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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左邊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莊朝順(原名莊朝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左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左邊公司)以被告丙○○、莊朝順(原名莊朝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9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0日止;利息均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期計付,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3.13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8年7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3,068 元、215,602 元,合計718,670 元。被告左邊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丙○○、莊朝順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7,8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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