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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告
甲○○
被告
捷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92年12月10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且被告公司目前並未為清算完結之登記,除經本院民事科答覆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外,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中自陳:被告公司確實未辦理清算程序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頁言詞辯論筆錄)。從,原告以清算中公司之唯一董事乙○○,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公司係於84年間設立並於同年12月28日為核准登記時,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列為公司之股東,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被告之設立及經營或參與被告之股東會,故原告自始即非被告之股東。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應自始即不存在,惟公示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股東,此乃屬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且原告因被告積欠稅捐遭稅捐機關移送執行,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此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98年1 月20日函及該函所附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且對於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未繳納股款、未參與股東會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故自堪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未曾繳納股款亦未參與股東會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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