛位置,除系爭大樓11、12樓外牆前段(下稱系爭11、12樓外牆前段),即如系爭租約附圖照片所示「Ⅹ」部分外,其餘外牆面均為租約範圍,且租金係以廣告仲介方式,原約定2萬元,然因約定系爭11、12樓外牆前段不在系爭租約範圍內,而降為18,000元。又被告係長期租賃,且如無他人承租懸掛廣告物時,雖無廣告收益,然仍須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張每層牆面出租市價1 萬元,甚不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大樓外牆出租予廣告商懸掛廣告招牌,又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5年5 月1 日與被告簽定系爭租約。

⒉系爭租約屬有效成立,迄今未終止。

⒊系爭大樓5 樓外牆(下稱系爭5 樓外牆)及系爭大樓11、12樓外牆中、後段(下稱系爭11、12樓外牆中、後段),現均懸掛被告之廣告招牌。

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迭經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8487號、97年度簡上字第54 號 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再易字第13號(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駁回。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外牆?即被告懸掛廣告物有無逾越系爭租約範圍?

⒉原告主張被告懸掛廣告物逾越系爭租約範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 紙、存證信函2份(本院審卷第4 至6 頁)、系爭大樓牆面現場照片1 張、(本院審卷第9 頁)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全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外牆?即被告懸掛廣告物有無逾越系爭租約範圍?

⒈查,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租用物內容,該建物房屋東向側牆(11、12樓除外)全部使用權(如附圖)」;且觀之系爭租約附圖(見本院審卷第55頁),該附圖為系爭大樓外牆照片1 張,在系爭11、12樓外牆前段部分劃「Ⅹ」,並照片黏貼縫處有當時之兩造法定代理人丙○○及乙○○蓋章。據此而論,系爭租約第1 條所謂『11、12樓除外』,實指系爭租約附圖之系爭11、12樓外牆前段劃「Ⅹ」部分,不在系爭租約租賃範圍,而非指系爭大樓11、12樓外牆,均未在租賃範圍。又查,證人丙○○到庭證稱:伊前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又依先前慣例,租金為2 萬元,然因住戶丁○○不同意出租,伊就與被告商談,將系爭11、12樓外牆前段排除在外,此部分不在租賃範圍,因有缺角,故租金降為18,000元。又系爭租約範圍,僅系爭11、12樓前段不出租,其餘均包括在內,且當時亦無談及排除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外牆及系爭5 樓外牆之問題(見本院審卷第68至70頁)等語。依上而論,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僅將系爭租約附圖之系爭11、12樓外牆前段劃「Ⅹ」部分,排除在系爭租約範圍,即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除系爭11、12樓外牆前段外,包括系爭大樓其餘外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賃範圍,不包括系爭外牆云云,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附圖,可能是事後才補黏上去;又被告是從商之人,如系爭租約範圍及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外牆,則被告焉會不使用屋頂平台最有廣告價值的部分云云。惟查,系爭租約附圖黏貼縫處,經當時之兩造法定代理人丙○○及乙○○蓋章,已如前述;且經核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與丙○○當庭提出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審卷第81、82頁),均相符合,即該兩份租約均有附圖,並系爭11、12樓外牆前段部分劃「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附圖於訂約時不存在,係事後始為黏貼,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並無附圖,是遭被告事後黏貼云云,應屬無據。又被告是否在系爭大樓最頂端之屋頂平台外牆懸掛廣告物,涉及該屋頂平台外牆面積較小,懸掛廣告物之字體、圖樣是否顯著?可否達到最佳廣告效果?廣告業主是否認為適當而租用?等問題;是尚難僅以被告未使用該屋頂平台外牆,據以推認系爭租約範圍未及於系爭外牆。

⒊綜上,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除系爭11、12樓外牆前段部分外之系爭大樓其餘外牆,又被告未曾在系爭11、12樓前段外牆,懸掛廣告物而為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外牆懸掛廣告物,逾越系爭租約範圍云云,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懸掛廣告物逾越系爭租約範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包括系爭5 樓外牆及系爭11、12樓外牆中、後段部分,且就系爭租約範圍所不及之系爭11、12樓外牆前段部分,被告均未在其上懸掛廣告物而為使用,均如前述。據此,被告在系爭5 樓外牆及系爭11、12樓外牆中、後段部分,懸掛廣告物,係依據兩造所簽訂有效之系爭租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使用。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外牆之利益,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係依據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大樓5 樓外牆及系爭11、12樓外牆中、後段部分,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據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租約,使用系爭5樓外牆及系爭11、12樓外牆中、後段部分,是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他人之物;且被告均未使用系爭11、12樓外牆前段部分,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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