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0號
- 原告
- 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新台幣(下同)1,283,18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請求1,247,29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88年8 月起受僱於伊台南分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詎被告自94年起開始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自伊於97年10月間發現為止,總計侵占達新台幣(下同)1,283,186 元,扣除其尚積欠被告97年9 月份薪資24,037元、10月份薪資11,859元後,尚餘1,247,290 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29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係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然伊目前無能力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8年8 月起受僱於原告台南分公司擔任會計一職。
㈡被告自94年起開始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自原告於97年10月間發現為止,總計侵占金額達1,283,186 元。
㈢原告尚積欠被告97年9 月份薪資24,037元、10月份薪資11,859 元。
五、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尚欠伊2 個月之薪資共35,896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就此金額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應有理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1,283,186 元,原有理由,其中35,896元之薪資債權既經被告抵銷完畢而告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是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47,290 元及自9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