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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告
戊○○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之高博館大廈(下稱系爭大廈)A1棟住戶,曾擔任該大廈第1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被告則為該大廈H 棟住戶,乃系爭大廈第3 屆管委會委員。詎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及工務局誣指原告未經系爭大廈住戶推選,即自行宣布當選第2屆管委會主委(下稱系爭舉發行為);復於97年10月間唆使訴外人即系爭大廈第3 屆管委會主委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告原告涉犯侵吞系爭大廈基金等詐欺、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下稱系爭告發行為);再於98年2 、3 月間,在公共場所對不特定人散布原告違法支領第1 屆主委事務費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散布行為);於98年3 月17日管委會開會時,又對原告大吼「shutup」,制止原告發言(下稱系爭吼叫行為)。被告故意侮辱原告之行為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人格及名譽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大廈17處公佈欄,以A4版面、2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7 日。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約定,主委應由委員互選,而該社區第2 屆管委會委員所推選之主委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丙○○,詎管委會向三民區公所申報由原告當選主委,被告據實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又丁○○係依管委會決議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原告涉嫌侵占系爭大廈基金一事,被告並未唆使丁○○提告;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未曾決議第1 屆管委會主委、委員得溯及領取出席費及事務費,原告卻予領取且拒絕退還,上情經法院判決原告應退還已支領之出席費及事務費確定在案,被告並未散布不實言論。再者,被告在98年3 月管委會會議中,因原告屢次出言阻止被告就大樓結構一事發表意見,被告始以「shut up 」言詞要求原告閉嘴,尊重被告之發言權,實無羞辱原告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丁○○代表管委會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作成97年度偵字第31970 號(下稱偵字319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曾就原告未經住戶選任即自行宣布擔任管委會主委乙事,向三民區公所及工務局陳情。

㈢系爭大廈第3 屆管委會於98年2 月17日會議中,曾討論主委應否領取事務費之議案。

㈣被告在98年3 月第3 屆第6 次管委會會議中,曾對原告說「shut up 」。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舉發行為、散布行為是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㈡系爭告發行為是否涉及誣告,而致原告之名譽受損?㈢系爭吼叫行為是否為公然侮辱行為,且致原告人格權受損?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數額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以刊登道歉聲明之方式回復名譽,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舉發行為、散布行為是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之程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就系爭舉發行為部分,經查:

⑴依系爭大廈於95年間所制定之住戶規約(下稱95年規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為處理本大樓區分所有關係所滋生之事務,本大樓由區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由委員互選任用之。同規約第7條第5 項第1 、2 款則約定,主委、副主委及財務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者,或非區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管委會委員喪失住戶或區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是依前揭約定,系爭大廈舉行第2 屆管委會委員及主委選舉時,雖住戶得登記參選管委會委員,惟僅區權人,或區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始具備受選任為管委會主委之資格,而原告之配偶丙○○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原告於第2 屆管委會選舉時為系爭大廈住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具備受推選為系爭大廈管委會委員及主委之資格,應堪認定。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95年規約第7 條第3項約定,委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權有人較多支持者為當選委員(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選舉人之意思表示則依選票記載之推舉結果為憑。是依前揭規定,倘選票所載候選人姓名與實際當選人不符,致投票人經選票圈選之意思無從確認選舉人推舉之真意者,即屬決議方法有瑕疵,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然倘逾前開期間,則該瑕疵即當然治癒,不得再事爭執。查:

①系爭大廈管委會舉行第2 屆管委會委員選舉時所印製之選票上,係列載原告之妻即區權人丙○○為候選人,非列載原告為候選人,經開票結果獲選委員及主委之名義人為丙○○,惟第2 屆管委會卻公告原告為主委當選人,並向三民區公所申報原告為該社區主委,而有選票所載供選舉人推選之候選人名義與當選人姓名不符情事乙節,業據證人丙○○證稱:伊未參與該社區第2 屆管委會委員選舉,亦未為拜票行為,但原告在該次選舉期間有向A 棟住戶拜票,當時負責選務的保全公司表示,區權人是太太而由丈夫出任委員的情形所在多有,故當時選票上還是印伊之名字(見本院卷第317 頁、第318 頁)等語綦詳,並有第2 屆管委會選票、當選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55 頁),足見原告於前開選舉中雖其備委員及主委候選人資格,然未列名為候選人,A 棟住戶以外之其他區權人及住戶無從由選票得悉原告以「丙○○」名義參選,亦無從由開票結果得悉實際當選人為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選舉程序已有決議方法之瑕疵,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第2 屆區權人會議作成上開委員選舉之決議後,雖未訴請撤銷上開有瑕疵之決議,僅於96年10月9 日第2 屆管委會第1 次會議中提案表示,因住戶大會多處違反規約,建請管委會暫緩各項決議事項,留待召開臨時會再行處理,然管委會則作成「如住戶有疑義,可陳情由主管機關發公文作裁示」之決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為憑(見本院卷第26 0頁),被告嗣於96年10月23日檢附區權人開會通知單、住戶規約、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選票,向三民區公所陳情謂:該次會議決議當選委員為丙○○,卻由其配偶即原告在未經任何程序及住戶同意下,自行宣佈當選主委,質疑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有效性及主委當選之正當性(見本院卷第34頁三民區公所96年10月31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960018026號函),足見系爭舉發行為乃依96年10月9 日第2 屆管委會會議結論所為,且其舉發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非屬無據,自難認其所為係出於惡意,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⒊就系爭散布行為部分,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在公共場所,將其非法支領第1 屆管委會事務費及出席費一事散布於眾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證人即前任系爭大廈總幹事甲○○則證稱:伊對被告曾否向伊表示原告支領事務費之行為涉及詐欺一事,已無印象,伊只記得是在跟住戶聊天時,有住戶提到原告支領事務費涉嫌背信(見本院卷第335 頁)等語,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⑵再依系爭大廈於97年9 月20日經第2 屆管委會及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之住戶規約(下稱97年9 月20日規約)第7條約定,管委會委員得為工作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為委員出席費每月500 元、主委事務費(含出席費)每月3,000 元。同規約第42條則約定,本規約於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實施(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 3頁)等語,可知關於該社區就管委會主委得支領事務費、出席費之決議,係自第3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生效施行,而第1 屆管委會主委及委員非在適用之列。又原告自承確有領取擔任第1 屆主委事務費等情無訛,而原告前揭作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管委會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第1 屆管委會出席費及事務費41,500元予管委會乙節,亦據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2404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45 頁),堪認原告確有非法支領事務費及出席費情事。是縱認有住戶對原告支領事務費及出席費之行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提出質疑,亦屬對公共事務所為評論,尚難認有何故意散布不實言論,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他委員亦有選票所載候選人姓名與實際執行委員職務之人不符,及溯及領取第1 屆管委會委員出席費情事,卻僅針對原告為系爭舉發行為及散布行為,其所為顯係出於惡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56 頁)。惟系爭大廈第2 次區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選任原告擔任第2 屆主委,確有決議方法瑕疵存在,原告亦有違反第3 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支領第1 屆主委事務費、出席費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以主委身分實際執行主委職務,則其代表管委會所為相關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就該大廈公眾事務及財務之處理是否合法得宜,均攸關公眾利益至鉅,自屬應受公評之事項,而有接受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檢驗其言行適當與否之義務,更不能以該大廈就其他委員之選任程序亦有瑕疵,及其他委員亦有違法支領第1 屆管委會委員出席費為由,合理化其之瑕疵行為,進而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上開公共事務為適當評論。再者,被告所為評論並未超出住戶規約內容,亦與事實無違,而屬適當,尚難認有惡意,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向三民區公所舉發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非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原告主張系爭舉發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係屬無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散布行為乃被告所為,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散布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㈡系爭告發行為是否涉及誣告,而致原告之名譽受損?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著有判例要旨足參。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唆使丁○○,並協助其撰狀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原告涉及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證人丁○○證稱:伊於97年6 月間接任第2 屆主委時,發現系爭大廈向區公所、消防局、警察局、市政府登記之主委姓名為丙○○,而非原告,原告亦未處理95年間之公安事務,伊為自保,經詢問住戶及區公所、市政府承辦人意見,認有涉及不法情事後,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發,伊向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手法流程圖,係由伊口頭陳述並提供相關資料,由住戶徐績製作,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則由伊請住戶乙○○修改後,向法院提出,伊未在遞交告發狀前將之交付被告閱覽,該告發狀非由被告協助撰寫(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第229 頁)等語,而丁○○係以系爭大廈管委會名義,對原告所涉上開罪嫌提出告發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636號、97偵度偵字第31970 號背信等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依告發詢問筆錄記載,丁○○對檢察事務官詢以提告緣由時,陳稱:「詳情是住戶乙○○、林向津比較清楚」、「我提的資料是乙○○整理」、「乙○○那裡還有其他證物」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足見丁○○前開告發行為與被告無涉。

⑵又丁○○前開告發雖經高雄地檢署以事涉民事糾葛,尚難認定原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認識為由,作成97年度偵字第19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系爭大廈第2 屆管委會主委及委員當選公告,確有公告結果與選票列載候選人名義不符之瑕疵,原告亦有違背第3 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支領擔任第1 屆管委會主委期間之事務費及出席費情事,已如前述,堪認丁○○所為告發內容,尚屬非虛,尚難認系爭告發行為係出於誣告之故意。

⒊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不實,卻仍教唆丁○○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原告涉嫌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之情事存在,況丁○○所為告發與事實相符,且有相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難認告發人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即不成立侵權行為。

㈢系爭吼叫行為是否為公然侮辱行為,且致原告人格權受損?

⒈按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先此敘明。

⒉經查,「shut up 」一詞意在制止行為人出聲或發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侮辱他人之意涵在內,亦不足使其出言制止之對象之人格、聲譽或社會地位因而遭減損。再據證人丁○○證稱:被告於98年3 月17日管委會會議進行中,對大樓嚴重漏水之結構問題提出臨時動議,原告在旁出聲干擾,致與會人員不知如何聽取雙方意見,當時主席有請原告尊重被告之發言權,但未獲置理,後來被告有對原告說「shut up 」,叫原告安靜不要說話(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等語,原告復自承被告當時因覺得原告話太多,打斷其發言,而對原告吼叫「shut up 」,被告係在惱羞成怒、情緒失控下發言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頁),益徵被告係為保障自己之發言權,始在情急之下以「shut up 」一詞制止原告說話,縱系爭吼叫行為導致原告不快,揆諸前引說明,亦不能以原告片面之個人主觀感受,遽謂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數額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以刊登道歉聲明之方式回復名譽,有無理由?查系爭舉發行為乃對公眾事務所為適當意見表達,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系爭吼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具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涵,尚難認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散布行為、系爭告發行為與被告有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在系爭大廈17處公佈欄,以A4版面、2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7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人己○○於民國96年10月間未向A 棟住戶及管理委員查
      證,逕向高雄市政府及三民區公所舉發戊○○涉嫌未經委
      任及住戶同意,自行宣布當選主委,並協助前任主委丁○
      ○向戊○○提告一事,已造成戊○○名譽受損,特以此聲
      明向戊○○致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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