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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凰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址)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零壹拾元,及就其中: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凰水產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莊明謙於民國94年3 月15日至本行分別開立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並以被告莊明謙、趙文端及洪美蕙為共同發票人(亦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借去同面額之款,並分別於民國94年3 月16日分成二筆,即:1 、壹佰伍拾萬,2 、壹佰萬貸予被告。上開二筆債權已有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可稽,惟被告等分別自:1 、民國98年5 月14日起,2 、民國98年5 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被告與本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債務人於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為清償,被告莊子謙、洪鈺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乃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2 件、、利率查詢表1 件、動撥聲請書影本2 件、放款及繳息明細表影本2 件、授信合約書影本1 件、連帶保證書影本1 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開庭時予以自認,並表示目前無力清償,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3,3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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