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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告
立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龍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8 月28日向原告訂購120 支5 ×1 2 ×12之甲級檜木、170 支16×12×6 之甲級檜木、58.5支16×8 ×4 之花旗松,及同年9 月間零買3 支5 ×12×12之甲級檜木、9 支16×12×6 之甲級檜木、4 支16×8×4 之花旗松,合計被告前後2 次購買木料之應給付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 842,157元(下稱系爭木料),原告並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2,850,000 元,餘額992,157 元則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2,15 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有於97年8 月28日及9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木料,及尚有貨款餘額992,157 元未給付,惟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木料未符合約定品質即甲級檜木為CNS00000000 板材類、特厚板一等材之規定,被告礙於交貨期已屆,為避免遲誤交貨期限,只能勉強先行出貨,原告並同意如訴外人即業主海軍左營支援指揮部驗收不過遭退貨時,原告願意更換合格品。嗣業主於97年9 月15日驗收判定不合格,將全數木料退回後,原告雖於97年10月15日重交貨品,然仍經業主判定不合格而遭退貨,並限期被告改善。被告乃以電話詢問原告要如何補救,原告表示願以補貨方式進行,然原告於改善期限屆至前,竟表示無木料可補貨,被告為避免遲誤改善期限遭業主處以停權處分,已另以較高之價格向訴外人磐豐公司購買以支應,致被告受有差價之損害,抵銷欠款後,原告尚需賠償被告403,843 元,是原告已無貨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1.系爭木料已交付被告受領,被告尚有貨款992,157 元尚未給付。

㈡爭執部分:

1.兩造就系爭木料有無約定須符合CNS000-000000等材之品質?原告主張已依約履行是否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有無理由? 被告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抵銷是否有據及其金額若干?

四、原告所交之木材是否合格:

(一)本件兩造履約之時間流程如下│──│──│──│──│──│──│──│──│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00 00 00 00 00 00 00 23 12訂 第 海 被 被 出 被 被 被約 一 軍 告 告 貨 告 告 告次 初 將 到 交 所 向交 驗 不 原 貨 交 第貨 判 合 告 給 之 三定 格 處 海 貨 人部 退 取 軍 驗 磐分 貨 貨 收 豐不 合 購合 格 買格 木退 材貨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97年9月15日所交之貨物部分遭海軍判定驗收不合格退貨,被告於97年10月15日重交之貨品仍遭業主海軍判定不合格而遭退貨,然查:

1、原告於97年10月7 日再行交付之木材並未遭被告之業主退貨,而於97年10月23日判定合格加以驗收,除逾期部分扣款外,業主海軍亦已給付742 萬8165元予被告完畢,此業據證人即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己○○及董丙○○到庭証述明確(99年3 月1 日及4 月15日筆錄)並經本院調閱本艦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之採購案資料卷宗查證核對屬實。

2、被告雖主張業主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就97年10月17日之交貨仍判定不合格,但仍同意驗收但以事後補貨之方式加以辦理,故被告事後再向他人高價購買木材補交給業主。然本件驗收係經海軍組成會驗小組,其中承辦人不得為驗收人員,該次驗收有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協驗人員,並有監驗人員會同廠商辦理,該次驗收係會驗小組共同判定合格,此有前揭採購卷宗第28頁所示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政府採購之驗收為防止弊端必須遵照一定程序辦理,以便互相監督,驗收的時候有主計和監察官在場,一一依採購法去驗不合格就是不合格,不可能先判定為合格再以補貨方式辦理,此亦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本件既經多個單位派人會驗共同判定合格,被告主張該次原告所交之木材仍不合格,顯屬無據。

3、又若原告所交之木材不合格,何以未見海軍如第一次驗收不合格時即予以退貨,該不合格之木材被告亦應退還予原告,自不能一面主張原告所交之木材不合格,一面又拒絕將不合格之木材交還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之木材不合格,並無證據可供證明。

(三)被告主張因原告所交之木材不合格,而向第3人磐豐企業有限公司調貨並提出發票為證。然查:

1、被告向磐豐公司訂購木材係97年11月12日,交貨是11月20日均在97年10月23日被告與海軍合約交貨驗收完成之後。此亦據磐豐公司之負責人丁○○到庭証述屬實,並有該公司之發票可證。被告公司既已於97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何需在事後再以132 萬餘元購買木材交付給業主之理。

2、本院為確定被告是否於97年11月20日有再交貨予海軍而發函向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查證97年11月20日該單位是否有收受前揭公司繼續交付木材至該單位,若有其數量及出入管制登記為何?經該單位函覆97年11月20日該單位並無收受被告公司交付木材之情事(見卷151 頁)。

3、綜上所述,被告主張97年10月23日海軍之第二次驗收木材仍不合格,而以事後補獲知方式完成,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五、本件原告以交付木材予被告其貨款尚有99萬2157元尚未給付既為二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 萬2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逾期罰款抵銷部分:

1、本件逾期罰款係自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後之97年10月1 日計算至第2 次交貨之97年10月17日,已如前述,而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原告所交付之木材亦有部分遭退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該逾期罰款之原因乃可歸責於原告,應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和海軍此次交易金額為742 萬8000元,海軍退貨之不合格木材有針一級檜木9360BF(材)甲級檜木19248BF (材)及柳安木960BF (材),依二造間訂單供貨量換算屬於原告部分被判定不合格退貨的為針一級檜7080BF(材),甲級檜木16048BF (材)柳安木非原告所供貨,由此可知被告尚有向第3 人進貨。然被告雖有另向第3 人進貨,全部退貨中既然有原告之貨品且數量不少,原告之第一次供貨確造成被告無法完成交付海軍之品質而致反訴原告遭受逾期罰款,此既可歸責於原告,則依二造間之合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逾期罰款並非依退貨數量計算,只要驗收不合格即應計算,故此基於個別契約及原告之貨品不合格為被告遭逾期罰款之原因,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而無再區分退貨比例之必要。蓋只要原告交付之貨品符合品質即不致遭受退貨而使被告遭罰,與他人之交貨是否與有瑕疵無關。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其遭海軍之逾期罰款126279元即屬有理,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未給付之貨款992157元與被告遭逾期罰款之126279元,抵銷後之數額即865878元。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其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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