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捷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92年12月10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且被告公司目前並未為清算完結之登記,除經本院民事科答覆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外,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中自陳:被告公司確實未辦理清算程序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頁言詞辯論筆錄)。從,原告以清算中公司之唯一董事乙○○,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公司係於84年間設立並於同年12月28日為核准登記時,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列為公司之股東,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被告之設立及經營或參與被告之股東會,故原告自始即非被告之股東。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應自始即不存在,惟公示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股東,此乃屬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且原告因被告積欠稅捐遭稅捐機關移送執行,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此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98年1 月20日函及該函所附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且對於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未繳納股款、未參與股東會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故自堪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未曾繳納股款亦未參與股東會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