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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告
伸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鈞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2636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周李秀春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3036地號、面積25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367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周李秀春或訴外人高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建公司)所有,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由,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建物,經鈞院執行處將系爭建物執行程序即96年度執字第106584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惟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振益洋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益洋菜公司)出資興建,並自66年間起以振益洋菜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徵收系爭建物房屋稅,又原告對振益洋菜公司已取得新台幣(下同)70,278元債權之執行名義,經原告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6584號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嗣原告與振益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以代繳房屋稅方式,抵償承受系爭建物所需費用,是系爭執行事件併付執行系爭建物,已影響原告拍賣受償之權益,振益洋菜公司復未主張系爭建物非被告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確認系爭建物非周李秀春及高建公司所有。⑵確認系爭建物為振益洋菜公司所有。⑶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周李秀春及高建公司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建物並非周李秀春及高建公司所有,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振益洋菜公司所有,即不能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何法律上地位,且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是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周李秀春及高建公司於78年11月14日簽訂切結書交予被告,允諾系爭建物於辦妥保存登記後,提供被告追加為擔保物,且周李秀春於86年6 月16日再簽立切結書,向被告保證願將系爭建物視為抵押物,將來強制執行時任由處置,絕無異議。是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66年間由振益洋菜公司出資興建,何以周李秀春二次出具切結書保證,且被告亦不可能同意核貸借款,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又房屋稅之繳納,僅得證明納稅義務人為振益洋菜公司,尚不足以證明振益洋菜公司即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再者,原告前於95年11月2 日向周李秀春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由振益洋菜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振芳代理周李秀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如系爭建物為振益洋菜公司所有,則原告何以再向周李秀春承租系爭建物?且周振芳焉會代理周李秀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顯見系爭建物確為周李秀春所有。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周李秀春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振益洋菜公司,原告則為使用人。

⒉原告對振益洋菜公司已取得70,278元債權之執行名義,並於96年10月30日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6584號執行事件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以代繳房屋稅方式,抵償承受系爭建物所需費用。

⒊被告係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主張系爭建物為周李秀春或高建公司所有,聲請併付拍賣,經執行法院將96年度執字第106584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建物是否為振益洋菜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⒊原告代位振益洋菜公司,以振益洋菜公司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1 紙、本院95年度促字第90777 號支付命令1 紙、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1 紙、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7 月4 日高縣稅房字第0960032342號函、原告與振益洋菜公司協議書1 份(本院審卷第7 至12頁)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含96年度執字第106584號)執行全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周李秀春及高建公司所有。惟查,原告係以被告併付執行系爭建物,並主張系爭建物為振益洋菜公司所有,有影響原告拍賣受償之權益,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縱經確認系爭建物並非周李秀春或高建公司所有,然亦可能為其他第三人所有,非當然即可認定振益洋菜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原告得據以代位振益洋菜公司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周李秀春及高建公司所有,並不能除去原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或危險,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振益洋菜公司所有。然查,系爭執行事件(第一、二次)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均記載為振益洋菜公司所有,有前開系爭執行事件(含96年度執字第106584號)全卷宗可按;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既認定系爭建物為振益洋菜公司所有,而非認定周李秀春或高建公司所有,則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僅為振益洋菜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得以分配利益,被告依法不能以周李秀春或高建公司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故原告並無債權不能實現,權益受侵害之情事存在。從而,系爭執行事件認定系爭建物屬振益洋菜公司所有,並據以執行,則原告在法律的地位,即未陷於不安或危險之狀態,而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綜上,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周李秀春及高建公司所有,及確認系爭建物為振益公司所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前所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系爭建物是否為振益洋菜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原告代位振益洋菜公司,以振益洋菜公司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該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據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

⒉查,原告係代位振益洋菜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事件認定系爭建物屬振益洋菜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據此,系爭執行事件既認定振益洋菜公司為系爭建物即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則就執行標的物,振益洋菜公司並非第三人;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位振益洋菜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與法殊難謂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非周李秀春及高建公司所有,及確認系爭建物為振益公司所有,均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執行事件認定系爭建物為振益洋菜公司所有,則振益洋菜公司並非第三人,是原告代位振益洋菜公司,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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