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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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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97年8 月7 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接受客戶洽訂各種貨物及收取貨款之業務。詎被告竟自97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侵占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335,078 元外,並於出貨單偽造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襄理「乙○○」及經理「甲○○」之簽名,持以向訴外人董士成即捷統商行詐得貨款270,000 元,原告嗣與董士成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相當於189,000 元之商品予董士成,原告總計受有損害2,524,078 元(2,335,078 +189,000 =2,524,078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具之挪用公款明細、出貨單、和解書為憑,並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影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確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4,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單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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